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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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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文书送达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非当场作出的文书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知道日期。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或者依法直接受理,情况复杂需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确定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申请人逾期不作补充,致使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无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和依据,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百八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将送达回证送交委托机关。因特殊原因确定无法送达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的内容作出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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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领导,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辖区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管理、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开辟信息渠道,推动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工商、税务、财政、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活动;
(二)创办、领办或联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技术中介服务;
(五)其它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专门提供中介服务的人称技术经纪人。
技术经纪人应通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的原则。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中介方联系介绍、技术拍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
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四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阶段性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业余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中介和代理业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保密、合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买卖双方的技术秘密泄露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备案。
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将交易会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在合同成立后三十日内由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从本市以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由当事人向本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登记,并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业务收入中列支,没有业务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提取奖酬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得享受前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技术转让、业余兼职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收入归本人所有,达到纳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技术交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从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按规定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
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的,奖酬金可适当提高。
从各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提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和委托方可从实施该项目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以伪劣技术、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倒卖技术合同、订立假合同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24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体系建设,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市政府设立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吸引金融机构、国有大型企业的直接投资和国家部委的政策性资金共同参与。

第二条 引导基金以“母基金”方式运作,主要用于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资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私募投资机构等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的机构和优秀管理团队在渝设立或管理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引导基金在投资基金中的股权比例原则上控制在20%左右。

第三条 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园区资金参与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投资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五条 投资基金在重庆市内注册,按专业化、市场化方式管理和运作,主要投资于重庆市内的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装备制造、新能源、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创新型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科技成果、科技人才和资本向我市聚集。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市政府副市长担任,联系科技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科委主任担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政府金融办、市经委、市财政局及参与设立引导基金的有关机构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引导基金使用和管理的重大决策,包括投资基金的设立、终止等;

(二)确定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职能职责,任命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三)审核批准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对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运营情况,批准引导基金投资损益报告;

(五)决策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下设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条件成熟后可设独立法人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暂设在市科委。由市科委主要负责人兼任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科委、市政府金融办派员担任。

第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职责:

(一)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或委托法人机构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

(二)承担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提出引导基金使用年度计划,负责筛选合作机构、谈判合作事宜、协商合作协议,并报管委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争取金融机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家政策性资金投入,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四)组织项目筛选工作,并向投资机构推荐;

(五)负责对引导基金的投资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拟订引导基金的投资损益方案报管委会审批;

(六)管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引导基金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并可按约定延伸审计投资基金。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项目;不得用于担保、抵押、质押等;不得投资于股票、期货、外汇、房地产等市场;不得用于赞助、捐赠、借款等;可用于购买国债和政府债券等。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在投资基金稳定运营后,可选择按照事先约定协议退出、到期后清算退出和在适当时机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依法退出等方式退出,以实现引导基金良性循环。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的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持续投入,经管委会批准也可按一定比例作为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日常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