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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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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针对民间纠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镇、街道司法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排查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三)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效力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范畴。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逐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社区、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首席调解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从下列人员选举或者聘任:

  (一)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镇、街道的司法所长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三)在镇、街道辖区内居住或者工作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以外,其他的委员可以聘任产生。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人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聘任单位更换或者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联系群众,处事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设立首席调解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可以设立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内复杂、疑难民间纠纷应由首席调解员调解,有关部门和其他调解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首席调解员由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聘任产生。

  第二十三条 首席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具有一定威望,处事公正,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5年以上工作经验,并擅长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镇、街道司法所备案;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跨地域、跨单位和重大疑难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三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一般在1个月内调解终结。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人员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故意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 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首席调解员参加调解的,首席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也可以同时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或者主持召开调解会,对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调解跨地域、跨单位的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各方证人,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四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或同意调解协议上述内容”的文义;

  (六)纠纷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四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五十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得同意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二)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三)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协议内容。也可以撤消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章 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镇、街道司法所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所在地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第五十三条 镇、街道司法所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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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财监[2003]129号


部内各单位:
  为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提高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质量,促进财政部门进一步加强管理,根据《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的内部、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规定。
  附件: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提高内部监督检查质量,根据《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财政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事项应当遵循的工作操作规程。
  第三条 部监督检查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研究提出本年度内部监督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在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监督检查局一般要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对检查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内部监督检查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监督检查的重点和工作目标;
  (二)被查单位名称;
  (三)检查的内容、时间和范围;
  (四)检查起止日期;
  (五)其他。
  第五条 监督检查局根据实际情况,选派或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并确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具体负责研究检查方案,组织实施检查,组织草拟检查报告,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的建议。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了解财政业务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检查技能、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在进点前7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送达内部检查通知书。内部检查通知书要按规定的格式编写,并报监督检查局主管负责人批准。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被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计划;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工作联系电话;
  (五)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事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明显影响的,经部领导批准,可在检查组进点的同时将内部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查单位,并即时实施检查。
  第八条 检查组根据被查单位实际情况,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核及批复情况;
  (二)国库资金的解缴、退付及拨付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及管理情况;
  (四)国债资金的管理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上级财政与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七)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八)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
  (九)财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对审计部门和内部监督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二)工作程序的合规性和资金使用的效益性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要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检查组进点前应认真研究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由检查组长或由检查组指定专人,在进点前7日内编制完成,经检查组全体成员认真讨论研究,报经批准后实施。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如发现预先制定的监督检查方案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并将调整情况向领导报告备案。
  第十一条 内部监督检查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编制检查方案的依据;
  (二)被查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检查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方式、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四)检查组成员组成及分工;
  (五)检查组组长签名;
  (六)编制日期。
  第十二条 检查组进点前,应组织参检人员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明确检查工作要求。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要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查组进点后,应与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座谈,介绍内部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主要做法和检查计划,了解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检查时,应对被查单位的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查找管理漏洞,及时调整确定检查范围、检查重点及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查阅预算执行、财务收支及内控制度等文件资料;可检查银行账户、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有关财务资料;必要时应延伸检查相关单位。检查组可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在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或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通过记录、摘录、复制、分析、计算等方法,搜集真实的证明材料,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做到客观公正、表述准确、简明扼要、一事一稿。工作底稿不得随意删改和销毁。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时间、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
  (四)被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六)被查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
  (七)检查组工作底稿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日期;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相关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工作底稿编号。
  第十八条 在检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对发现管理薄弱环节,账务处理不当等技术性差错问题,应及时向检查组长报告,经同意后可向被查单位提出改进管理或调整账务的意见与建议,并将被查单位采纳与纠正情况记入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被查单位正在实施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检查组长应立即向领导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至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连同检查工作底稿一并提交监督检查局。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方式;
  (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原因分析、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四)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应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长签名;
  (七)报告日期。
  检查报告应内容完整、重点突出、表述准确、语言简练。检查组对最后形成的检查报告要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由被查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被查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可予以采纳,并修改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局应组织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查单位的工作评价是否恰当;
  (二)检查证据是否准确、有效;
  (三)与检查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
  (四)对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意见是否合法、合规,表述是否准确;
  (五)提出的管理建议是否符合财政改革的方向、是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局应本着实事求是、充分沟通的原则,认真听取、研究被查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检查报告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调整和修改过程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检查报告经监督检查局审理定稿后,应再次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应在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可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局要将最终审定的检查报告和被查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部领导。检查报告经部领导批准同意后,监督检查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查单位正式发文,要求被查单位认真研究和纠正。被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上报部领导,并抄送监督检查局及有关司局。
  第二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要将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编目和装订组卷,送单位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上年度内部监督检查过的单位进行回访监督,建立追踪问效制度,征求对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检查落实检查报告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10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海、岛、礁、滩、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我市地名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检 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
(六)依照本暂行办法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县(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第九条 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和避免同音,以免造成歧义。
第十条 申报的地名必须符合“专名+通名”的格式,一地一名。
第十一条 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有违社会道德风尚的词语。
(三) 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生僻字、贬义字、外文、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带有排他性的词语。
(四)一般不使用具有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有特定含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
(五)使用外文音译命名,原意应当健康,中文名称含义明确,无不良含义,且不致产生歧义。
(六)冠以本市行政区划名、著名区片名的,应在该区域范围内。
(七)住宅区、建筑物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般不使用“国际”、“国家”、“自治区”等类别的词语。冠以“北海”或市属各区行政区划名,且以体现产业功能词语命名的,应征得本市或区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不得使用非本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命名。
(八)市政交通设施、公共场所、自然地理实体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对应。
派生地名必须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十二条 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名实相符。
(二)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三)住宅区、建筑物通名不得采用有等级含义的修饰文字。
(四)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均可使用的通名有:楼、庭、舍、筑、居、轩、庄、阁、台、寓、园、苑、坊、湾、城、村、大楼、大厦、花园、花苑、家园、公寓、别墅、山庄等。
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可用广场、中心、大厦、商厦、汇等,社会公益性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还可用馆等。
(五)市政交通设施可使用的通名有:大道、快速路、路、街、巷、里、大桥、桥、站、隧道等。
(六)公共场所可使用的通名有:花园、庭园、广场、公园、廊、苑、园、林、圃、坪等。
(七)自然地理实体可使用的通名有:海、江、河、湖、洲、滩、溪、涧、岛、山、峰、岭、岗、丘、洞、谷等。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电设施使用的通名,可按专业主管部门要求使用。
(九)住宅区、建筑物、市政交通设施使用下列通名必须符合相应的规模和技术标准。
大厦:市区层高16层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区层高10层或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园、苑: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5%。
花园、花苑: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40%。
城:用作住宅区通名的,用地面积30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0%。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
山庄:位于郊区,依山而建的商宅区。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小于1.0。
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住宅区。用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学校等)的住宅区。
广场: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化地或宽阔公共场地。
中心:指某些功能较具规模的建筑群。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较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可适当放宽。
大道:指道路红线宽度60米以上的主干道。
大桥:即主桥长于200米以上。
路:一般指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道路,村、工业园区、大专院校等内路可适当放宽。
街:指道路红线宽度7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镇、街道办事处向辖区人民政府申报,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向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楼宇、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用地面积5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不包括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名,经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五)市、县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建设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地名更名,地名一经命名,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更名的,要严格控制,并按以上六项条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登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七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没有取得地名命名证书的,国土、房产、公安、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乡(镇)、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城市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街、巷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九)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之前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暂行的要求办法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暂行办法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北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