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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药品实行“许可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7:17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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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药品实行“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对进口药品实行“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进口药品的管理规定,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理,促进国际医药贸易事业的发展,我部决定对进口药品实行“许可证”制度。现将“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88年7月1日起,进口药品一律凭《进口药品许可证》组织进口。凡欲进口尚未取得中国《进口药品许可证》的国外药品,均作为首次进口药品,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药品许可证》。
二、对《进口药品品种目录》收载的药品品种,请国内进口单位通知国外厂商从即日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申请《进口药品许可证》,国外厂商也可委托中国进口单位代为办理。



198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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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
——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版权保护制度缺陷

康凯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诉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公司)一案已经做出了一审判决,精品公司被认定侵权成立。但本案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不论是关于鉴定程序中的问题,还是关于法院审理当中的问题,都给我们留下了很大的探讨空间。本人将结合这些问题做出一些初步探讨,观点难免偏颇之处,还望董老师不吝指正。

对于本案中的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到底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法律还是适用修改之后的法律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必须固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理由是被告“自2000年5月开始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一直持续至2002年11月”。本人认为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该解释对跨越了新旧两法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专门规定。
可以看到,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有两个条件:一是案件必须是2001年10月27日以后法院受理的;二是侵权行为持续到该日期后。而法院仅仅依据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2年11月就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是依据不足的。要知道,该案件早在2000年11月27日汉王公司就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了。所以并不满足该条中“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这一前置性条件。法院并不能因为侵权行为持续到了法律修改后就当然的认为适用新法。否则,假如一个案件很早就受理了,但审判进程一直拖延好几年,而这几年之内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正,并且修正后的法律对于侵权行为人加重了责任后果。这对于侵权行为人岂非大为不利?其行为时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也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同样,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两条也只是对发生在条例实施前的行为做出了适用旧法的规定,而对于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并且持续到了条例实施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法院认为应适用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样是依据不足的。所以,本人认为,对于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就已经受理,但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1年10月27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究竟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最高法院应该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当前实践中的问题。

二、将整个软件区分为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两部分是否存在问题

从法院向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所委托鉴定的事项并不是要求鉴定部门对原被告两软件在整体内容上进行比较,而是人为的将委托事项拆分成两个部分,即要求鉴定部门分别做出两个软件在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方面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这一人为的将整个软件拆分成两部分进行比对是否适当?该问题的实质在于,仅仅是软件当中的一部分被他人剽窃或修改,是否可以认定他人对整个软件构成侵权?以及,软件中的一部分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单独受版权保护?
该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本人认为,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程序中的一部分,如果能够构成独立的功能模块,并且依照该程序所处的层次标准来看,能够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的结果,那么设计者也可就该功能模块单独享有版权。如果已完成的部分在功能上不能独立,不能产生阶段性结果,则这一部分不享有版权。即对于程序中的部分模块,如果仅仅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即它是开发者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成果),还不能获得版权法上的保护。该部分还应当能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结果,在功能上有独立性,构成功能模块。这样才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之所以仅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还不能受到版权保护是因为功能模块具有其特殊性。编写一段程序或模块,一般都或多或少的会凝聚软件设计者的智力活动,故而较易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但如果该程序或模块并不能执行,不能被实际操作,从而不能实现一定功能,则不能构成“功能模块”。犹如一篇未完成的文章,版权只应始于文章(作品)完成之日。故对于程序中的模块,唯有其在能够产生阶段性结果,实现该程序中的一定功能时,这一阶段的程序才告完成,才能成为功能模块。此时便可单独受版权保护了。
就本案而言,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的划分有无意义关键在于这两部分是否能称为完整的功能模块,成为单独的作品而受版权保护。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所谓识别字典,是在识别程序运行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数据库,其数据大小和排列包含了可识别字符集中全部字符的手写特征描述(即特征模板)。它是根据识别程序中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要求,通过对采集的原始汉字样本的数字化处理,形成相应的数值和排列。识别字典中的数据并非取自于公知领域,也不是对已有数据进行简单变换或集合,而是根据特定的原始汉字手写样本,通过特定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处理形成独有的,与识别程序密不可分的数据集合。而识别程序是指可执行代码和生成这些可执行代码的源程序。它通常包括预处理、归一化、提取特征向量、特征匹配四个部分。识别字典和识别程序共同构成了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在软件运行中通过识别程序对识别字典中的数据的调用,共同来完成手写识别过程。由此可以看出:1、识别字典本质上是一个数据集合(或称数据库)。这并不构成前面所说的功能模块,因为它本身不能进行任何执行过程,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完成一定的功能。这种程序中的部分数据集合(数据库)是不应该单独受版权保护的。(试想如果是一件文字作品,那么作品中的任何一段话、甚至一句话,还有文章的标题,是否可以单独受版权保护呢?我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如上所述,要从两个方面来看:①该段文字的创造性程度是否符合版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②该段文字在整个文章当中是否完整的进行了某个方面的论述,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成果。如果这两个方面都具备了,那该段文字就应该单独受版权保护。)2、根据上面所述的两个条件,识别程序不但是创造性劳动成果,而且也可以通过预处理、归一化、提取特征向量、特征匹配等一系列过程实现汉字识别功能。是完整的功能模块集合,从而可以单独受版权保护。但实质上,就识别程序而言,它与识别字典并不可分,因为它最终必须调用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进行特征匹配。可以说识别字典也就是识别程序的一部分,而脱离识别字典空洞的去讨论一个所谓的单独存在的识别程序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识别程序实际上就是整个软件的程序部分,只不过程序当中包括了一个要调用的数据库(识别字典)。当然,如果非要将整个软件程序分成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两个部分也并非不可以,只不过这样一来证明识别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证明过程无异于又回到了证明整个汉王软件与精品软件的相同或实质相似这一层面上来了。
本案中,无论鉴定机关还是法院均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而是采用偷梁换柱大的方式,从整个软件中分出一个数据库(识别字典)来,通过对两个软件的数据库中数值的大小、排列等特征对比来认定整个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这在理论上是无论如何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鉴定程序和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首先必须保证双方进行比对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因为进行比对的双方材料从本质上说属于证据材料,做为证据材料必须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案中,首先应当将原告汉王公司提供用作比对的软件与汉王公司进行登记的软件进行比对,以证明该进行比对的软件就是汉王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权利的软件。而且被告精品公司对于原告经过公证下载的精品汉笔软件(GoGopen for palm)也应当提交其自行研制开发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中这一点似乎并没有做到。只有在原、被告软件身份得到确认的基础上,才能对汉王软件与精品软件做进一步对比鉴定,否则对比结果将毫无意义。这是其一。
其二、为保证鉴定的公证性,接受委托前,鉴定单位或人员不应当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有过任何接触,并且与本案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应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应当主动回避。而本案中法院委托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与原告汉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似乎存在人员上的关联性,如果属实,亦属程序违法。
其三、如果仅以汉王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的变换矩阵中的三万多个数值与精品软件中的变换矩阵比较,在鉴定单位没有全部比对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数值的情况下,做出“所有98304个数值与汉王识别软件的变换矩阵131072个数值的98304个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进而得出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其四、识别字典应主要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特征模板变换矩阵,另一部分是变换后的特征模板。后者是识别字典的主体部分,占80-90%,前者只占10%左右。因此,鉴定报告中第六页第二条中将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数值等同于识别字典数值,并以此为据做出精品软件与汉王软件的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是混淆了两者的关系,显属不当。我们知道特征模板才是数据字典的主体部分。而字符识别时大家常用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是K-L变换,特征模板变换矩阵起到的是降维作用,以减少运算时间和存储。因此鉴定报告认为矩阵是识别字典的核心这一观点是片面的,特征模板同样非常重要。简单的认为K-L变换矩阵的相同或相似而得出两个软件的相同或相似是缺乏根据的。在没有核对双方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而仅仅从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的部分数值相似而得出两者程序上相似这一结论也是缺乏根据的。

四、法院拒绝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是否正确

法院在判决书中说“中山名人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而“汉王公司关于中山名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说法是相当偏颇的,也反应了目前许多法院在这一点上存在的误区。
1、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赔礼道歉是否仅适用著作人身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可以责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在单纯侵犯著作财产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责任的判例(如,王蒙诉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坚硬的稀粥》著作权纠纷案)。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规定没有将赔礼道歉列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救济方式。《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4条也做了和《著作权法》这两条类似的规定。但在《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前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缺乏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应区分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区别对待:①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管是侵犯著作人身权还是侵犯著作财产权,均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②但在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审判实践中适用赔礼道歉的做法属于权利滥用,应当纠正。在侵犯著作权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当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进行民事救济,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慰抚受害人精神伤痛的目的。综上,在本案中是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的。
2、关于消除影响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消除影响仅应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形,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除《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消除影响责任外,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形式,但从我国《民法通则》118条来看(见上文),消除影响责任是广泛适用于包括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消除影响,可以采取登报、公告、公布判决书等方式,其范围不应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但在我国法院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中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远远多于消除影响责任。这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118条和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但却有消除影响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把在报刊媒体上刊登侵权致歉声明的方式作为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运用,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8条,具体的责任形式应是“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
因此,法院仅以侵权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为由而拒绝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更进一步说,在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无论侵犯的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均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五、法院判决书中的其它一些问题

其一、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的识别程序的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本人对这句话百思不得其解,不知其所云究竟何意?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吗?技术方案就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吗?其二、在判决书中还写到“在此情况下,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的唯一解释是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并在此基础上变换了表达形式”。本人对这句话也不甚理解,版权法保护的不就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吗?既然精品软件变换了表达形式,那它究竟变换到什么程度可以构成一部新的作品而受版权保护,而又变换到什么程度它构成侵权呢?其三、判决书说精品公司构成了对“识别字典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前文已述,识别字典是否能单独构成一部作品而受版权保护是有争议的。因此,该种说法无异于肯定了识别字典本身就构成作品,因为署名权,复制权这些权利都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其四、法院判决书中将鉴定报告中的或然性结论转为了必然性结论。因为鉴定报告中只是说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并且不同公司的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的可能性极小。但判决书则直接认定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也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由汉王公司的矩阵经数值和排列上的规律性变换得来。这四点本人认为均有不妥之处。

从以上的案例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判断一个软件对另一个软件是否构成侵权时相当困难,由于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大相径庭。因此,究竟采用什么标准来认定软件作品的侵权最为适宜呢?

关于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问题

借鉴国外判例我们可以得知: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时,采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括文字成分(编程代码等)和非文字成分(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同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为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分。
在Whelan案中法院认为SSO属于思想表达形式,故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而在Altai案中法院认为对此应分三步进行,即“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判断法。第一步抽象法,即把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如果仅是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相同,也不侵犯版权;第二步过滤法,即把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对比法,经抽象和过滤,如果两部作品仍有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后开发的软件侵犯了先开发软件的版权。经过如此三段论的侵权确认法,法院判定在结构和组织上的相同不属于版权法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以上两判例都是软件开发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类似情况下法院判决截然相反,除说明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外,还说明软件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探讨性或不成熟性。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渝府令第 145 号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王鸿举





重庆警备区司令员 林尊龙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征兵工作规定,公开征集条件和程序,设立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各地区和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加强对接兵干部的管理,积极发挥接兵干部的作用。

第八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平时准备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照规定,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确定其服兵役能力。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基层公安派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兵役登记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掌握本地区适龄公民数量及分布情况,及时发布兵役登记通告。
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在适龄公民较多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适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身份审查后办理兵役登记手续,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应当由适龄公民本人按照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兵役登记的,应查明原因限期予以补登。
对往年已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安排基层单位进行核对,掌握变动情况,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
兵役证由应征公民自行保管。遗失、损坏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应征公民在就业、就学、申请出境时,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查验。
应征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并到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基础上,应按照上年度征兵任务的3至5倍,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以下简称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选定应坚持全面衡量、合理负担、集体研究、择优选定的原则,实行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三级把关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
(二)乡(镇、街道)应当对村(居)委会推荐的预征对象进行审查,按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推荐预征对象;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对乡(镇、街道)推荐的预征对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的预征对象。
乡(镇、街道)应将本地区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预征对象名单张榜公布,并书面通知预征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
当年选定的预征对象,在征集期间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十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预征对象管理考查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负责,当地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对预征对象管理考查的重点,是了解掌握其现实表现、身体状况、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及其变动情况。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应定期对预征对象进行家访,向有关部门和群众调查了解预征对象的情况。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每两个月、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当每季度分析研究预征对象的情况。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预征对象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进行更换。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与预征对象及其家庭建立双向联系制度。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确定联系方式和方法,并按照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征对象所在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兵役登记及预征对象的数据资料进行汇总统计,并按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为下达年度征兵任务和征兵审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 确定上站体检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兵开始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征兵任务3倍的比例确定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总数;
(二)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根据上级确定的数额,在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的上站体检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更换。

第三章 组织计划

第十六条 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设立秘书计划组,由兵役机关和同级民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年度征兵工作计划,拟制征兵工作文书,划分补兵地区。

第十七条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以各地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为基础,兼顾当地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情况,做到各地区兵役负担相对合理。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前应将补兵地区划分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时应按照相对集中、避免交叉的原则将补兵地区划分到乡(镇、街道)。
对专业技术部(分)队的补兵地区实行对口分配。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在审批定兵前发放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相关内容,应以《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为准,逐字核对,做到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污损。如出现差错,应持填错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调换。
审批定兵前,不得在《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上加盖公章。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印章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等,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秘书计划组落实专人管理,严格使用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加强征兵工作自动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成立体格检查工作组,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体格检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或便于组织实施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所需的医疗设备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抽调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具体办理本地区征兵体格检查工作。体格检查组一般由15至17人组成,有征兵体格检查经验的医师应不少于1/3,主检医师应由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医务人员担任。
征兵开始前,可根据需要逐级对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本年度的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上站体检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送检任务,组织上站体检人员到征兵体格检查站参加体格检查。
上站体检人员在接到体格检查通知后,必须按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对上站体检人员应当按照体格检查项目和程序逐科进行检查,实行单科淘汰。经过各科检查的上站体检人员,由主检医师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征兵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
严禁进行有损上站体检人员身心健康的检查,上站体检人员的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其体格检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中的有关人员参加其补兵地区上站体检人员的体格检查工作。接兵部队的医务人员或负责人可参加主检室工作,了解受检对象的体格情况。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从公安机关、兵役机关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政治审查工作组,由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政治审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以及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分工领导并组织人员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征兵开始前,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逐级对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征兵政治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年龄、户别、职业、现实表现、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区县(自治县、市)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制度,并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对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二)乡(镇、街道)应对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签署审查意见;
(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
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政治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单独组织力量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并对其反映的情况予以复查和解决。
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由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接兵干部同行,不准单独走访或单独一方召见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或其家属。

第三十一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政治审查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纪律。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二条 审定新兵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审定新兵应坚持全面衡量、择优选择和集体审定的原则。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由政府主管领导、兵役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和应征公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的意见,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服现役。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待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依法应当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院校就学的学生的征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对预定新兵和已审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新兵,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及时调查;确有问题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的档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被装发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警备区后勤部门,应根据接兵部队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拟制新兵被装调拨计划,并负责将被装调拨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武警部队的新兵被装,由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制定计划并负责调拨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上级调拨的被装应认真核查,造册登记,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新兵交接前,应统一将新兵被装发给新兵本人,现场组织试穿,做到衣履适体。
新兵被装发放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通知有关接兵干部到场协助。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调整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新兵征集任务时,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按照调整通知书的要求,将新兵被装随《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一起送到指定的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 交接和起运

第四十一条 新兵起运前,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运输部门,根据部队提 供的情况,制定新兵运输计划,明确各个部队新兵起运时间和乘车(船舶、飞机)地点。
同一个部队新兵的起运时间,应做到相对集中,并按时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

第四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做好交接和起运准备。
新兵集中和交接的地点可选择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便于组织交接起运、食宿条件较好的地方。
新兵应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组织送往集中地点。

第四十三条 新兵集中期间,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接兵干部加强对新兵的管理,进行乘车编组和安全常识教育。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兵进行复(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四十四条 新兵交接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新兵交接前做好新兵档案整理工作,编制《新兵花名册》;
(二)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查点人数,核查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核对无误后,由征兵办公室密封移交接兵部队,交接双方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手续,应在起运前一天一次办理完毕。

第四十五条 新兵起运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当地公安、运输等部门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准时送达指定的乘车(船舶、飞机)地点。必要时,可组织欢送。

第四十六条 新兵必须按照运输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运完毕,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九章 善后

第四十七条 新兵在到达部队后进行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
退兵的期限,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由部队退回的新兵,一律退回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认真进行审查,严格退兵程序。
经复查、复审,确属不合格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原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原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办理。
经审查,未按规定程序退兵、退兵手续不全、新兵档案材料不全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不予接收。
退回的新兵属政治问题的,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在退兵问题上发生分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提请相关退兵仲裁机构进行裁定。凡经裁定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由部队带回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作退兵处理。

第五十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年度征兵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征兵工作总结按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资料,搞好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审定新兵及新兵的数量质量统计汇总,《新兵数质量统计表》随征兵工作总结一并上报。
新兵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等资料,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五十二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规定向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核销。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征兵工作结束1个月内,各级兵役机关应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放登记名单的副本交同级民政部门,作为办理《优待安置证》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四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贴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的办公用房、车辆和通信器材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五十六条 新兵集中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在与部队办理交接之前,由征兵经费开支;从部队接收之日起,由部队负责开支。

第五十七条 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开支;在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开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服役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依法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五十九条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行为的适龄公民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或批准其出国和升学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而未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战时征集兵员,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重庆警备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