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2:58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445号


--------------------------------------------------------------------------------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工业局(公司),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业管理局,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精神,确保省级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电力生产运行正常、安全、稳定,经商有关部门,我们提出了《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并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

(1999年4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做好下一步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省级电力行政管理体制

  (一)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中,要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及分散在政府其他专业管理部门的政府管电职能同时移交给省级经贸委,有关部门的职能做相应调整,做到精简效能、协调统一、政出一门。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设立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二)实行政企分开后,深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为实体的改革,把公司办成真正的自主经营的法人实体,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设立一个省级电力公司,对本地区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统一纳入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整体方案之中,并与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同步进行。

  (四)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经贸委的电力工业行政管理职能,并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建议将下列工作移交省级经贸委:组织拟订本地区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本地区电力工业改革方针、政策、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态势,平衡电力资源;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研究组织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负责农村电气化工作;负责电力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等。

  二、关于大区电力工业行政管理机构

  (一)原电力工业部派出的大区电业管理局,在所辖区域内电力局撤销后予以撤销,具体安排,由国家经贸委商国家电力公司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进行。其承担的政府管电职能,属于跨省性质的,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其代行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职能,应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中一并移交给省级经贸委。

  (二)各大区电力集团公司和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在完成本企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的委托,承担区域性电力行业规划的具体工作,在征得所在地区内各省级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查批准。

  (三)目前由大区电业管理局行使的电力资源平衡和省间电力电量的分配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配合,由国家电力公司以及大区电力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承担具体工作,工作组织形式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四)电力企业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业、企业和用户间经济利益矛盾和关系的协调职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按属地原则分工负责,重大问题向国家经贸委请示报告。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电力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和职能移交过程中,要做到工作上衔接有序,电力生产运行正常、安全、稳定,管理上不出现断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同级电力局(公司)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本地区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的各项工作。

  (二)各大区电业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在政企分开工作中,要顾全大局,服从政府机构改革的部署,要将属于政府的管电职能完整地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和相关省级经贸委,并自觉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及以下的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按照中央关于地方机构改革文件的精神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个体)以及配制制剂的兽医医疗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三条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厂长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生产技术,并从事兽药生产工作3年以上。
(二)兽药生产和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主管药师、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从事兽药生产或检验工作3年以上。
质检人员是本专业中专以上的技术人员或受过专门培训合格的检验工。
(三)兽药生产岗位的工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质量检验工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能熟练地进行生产和检验操作。
电工、锅炉工等辅助工人,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厂区、厂房,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必须有卫生整洁的环境、消防安全设施和三废处理设施,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分开。生物制品厂还应具有防止散毒的设施。非兽药厂兼产兽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或生产车间。
(二)厂房、车间的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要有足够的空间和场所,能整齐、合理地安置设备和堆放物料。不同品种和不同规格药品的各道工序不得在同一室内操作。主要生产车间要有防尘、防菌、防蚊蝇昆虫等设施,特别是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包装车间和制剂车间。
(三)生产无菌制剂,车间应有空气净化装置,应有无菌缓冲间和密闭隔离的工作室。生产中成药应有晾晒场。生产生物制品还应具备无菌操作室、动物饲养舍、焚尸设施、污水处理设备等。
(四)兽药厂应具有与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原料、辅料、中间体、半成品、成品以及不合格品必须分别存放,并有明显标记。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要有相应的条件。贮存生物制品的冷库内不得同时存放其他物品。危险品及剧毒药品应按规定单独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应远离厂房存放。
第六条 根据生产的品种,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的药品生产设备:
(一)水针剂 应有重蒸馏水器、不锈钢配药罐、薄膜过滤器、割园机、洗瓶机、安瓿烘干机、高压灭菌柜、印字包装机、空气过滤通风设备等。
(二)粉针剂 应有洗瓶机、烘瓶设备、计量分装器、轧盖机等。
(三)片剂 应有粉碎机、搅拌机、制粒机、压片机、烘干设备和空气除尘设备等。
(四)饲料药物添加剂 应有粉碎机、电动筛、烘干机、双螺旋搅拌机、计量分装机。分装易氧化失效药物应有真空充氮包装机等。
(五)中药散剂 应有粉碎机、搅拌机、电动筛、药材洗涤池及防尘、烘干设备等。
(六)生物制品 应有转瓶机、培养罐、过滤器、冻干机、孵化箱、压盖包装机、高压灭菌柜、烘烤箱、冷藏设备等。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质检机构直属厂长领导。
质检机构要有严密的抽样、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审核签发制度,要制定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必要的制度;原辅料检验使用制度、半成品成品检验制度、新产品报批制度、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制度、安全制度、卫生制度、个人卫生体检制度等;应具备生产工艺流程以及操作规程。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包装材料以及包装、标签、产品均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室、库房、货架、货位、柜台等,不准在露天存放药品。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和库房应整洁卫生,并有消防安全设施。药品的堆码、存放和陈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兽药的存放和保管场所,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质要求。应有防污染、防虫蛀、防鼠、防尘、防潮、防霉变等设施。需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有专用设备。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要备有标准化的计量器具、清洁无毒的售药工具和包装物料。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制度。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制剂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制剂室应由药剂师、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负责配制制剂和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制剂室与门诊室、病房应有一定距离,并保持环境卫生。制剂室操作间要按配制剂的要求防尘、防菌、防蚊蝇昆虫、防异物混入等。
第十八条 制剂室应具备与所配制剂相适应的必要设备。配制灭菌制剂应有重蒸馏水器和高压灭菌设备。配制输液应有空气净化装置或采取净化灭菌措施。
第十九条 制剂室要有单独的检验室并配备必要的试剂和仪器设备。
制剂检验必须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单。
第二十条 制剂室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各种制剂均应制定配制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操作规程。制剂审批手续应完备。

第五章 发证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的申报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程序为:
(一)对兽药生产企业申请开办报告以及当地县以上畜牧(农牧)局同意的批件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批准筹建;
(二)批准兽药生产企业筹建后,参与对企业的厂房设计、车间布局、设备安排审查;
(三)筹建结束后,发给生产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按要求逐项填写;
(四)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非兽药生产企业拟扩建、改建生产或兼产兽药的,兽药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增设分厂、车间或联营生产兽药的,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报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工作程序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县(区)畜牧(农牧)厅(局)对兽药经营企业的开办报告以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的批件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初审同意后,发给经营企业《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逐项填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县(区)畜牧(农牧)厅(局)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要求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如果经营非本厂生产的兽药产品,必须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制剂许可证》的申报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核发《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工作程序为:
(一)对兽医医疗单位设立兽药制剂室的报告和其主管部门同意的批件进行审核;
(二)初审同意后,发给申报单位《兽药制剂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逐项填写;
(三)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要求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自查、整顿、写出总结,报原发证机关审查。经原发证机关验收合格的,换发新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的,不再发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发布的有关核发“三证”的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食品工贸集团、鲲鹏食品集团公司、华都肉食品公司:
为完善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加强政府专项储备商品及资金管理,保证市政府市场调控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三部二委文件精神和北京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适用于猪肉、牛羊肉、鸡蛋、食糖等市级专项储备商品的财务行为。
二、储备商品是市政府为调控市场、平抑物价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各代储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代储协议定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动用时需由市商委、市财政局会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三、各代储单位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严格区分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区分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储备,对市储备商品应设专户记录储备商品进、销、存情况,正确反映成本价格变动和商品更新情况。
1.储备商品按实际买价进行成本核算,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储备商品库存成本。
2.企业应根据94年末实际库存情况和财政部门核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见附件一)分别设置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和经营周转库存明细帐。储备商品库存帐猪肉按白条肉、瘦肉、前后臀尖及各种小包装设置细目;牛羊肉按净牛肉、羊腔、净羊肉设置细目;食糖按绵白糖、白砂糖设
置细目。
3.94年末实际库存成本高于核定库存成本的差额,作“待转成本”在经营周转库存中挂帐。按财政部门规定逐步转出或冲销。
4.企业因客观原因,经营周转库存不足时,经批准可在规定的幅度内借用储备库存。储备库存不得低于核定储备量的70%。未达到储备量要求的,视同未完成储备任务,财政部门不予结算储备费。
5.借储备库存时,按市场价格借出,差额部分在储备库存帐中作“待冲成本”处理,归还储备时冲抵。
6.经政府批准以低于核定成本的价格抛售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以风险基金弥补;以高于核定成本的价格抛售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收回或用于冲抵“待转成本”。
7.在核定储备量内,不得因报耗而减少储备库存量、值,不能体现盈亏。
8.储备任务一经分解到储备单位,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变动。
四、储备商品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拨付。
五、政府储备费的拨付仍实行季初预拨、全年按年平均库存量清算的办法。企业应按月报送储备商品库存月报表(见附件二)。
六、为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企业应在月末将应收储备费在“补贴收入”中进行反映,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
七、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储备商品核定库存成本
元/吨
猪肉 8940
1.白条肉 5364
2.瘦肉 10370
3.前后臀尖 9834
4.小包装 6258
牛羊肉 8700
1.牛肉 6986
2.羊肉 10414
羊腔 9298
净羊肉 11530
鸡蛋 5080
食糖 4300
1.绵白糖 4370
2.白砂糖 4230
附件二:副食品储备月报表
储存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吨/万元
--------------------------------------------
| 储 备 库 存 | 周 转 库 存 |
|---------------|---------------|
|数 量|库 存 值|待冲成本|数 量|库 存 值|待冲成本|
-----------|----|-----|----|----|-----|----|
一、猪肉 | | | | | | |
-----------|----|-----|----|----|-----|----|
1、白条肉 | | | | | | |
-----------|----|-----|----|----|-----|----|
2、瘦 肉 | | | | | | |
-----------|----|-----|----|----|-----|----|
3、前、后臀尖 | | | | | | |
-----------|----|-----|----|----|-----|----|
4、各种小包装 | | | | | | |
-----------|----|-----|----|----|-----|----|
二、牛肉 | | | | | | |
-----------|----|-----|----|----|-----|----|
三、羊肉 | | | | | | |
-----------|----|-----|----|----|-----|----|
1、羊 腔 | | | | | | |
-----------|----|-----|----|----|-----|----|
2、净羊肉 | | | | | | |
-----------|----|-----|----|----|-----|----|
四、鸡蛋 | | | | | | |
-----------|----|-----|----|----|-----|----|
五、食糖 | | | | | | |
-----------|----|-----|----|----|-----|----|
1、绵白糖 | | | | | | |
-----------|----|-----|----|----|-----|----|
2、白砂糖 | | | | | | |
--------------------------------------------

------------------
库 存 合 计
------------------
数 量|库 存 值|应拨储备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