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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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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政字〔200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积极探索推进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新经验,着力研究解决当前困扰基层检察院的突出问题,大力宣传在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努力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提高到新的水平。



附: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和高检院政治部《2004年检察政治工作要点》的部署,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推进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制定本意见。

一、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

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坚持以《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为基本依据,以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执法规范化和队伍专业化建设为重点,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积极探索建立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广泛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努力把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成果体现到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更好地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来。

二、深化和拓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进一步把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引向深入

各级检察院要按照高检院的部署,以基层检察院为重点,着重从三个方面进一步深化和拓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一是结合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深化。要进一步增强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基层检察工作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根本思想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依法治国要求的先进执法理念,努力在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取得新成效。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适时组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二是结合解决突出问题进行深化。对2003年开展教育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回头看”,针对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相关联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落实整改措施,加强制度和机制建设,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对近年来已结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情况适时进行集中清理。三是结合开展岗位练兵进行深化。通过广泛开展岗位练兵,组织公诉人论辩赛等检察技能竞赛,推动人才强检战略的实施,提高检察干警的执法能力,促进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要把深化主题教育活动与开展“公正执法树形象”、争创先进检察院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坚持求真务实,紧密联系实际,并用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的发展进步来检验教育活动的实际成效。

三、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始终坚持把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作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重点,在去年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完成检察长换届和班子调整的基础上,今年要把重点放在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提高决策管理水平上。省、地两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考核和监督,对工作滞后的要加强帮促,软弱涣散、问题突出的要商地方党委及时进行调整。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良好精神状态,贯彻“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努力把讲政治与讲法治、抓队伍与抓业务有机结合起来,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基层各项检察工作。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今年要由各省级检察院负责,对基层检察长普遍进行一次短期轮训,主要任务是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提高决策管理水平,真正从一把手、领导层强化依法办案、注重质量、确保安全的观念。高检院将先行举办基层检察长培训班进行示范,各地要力争在上半年全部完成此项轮训任务。

四、全面加强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探索建立适合基层检察工作特点的长效管理机制

加强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坚持从基层、基础工作抓起,始终常抓不懈,全面提高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整体水平。要按照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为突破口,逐步健全检察机关的干警行为规范、工作规范和基础设施装备规范,统一规范化建设标准,对基层检察院的各项工作全面实行流程管理,有效加强对执法质量、效率的过程控制,科学评价干警的工作绩效,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用严格的制度和科学的机制规范机关管理、干警言行和执法活动,充分调动干警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积极探索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努力把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有效运用于检察业务和队伍管理,提高基层检察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的水平。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快检察机关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意见》,按照《人民检察院“两房”建设标准》,推进基层检察院的基础设施建设。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借鉴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进一步拓展基层检察院引入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试点工作。高检院将在各地探索的基础上适时召开现场会,推广以规范化为基础的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的成功经验,研究制定加强基层检察院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意见。

五、大力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示范院成果的推广运用

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高检院将于今年底组织开展先进检察院评选活动,各级检察机关要以此为契机,按照《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动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的开展。要树立正确的争创导向,引导基层检察院按照“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检察工作总体要求,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努力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要注意发现、培养和树立与时俱进的先进典型,按照先进检察院的标准进一步严格要求,同时大力提倡基层检察院不甘落后、不畏困难、奋勇争先,在基层检察院中形成争先创优、共同进步的良好态势。

继续抓好基层检察院示范院建设。各省级检察院要在认真总结示范院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对示范院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将新涌现出来的具有示范意义的基层检察院纳入到示范院行列,不能很好地发挥示范作用的要进行调整。进一步加大示范院建设成果的交流推广力度,组织基层检察院到示范院参观学习,促进示范院之间的交流研讨。高检院将适时总结推广有关成果,为示范院之间加强经验交流、开展专题研讨搭建平台。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

基层检察院建设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检察院党组必须高度重视,常抓不懈,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形成检察长牵头、政工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对口负责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省级检察院要坚持宏观领导与具体指导相结合,从本地实际出发,统一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标准,按照高检院的部署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地(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一线指挥部的作用,着重在加强具体指导、帮助基层检察院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各级领导、各部门的精力都应当向基层倾斜,坚持领导定点联系和部门对口包院制度,重点是要联系条件比较艰苦、工作相对滞后的基层检察院,指导、帮扶它们努力开拓工作新局面。

各级检察院都要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掌握新情况,总结新经验,重点探索解决困扰基层检察院建设与发展的深层次问题的新办法。要针对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基层院、城区与市县基层院、先进院与后进院以及干警人数多少、检察业务量大小等不同情况,对基层检察院建设实行科学的分类指导,使上级检察机关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更加切合基层检察院的实际。逐步推行基层检察院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制度,进一步完善考评指标体系,树立正确的工作导向,引导基层检察院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到按照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加强执法规范化和队伍专业化建设,更好地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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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黄河风情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黄河风情线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3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风情线的保护和管理,维护黄河风情线的游览秩序和观光环境,根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黄河风情线是指:黄河兰州段东起城关桑园峡,西至西固西柳沟,南起南滨河路道路红线以南一百米,北至北滨河路道路红线以北一百米的区域。

第三条 黄河风情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河风情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交通海事部门负责黄河风情线范围内通航水域的航道、航运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水利、环保、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黄河风情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受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一负责黄河风情线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保护、管理和协调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风情线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维护风情线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四)保护风情线景观,管理、维护风情线配套设施;

  (五)制止和依法查处损坏风情线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六)完善风情线设施,方便市民休闲、游览;

  (七)发展自然、文化景观和观光旅游项目。

第六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公园、人工植被等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自然生态环境、公共设备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黄河风情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利于风情线生态环境保护,满足游览、休闲要求,并保持相对稳定。

  黄河风情线规划应当明确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等内容,并突出对黄河兰州段水体的保护。

第九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建(构)筑物。

  按照黄河风情线规划,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黄河风情线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以及夜景亮化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情线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经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出让等公开方式进行,依法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黄河风情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情线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应当体现黄河风情线规划,申请人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后,应当向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备案,并服从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和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从事商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经营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的;

  (六)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的;

  (七)设置趸船,采石、采砂、洗砂的;

  (八)其他涉及风情线保护和管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保护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和卫生的义务,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游览休闲秩序

第十五条 进驻或者进入黄河风情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公共设备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者随意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从事有违公共道德的行为。

第十七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九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损毁公用设备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损坏和擅自拆动桥梁、堤岸、码头、栏杆等设施;

  (五)其他损毁公共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游览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品;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四)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五)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六)无证非法采石、采砂、洗砂;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黄河风情线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车道和车速行驶;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禁行区域:

  (一)残疾人专用非机动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特种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黄河风情线范围内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及时恢复环境原貌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擅自采摘花果,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从事有违公共道德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黄河风情线范围内公共设备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已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黄河风情线管理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黄河风情线的具体范围的调整,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理智与情感1

吴猛


“一个人三十岁以前不信仰左翼思潮,他的心灵有病;一个人三十岁后继续信仰左翼思潮,他的头脑有病。”
               ------克雷孟梭

记得一位伟人说过,中国这几十年来最大的失误在于教育的失误,当然他是有所特指的。我对这句话的认同来自另一个角度----意识形态语言霸权主义的泛滥。因为在我的成长历程中一直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在探索一个问题的过程中,我必须战战兢兢地剔除那些我曾经深信不疑的概念中的意识形态成分,这是一个很痛苦的经历。一些只是中性意义的词语,在我们所受的教育中被赋予了善恶美丑的意义:例如对英法革命的评价,长久以来的观点都是褒扬法俄式革命,而嘲讽贬低英美式革命。这个例子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希望通过这篇文章可以澄清自己的一些认识误区。

一、 革命还是改良(revolution or reform)
中国人对社会变革的态度颇为暧昧。按理说,中华民族的民族性是求静的成分远大于求变的成分。有帝之后的几千年里,统治者所灌输的是愚民思想,老百姓追求的是安居乐业,但是奇怪的是中国人似乎更亲近急风暴雨似的革命:历史上的每一次改朝换代都是无数人头落地才换来的。远的不说,就近代来说,我们所津津乐道的是十月革命的一声炮响;法国大革命砍了路易十六的人头。人们评价一场社会变革成功的标准似乎更看重的是暴力(当然是革命的暴力---即枪杆子)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或者说,我们对事物的评价总是处在一种非此即彼的状态中,反映都对社会变革的态度上,我们更多强调的是割裂与反差(即敌人反对的我们都赞成,敌人赞成的我们都反对),而不是一种历史的上顺承。
中国人印象中的革命,总是与刀光剑影联系在一起的。其实还有一种革命,也可以是在不经意中发生的。这种革命可以是从一个人的从容赴死开始的,苏格拉底的死成全了城邦政治,正是苏格拉底的死,从更深的一个层次揭示了古代直接民主制的内在危机。如果没有苏格拉底那样的死法,就没有柏拉图对古代民主制的强烈仇视,又由于柏拉图走得太远,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才开辟了另一条政治学路径。这对师生的分歧,以萌芽形式包含了两种社会发展的路径,以至后来两千年政治史几乎就是他们分歧的漫长注脚。这难道不也是革命吗?
再看英国革命,1649年英国革命的两次内战的确乏善可陈,最有意思的章节发生在1688年,赶走了一个国王,却迎来了这个国王的女儿、女婿,著名的洛克也随之跟进。然后才有了托利帮与辉格党在议会的争闹,但君子动口不动手,开创了权力不流血更迭的惯例。
反观法国大革命,雅各宾派的革命行为的确轰轰烈烈,但是在砍了国王的头后却没有自然而然地开出民主共和之花。这场以要求自由开始而以滥用权力而告终的大革命到头来却不得不乞灵于拿破仑的专制统治。在英国革命后,虽然君主制与贵族制都得以保存,然而那时的英国政治体制已经初步实现了近代转型,无论是君主还是贵族都已被纳入了法治的轨道。而经由法国大革命打造出的不过是“共和”其名,专制其实的一头政治怪兽。
因此是尊重既有制度的社会改良,还是打破现成格局的激进革命是从英法革命的比较中抽象出来的更具普遍性的,更具有讨论价值的问题。
应该说,大多数革命的爆发都是有十分充分和正当的理由的。就象法国大革命,人民去巴士底狱是去请愿的,然而监狱守卫却开枪相向。当生存权都受到威胁的时候,再要求温良恭俭让的社会改良显然就是迂腐书生的痴人说梦了。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在发生上具有正当性的革命,却保证不了它在延续上的合理性,换而言之,革命本身的正当性,不是革命达到目标,获得成功的守护神。这其实也是一个“马上得之”的天下,是否一定要“马上治之”的问题。适当的革命暴力,是革命过程的必须。但是在摧毁了漠视人民权利,自置于革命对象位置的权势者后,如何构建起捍卫人民权利的稳定制度,就成为革命的首要问题。倘仍旧死陷在“革命”的洞穴假象之中,以“不断革命”来满足一种心理上的、道德上的激情要求,那么,革命势必走到自己的反面:一方面,革命的正当性理由丧失殆尽;另一方面,另一场断送革命的历史活动因此展开。法国大革命在雅各宾派的手中的续演,起历史结局就是明证。
改良的好处在于可以把种种矛盾一天天的慢慢地消化掉,虽然每天都会有新的矛盾不断的产生,但社会毕竟是在螺旋型的楼梯上步步登高了。同时,由于改良是在一种制度化的框架下运作的,因此也使得它具有了可操作性,不至于一发不可收拾。
道理是如此,然而我们也清楚的知道,革命和改良都是社会矛盾积累的结果。革命还是改良,主动权更多的是掌握在当权者的手上(如戊戌变法,其实那时中国是有走改良之路的可能性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革命就是淤塞后的溃决。因此,小平同志说的“改革也是革命,不改革只能是死路一条”,的确值得很好的去体会。

二 、直接民主与代议制(Pure Democracy or Parliamentarism)
英国革命另一个让人无法亲近之处在于它的议会政治始终一贯(虽然克伦威尔当了护国主后就消灭了议会---但不要忘记克伦威尔的护国主也是由议会授予而非自封的)。按照革命的观点,议会是统治阶级的不同派别之间的分赃场所,无论谁上台都是换汤不换药。这些所谓的代议士根本代表不了人民的利益。要想实现真正的民主,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即所谓的直接民主。因此英国议会的死气沉沉,咬文嚼字,哪里比得上法国大革命以及后来的巴黎公社那样的直接民主那样荡气回肠,让人怦然心动呢?
然而历史已经反复的证明:直接民主的实践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沦为了实践乌托邦理想的蠢动。所以,即使是革命多发地的法国,直接民主的尝试也是一而再,却没有再而三了。而议会民主在世界大多数的文明开化的国家里得到了确立。
为什么直接民主就象是一朵带刺的玫瑰,远看上去是那么的完美,当你伸手采摘时又使你鲜血淋漓呢?这需要追溯到直接民主的源头,那是在城邦时代的古希腊(这也许是直接民主在现实生活中唯一一次成功的实践),按照顾准先生的说法,在希腊城邦时代公民大会这种直接民主的形式之所以大放光芒,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因素的。希腊城邦都是外来海上文明登陆后筑城聚居形成的。2这样的城邦与我们熟悉的领土国家有很大的区别,城邦的政体一开始几乎无例外的是贵族政体,亦即元老院掌权,地位平等的公民组成公民大会参与政治。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海上文明是经历了一段与自然而非与人搏斗的过程,3才到达一个陌生的海岸,建立了城邦。可以想见的是这些经历了与自然争斗而后九死一生的新移民,他们的民主意识(当然也仅限于在他们之间)是比较浓厚的;4希腊城邦能实行直接民主的另一个因素在于当时的城邦面积都比较狭小,居民分布相对集中,而真正享有完全的公民权的成年男子的数量也是有限的,这样就使公民大会的召开有了现实的基础(与会的公民可以做到朝发夕归)。而当时的国家事务还是相对简单的,并不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和经验,所谓的决策都可以看作是民意的简单收集整理。这样看来直接民主得以实现的条件是十分的有限的(也许它在希腊城邦的实行只是人类历史上的一次小概率事件),比如在其他的由部落征战形成的国家里,在那些由部落王而国王而又皇帝的人的统治的内陆国家里,首先,由于其疆域辽阔,人口众多,实行直接民主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当然,更加重要的原因是:相比较海上文明的那种与自然斗争的过程,内陆文明国家的形成过程本身就是人征服人的过程。这个过程如果有个结果,那这个结果毫无疑问就是专制王权的实现。在认清直接民主适用的历史背景后,我们对它的偏好也应该要有所修正了。
而议会政治或政党政治的也的确有它不可爱之处,甚至我们经常可以看见一些国家议会中议员互殴的场面,为拖延法案的表决通过而刻意采取的愚蠢行为。然而,议会政治的最大好处在于它可以使社会保持正常的状态,在制度化的轨道下运行。越轨的一方所面临的是政权的丧失,人民可以选择另一方上台。虽然他们可能只是一个集团里的两个派别,然而执政和在野的不同状态下所体现的政治取向也必然会有针锋相对之处。这样斗争的结果使得国家的政策可以保持在一个大体合适的方向上运行,不至过左,也不至于过右。
法国启蒙思想家的误区之一,在于他们误解了理论与历史之间的真正本质。他们错将理论构造当成了“历史实体的‘真实’内容及本质”,他们是一些“使用这些构造物如同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来对历史削足适履者”(《社会科学方法论》)。而历史的演进却从反面证实了,在理论上为真的东西,在历史实践中未必为真。历史已经反复的证明直接民主的后果无非是两种:专制或无政府主义。5
如此说来直接民主也许只应该存在于我们的观念形态中,念念不忘地要把它付诸实践不是一个有理智的人应该做的了。

三、“另起炉灶”与“旧法统”6
我们知道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第一步(更准确的说是建设前的那一步,即立前之破)就是宣布要废除旧法统,废除《六法全书》,要“另起炉灶”。如何评价这一举措时常使我们处于感情和理智的矛盾之中:从感情上讲我们应该理解和支持这一行动,毕竟共产党的革命是在旧政权的腥风血雨中走向胜利的,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新政权继续容忍旧法统的存在,的确太过苛求前人了;另一方面是:我们要问,摧毁旧法制对后来的法制建设产生的后果和影响都是积极的吗?
要探索这样的问题有必要将它放在一个更宏观的条件下进行----同世界其他国家的革命进行比较。在这一点上英法革命毕竟显现了一些不同于东方革命的一些共通之处。
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史上,不论是象英、德、日等国家那样温和的改革,还是象法国那样激烈的革命,或是象美国通过独立战争建立国家,尽管政权易手,但法律都通过不同方式前后保持承续关系。中世纪欧洲法律制度是极其混乱的,除了古代的罗马法外,还有各种各样的日尔曼法、教会法、地方法、城市法、商法以及国王的敕令,既有成文法,又有习惯法。司法制度的繁杂而混乱也是千差万别:有国王法院、领地法院、教会法院、宗教裁判所。法的内容有好的民间习俗,也有宗教教规,甚至还有荒谬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仅在法国北部地区宠杂的习惯法就有300种。法国著名思想家伏尔泰曾讽刺说,对在法国旅行的外国人来说,改变法律的次数与改换骑马的次数一样频繁。即使在这样的法律传统下,西方国家都很少在革命时就一纸宣布废止它的法律,而是在革命后进行法制的改革和统一化,逐步清除大量落后的、地方化的、封建性的、反动的、残酷的法律,吸收了传统法律中精华的部份,发展成为适应资产阶级需要的现代法制。
 在英国,1640年资产阶级通过一次最有妥协性的革命取得了政权。在法制变革中,也最典型地反映了这一特点,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英国,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本家之间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被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诚地保存下来这方面。”7
1789年法国革命虽然是一次较彻底的反封建的资产阶级革命。从革命的形式和政权的改变方式看,它同封建制度进行了彻底的决裂,但它却把自己历史上曾采用的古代罗马法继承下来。在法国,民法法典中把古代罗马法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8
  为什么我国要摧毁旧法制和法律传统,西方国家都继承了自己传统的法律呢?过去法学家的权威解释是,资产阶级革命是私有制下的社会性质相同的革命,社会主义革命是公有制对私有制的性质完全不同的革命,所以,无产阶级的革命就要彻底摧毁旧法制。这个理论也相当多是对的,事实证明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确实很少有对法律的需求。但这个理论解释不了为什么我国正在大量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和港台地区的法律的现实。
从世界历史的经验看,人们很难否定,革命时期摧毁法制的必要性。问题是这种摧毁行动的动因是出于革命时的感情因素,还是出于对法律本来的蔑视。1949年摧毁法制对法制建设的影响也许主要不在于摧毁本身,而在于宣布要以蔑视批判态度对待一切的法律、法律观念和西方法律价值,使中国法制建设一开始就在一个极窄的小天地里进行,并使新政权的建设者们大大强化了对法制的蔑视心理。摧毁旧法的行动客观上造成了中国法律文化的中断,这种中断是否利于历史的进步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都是糟粕应予抛弃,还是有些优秀的东西呢?今天我们党在提倡弘扬民族文化的时候,这个问题已经有了部分答案。历史不能割断也不应割断。彻底否认自己的文化决不利于民族的发展,包括法律文化的发展。
在这个问题上,已故的张友渔先生的观点是可以作为这一段文字的结束的,他指出:解放初,我们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六法全书”代表国民党的法统,不废除这个法统我们就不能确立自己的革命法制。但是,废除“六法全书”,并不意味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对“六法全书”作具体分析,有些东西部分要否定,部分可以用。情况不是完全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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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2 “海上文明者,从土生土长的地方飘洋过海到新地方去之谓也”----见《顾准文集》第283页。

3 与之相对应的是我们所熟悉的陆上民族的征服扩张,这个过程主要是人与人斗争的过程。
4 最近的一个例子是几个世纪前从欧洲到北美的移民,他们都曾是王权统治下的臣民,民主共和对他们来说也是陌生之物,然而在他们中间却诞生了号称北美第一部宪法的《五月花号公约》,这应该说是一个顺理成章的结果。
5 文化大革命就是最近的一个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