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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7:29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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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蒋 进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登记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旧房拆除施工队伍须按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和《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方可接受旧房拆除施工项目。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拆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委托拆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后,应及时到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实施拆迁时,须佩戴《扬州市拆迁实施工作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本章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等形式。
  第十五条 作价补偿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的补偿,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交易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人员予以评估,评估后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六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八条 拆除单位自有住宅房屋,产权人不要求安置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房屋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产权人要求安置房屋使用人但不愿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已倒塌或严格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以及符合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以上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的,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按货币化安置标准执行。
  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格及商品房价格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对房屋所有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房屋拆迁估价后,被拆迁人不得私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否则在补偿中扣除自拆部分的价款。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合理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时,按原拆除面积就近靠户型安置。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人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成本价格承担。
  对原住房屋面积较小的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经济确有困难,不能支付差价款的,拆迁人可用调剂房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易地安置后仍住公房的,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面积,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其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屋,拆迁后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经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购买手续后,取得安置房的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改变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当作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并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按本章第二十六条办理。
  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但不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安置时,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经批准、而已擅自将非居住用房改为住宅用房的直管公房,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给予房屋产权人租金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凡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房(产权调换的除外),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超过原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费用。拆除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归还产权,拆迁时,须由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增加安置面积的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以安置房的自然间安置,或采用货币化安置形式予以安置。
  非住宅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界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单位使用的非住宅房屋(挂靠单位的个体工商户除外),由拆迁人按正式在编职工人数、身份证及相应的劳务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结合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劳动部门批准用工合同中载明期限的,从业人员歇业生活补助费发至截止期限),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并给予产权人租金损失补偿。
  拆除符合安置生产、营业用房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从业的个体工商业主(含家庭成员中无生活经济来源并从事生产、经营者)按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由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分散就近入学或搭建临时校舍过渡,所需资金,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已倒塌或严重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其中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口,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劳动、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结婚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关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动员会及搬家所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拆迁实施单位出具证明,不影响其在工作单位的评比、奖励。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直搬安置的应一次性按常住人口发给搬家补助费。
  腾仓过渡的应计发两次搬家补助费。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按常住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应停付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但超过过渡期限的应按规定付给临安置腾仓补助费。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计入家庭人口的人员不发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华侨或外国人的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204号文件]及各县(市)的原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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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
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
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
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勘查。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第十八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第二十条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盈利。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适宜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材料,经其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其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长期达不到申请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中所确定的设计年产量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核减其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转让采矿权或者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按规划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原获取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已领取的采矿许可证,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并公告。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矿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采矿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应当严格执行施工验收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施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签署意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编写采矿设计,但应编制开采方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实施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浪费。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法等法律、法规。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必须以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当提交论证材料,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关闭、停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拆除井上井下设备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收购、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品,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巳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户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二、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三、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
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
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可以对适宜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材料,经其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其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其第(四)项修改为:“转让采矿权或者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第一款修改为:“矿山建设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应当严格执行施工验收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施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签署意见。”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巳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户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8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和《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和审批规定,规范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投产项目、施工项目和备选项目。投产项目是年内全部或者单项投产的项目;施工项目是已具备开工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备选项目是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条件但尚未开工的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发展方向;

(二)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

(三)已经组建项目法人并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

(四)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基本落实,能满足连续施工的需要;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审批,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的条件。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规模要求:

(一)工业及高新技术类项目

1.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机械制造、电子信息项目;

2.年产卷烟35万箱以上的项目及其配套技术改造工程;

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有色、化工、建材项目;

4.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轻工、纺织、医药、食品加工、新材料项目;

5.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工业项目。

(二)能源类项目

1.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

2.燃煤发电单机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3.22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电网改造工程;

4.供气在2万户以上(包括工业用气折算户数)的城市燃气工程及配套的长输管道工程;

5.其他新能源建设项目。

(三)交通类项目

1.高速公路和二级以上公路建设项目;

2.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桥梁或独立隧道建设项目;

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新建、改建铁路干线或者铁路枢纽技术改造工程;

4.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项目、年货物运输50万吨以上的物流项目。

(四)农业、水利类项目

1.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

2.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信息化基础设施类项目

1.跨地区的光缆、微波通信干线和重要的通信、邮政枢纽工程;

2.新增、扩容交换机容量20万门以上的通信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六)城市基础设施类项目

1.日供水5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项目、日处理垃圾200吨以上的垃圾处理场项目;

2.3公里以上的城市交通主、次干道;

3.城市规划区内跨越主要河流、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桥梁;

4.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高架桥、互通立交桥。

5.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

(七)社会发展类项目

1.2000座以上体育馆、1000座以上游泳馆、1000座以上影剧院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中心;

3.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博物馆、文化艺术馆等建设项目;

4.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医院新建、扩建工程;

5.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在3亿元以上的学校新建、扩建工程;

6.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

7.其他重要的社会发展项目。

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主体子项符合上述条件和标准的,可打捆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

(一)对全市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或者推动作用的机械和装备制造业等工业项目;

(二)在本行业中技术领先、具有较强关联带动作用的产业化项目;

(三)国家火炬计划、星火计划或者市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

(四)交通、能源、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五)防洪保安、民生、农业开发、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七)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

(一)申报时间:每年11月1日前。

(二)申报主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

中省驻郴单位投资项目,民营、外资项目,跨行业、跨地区投资项目,可由业主或项目法人直接向市重点办申报。

(三)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申请表(见附件1)、项目简介见附件2 ;

2.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5.招标备案材料。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审批:

(一)初步审查:由市重点办会同市发改委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审查,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

(二)审查批准: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文公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市重点办承办。

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确定后,可根据执行情况,在年中由市重点办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召开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进行调整。

第八条 在我市境内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即为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表

2.项目简介格式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实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的,应当实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全部行政许可应在3个月内办结。规划、设计、征地拆迁、招标投标以及水利、林业、消防等各项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当场决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尽快办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行政许可费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的外,市重点建设项目可在行政许可办结以后,依照该项目的优惠政策计算缴纳,数额较大的可分次缴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免费提供格式文本。

第六条 施工条件有特殊限制(如枯水季)或建设工期有明确要求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原因,3个月内未能办结全部行政许可,但初步设计已经批复,征地手续已依法办结,拆迁安置补偿已符合法定要求,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已经完成并办理了质量监督手续的,允许开工建设。

第七条 要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市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将开工的理由、时间、未办结的行政许可情况书面报告市重点办,并继续要求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书面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征地拆迁及其安置补偿、招标及质量监督手续等。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抓紧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不得以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阻挠项目实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市监察局、市重点办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

暂 行 办 法

为建立健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激励和约束机制,确保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管理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由市政府在每年初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凡市政府下达了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均按本办法统一组织考核。

(二)严格目标责任制考核。成立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制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 ,负责日常考评和年终考核的组织工作。考核小组由市重点办牵头,成员由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以及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二、考核对象

郴州境内的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考核小组统一组织考核。考核对象包括项目业主、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项目所在地政府。

三、考核内容

(一)项目业主完成《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内容,包括年度投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资金到位和使用管理、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完成《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各项任务。

四、考核方式与标准

(一)项目业主考核实行日常考评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考核评分办法见附件1 。

(二)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 负责人考核采用等级评定方式,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由项目业主和市考核小组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评定标准见附件2、附件3 。

(三)各项目业主在年底或项目竣工后,对目标责任制任务完成情况及各项工作主要实绩进行自我总结评分,于年终考核前将材料报送市重点办,作为考核的基础材料。

(四)对项目业主考核的实际得分和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的考评等级,由市考核小组审定,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

五、奖罚措施

(一)完成项目目标责任制任务、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的项目业主和考核等级评定为优秀的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项目所在地政府,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完成项目目标责任制任务,得分在100分以上的项目单位,按年度完成建安工程量的1.5‰,从赶工效益或节余投资中提取奖金。以100分为基数,每超过1分,奖金增加1%。项目单位提取的奖金数额及具体发放范围、比例,由项目业主提出专题报告,经市重点办审查、市考核小组审核、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发放。项目业主年度完成建安产值以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为准,并经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年度目标责任奖个人所得部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设立奖金专户,制定合理的奖金分配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三)对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级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给予项目建设有功单位和人员一定的物质奖励。项目建设有功单位和人员包括项目单位、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 、有关人员。具体奖励金额为:投资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2万元,投资1亿元-3亿元(含3亿元)的项目奖励4万元,投资3亿元-5亿元(含5亿元)的项目奖励5万元,投资5亿元以上的项目奖励6万元。项目单位、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 、有关人员奖金分配比例为3133。

(四)对年度考核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凡项目业主在建设中出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重点建设项目业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表

2.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级评定标准

3.重点建设项目联系领导、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