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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5:04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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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四条 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和第十八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从第十九条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的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将第八条和原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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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电信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电信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签定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借款人的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所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发放给邮电部;
  (C)借款人还为电信管理支持的目的而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通过同日在此由借款人政府和亚行所签订的技术援助协定,亚行同意提供一笔数额达五十九万八千美元(¥598000)的赠款;
  (D)亚行已同意根据上述各项,并按以下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10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戴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取消第2.01(17)款,并因此而代之以如下文字:“‘dollar’或‘dollars’或称号‘¥’均指美元”。
  (b)取消第2.01(26)和(27),加入新的第2.01(26)款如下:“‘美元库’指由亚行承诺的未支付的美元借款,其目的是为亚行从普通资金中支付美元贷款进行融资。”
  (c)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话取消。
  (d)取消第3.02款(b)并代之以如下文字:“(ii)‘与本贷款有关的’‘有限借款’指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支用的美元库中的亚行来兑现借款。”
  (e)取消第3.06(a)款中的最后一句话,并取消3.06(b)款中的措词“从亚行可接受的日期算起”。
  (f)取消第4.02款,代之以如下文字:“应从贷款账户上提取美元。”
  (g)取消第4.03(a)款,代之以如下文字:“应用美元偿还贷款本金。”
  (h)取消第4.04款,代之以如下文字:“应用美元支付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
  (i)取消第5.04款中的措词:“根据第5.02款的用于任何特别承诺费的费用。”
  (j)取消第4.09款,加入如下新的第4.09款:即便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相矛盾,在例外情况下,若亚行断定是它无法用额(原件如此--编者注)支付提款,它可以用自己认为适当的某一种或其几种货币支付,相应的贷款本金和该本金的利息也应以该种或该几种货币支付,用该种或该几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率将依据亚行随时合理确定的该种或该几种货币的成本加利差确定。
  第1.02款 不管用在贷款协定的何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在贷款条例中所规定的严格的条款具有此处所阐明的各自的含义。下列额外条款具有如下含义:
  (a)“邮电部”指借款人的邮电部,或任何继承人;
  (b)“人民银行”指中国人民银行,或任何继承人;
  (c)“项目执行机构”系指贷款条例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的,负责执行本项目的邮电部。
  (d)“项目设施”指在项目之下要安装和建设的设施。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一亿美元(¥100000000)的贷款资金。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每年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之日的第六十天开始计收承诺费(随着提款而减少),具体如下: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对15000000美元征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对45000000美元征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对85000000美元征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征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所述每一部分贷款额将按取消部分占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将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5第6段的条款将贷款资金转贷给邮电部。
  (b)借款人应敦促邮电部,根据本贷款协定,用本贷款资金支付项目费用。
  第3.02款 本贷款资金用于货物、服务及其他事项的支出以及按货物、服务及其他事项划分类别所分配的贷款额,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借款人和亚行商定后,可对此附件随时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条款进行采购,对没按照借款人和亚行一致同意的程序所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的合同,亚行可以拒绝提供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敦促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仅用于本项目。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中提款的终止日期是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可以是经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以及电信实践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将履行或敦促其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五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根据需要,尽快提供或敦促其提供为执行本项目以及本项目设施运营和维护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其他资源以及本贷款资金。
  第4.03款 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指导和协调与本项目执行以及本项目设施运营有关的部门和机构的活动。
  第4.04款 (a)借款人应作出使亚行满意的安排以确保项目设施在程序上,防止风险上和数量上符合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
  (b)在对上文的普遍性不加限制的情况下,借款人同意保险,或敦促其保险防止为项目而进口并由贷款资金所支付的物品在获得运输和向其使用地或安装地发送时出现危险事件。为此种担保,任何赔偿应可用一种自由使用的货币来支付以便对此种货物进行替换或修理。
  第4.05款 (a)借款人应保留,或敦促其保留充分的记录和账目以确认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他开支项目,公布其在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录项目的进展(包括其费用),并根据一致坚持的健全的会计原则,反映负责项目和项目设施,或其任何一部分的执行和经营的借款人机构的运营和财务情况。
  (b)借款人应(i)保留,或敦促其保留单独的项目账目;(ii)根据健全的审计标准,每年由亚行认可的审计师对此类账目和有关财务报表进行审计,(iii)尽快,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晚于每个相关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向亚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已有的未经审计的此类账目和财务报表的复印件,不晚于相关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提供代已审计的账目和财务报表及有关的审计师报告的已验证的复印件,全部材料均用英语;(iv)向亚行提供亚行可随时提出合理要求的与此类账目和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有关的其他此类信息。
  第4.06款 (a)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其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i)本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其有关的服务管理工作;(ii)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款项的情况;(iii)本项目的情况;(iv)邮电部及其他任何负责本项目及项目设施运营的机构的管理,运营以及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的财务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项目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b)在对上文的普遍性不加限制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提供,或敦促其提供给亚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项目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管理情况的季度报告。应按亚行可合理要求的形式、细节和阶段提交此类报告,并应说明所总结的季度中所取得的进展,所遇到的问题,所采取的步骤或为解决这些问题而将要采取的步骤,所提出的下个季度中的活动计划,预计将取得的进展和其他事项。
  (c)项目一经完成,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晚于结束后六个月或是借款人和亚行为此目的而同意的一个日期,借款人应按亚行可合理要求的格式和细节准备并向亚行提交一份关于项目执行和初步运营情况的报告,包括其费用、借款人履行贷款协定规定的义务和贷款目的的完成情况。
  第4.07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贷款资金来采购的货物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8款 借款人应确保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电信和维护与运营作法对项目设施进行运营、维护和修理。
  第4.09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的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对其影响作出明确规定;如果由于任何宪法或其他法律原因不能对建立在其政治部门资产上的留置权作出如此有关规定时,借款人应通过亚行满意的、借款人在其他资产上的等同的留置权,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并不使亚行受到损失。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采购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治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这样的政治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生效
  第5.01款 按贷款条例第9.01款(f)款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本贷款协定需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核准。
  第5.02款 按贷款条例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第九十天为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六条 其他规定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2款,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被指定为借款人代表。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100800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行方面:
  菲律宾、马尼拉
  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78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8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黄桂芳             垂水公正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自2004年5月19日起,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与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取消了营业税免税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备案管理。因此,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项下技术转让费时,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营业税税务证明,但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提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