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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诉权滥用的成因及法律控制/姚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8:30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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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诉权滥用的成因及法律控制

姚勇


上诉权的滥用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出现,带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严重违背了诉讼程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不单累及法院、浪费大量诉讼资源,严重违背保障司法公正的宗旨,更使得他方依一审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或实现的迟延,其危害性也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成因分析
(一)上诉条件过于宽泛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上诉权规定为一种普遍的、当然的一种权利,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件的复杂与否,也不论当事人上诉出于何种目的,只一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或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即可引起二审程序。正是由于在制度上存在这种宽泛性,即给当事人的投机行为过拖延时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不正当目的以可乘之机。
(二)上诉审理实现“全面审查”原则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该司法解释对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实质上确立了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二审超越当事人上诉请求,实行全面审查、全面审理的现象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显然已经注意到了92年司法解释的弊端,但“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上诉请求为限并不明确,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不同认识,该规定并未改变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
二、法律控制
(一)适当限制上诉权的行使,实行有限的一审终审制
严格的程序虽然可以确保公正的实现,但针对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投入的诉讼成本往往与取得的诉讼收益不太相称,经过一番诉讼程式,所取得的不过是“迟到的公正”。因此从司法资源的配置来看,这类案件由一审到二审,占用了过多的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分配正义不符。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作出规定:
(1)小额诉讼案件。在外国法关于小额诉讼的法律规定中,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如果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只能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获取救济。我国对小额诉讼案件从理论到实务均已作出了有益的探讨,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应当说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基础。
(2)当事人以诉讼契约的形式约定一审终审的案件。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和理论中尚无诉讼契约一说,但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契约的规定和适用现实的存在着,并呈不断增加之势,如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契约的形式对管辖法院、诉讼程序作出选择,亦可通过该形式互相约定案件的举证期限等等。诉讼中当事人以诉讼契约的形式对审级作出约定,仍属双方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法院并无干预之必要。
(二)坚持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严格限定二审审查范围。
提出该主张的理由主要从效率原则出发。一方面,限定二审审理范围可减少二审司法资源占用量,减轻二审业务量,提高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依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二审的审查范围局限于上诉主张部分,其他无争议部分并不受二审审理的影响,因此一审判决无争议部分即可提前进入执行程序,有效的防止了胜诉方未在上诉范围内的权益因二审的提起得不到执行的情况。
(三)建立健全上诉权滥用的赔偿责任制度
从诉权滥用的角度来看,滥用上诉权不仅仅是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导致诉讼效率降低,更重要的是使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实现迟延。因此,对上诉权滥用的规制不能仅仅停留在程序法的层面,还应研究如何使上诉权滥用一方遭受到实体法的制裁,即负担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唯其如此,才能更有效的减少上诉权被滥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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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排涝面积,每亩以三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按籼稻三等国家当年定购价折算,下同)。
(二)计量水费:按渠首引进水量计收。
1、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一百立方米三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实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水费接每千吨米一点二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扬程不足八米的均按八米计算,下同)。
2、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百分之二十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一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万,可以合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三点七分,贯流水和循环水每立方米一点五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点六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五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二厘;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
立方米八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三厘。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二点六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元。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百分之十二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二至三倍计收。
(二)小水电用水,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百分之一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水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容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零点四至零点五元,空载每吨次零点一元。
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长江同马、无为大堤和淮河淮北大堤维护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一点六公斤稻谷折价计收;工矿企业每年按年总产值或营业额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其他受益户每年按
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收取。

第三章 水费收交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百分之二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六条 工矿交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城镇居民等受益单位和个人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月或按季向水管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经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必要时可商请财政部门代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水管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水管单位的拆旧资金和结余水费可以统筹调剂,但不得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以调剂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省水利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水费,用于已建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水费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1990年12月2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涉台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台办)有关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要遵循以我为主、发挥优势、注重实效、扩大影响的原则,实行归口管理、集中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是我市归口管理赴台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申请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审查、立项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国台办负责赴台审批工作。
第四条 凡在津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副部级以上(含副部级)人员赴台,赴台从事交流15人以上、从事经贸活动3人以上的团组,由中央、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以及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我方人员赴台的,由市台办审核后报国台办审批立项。其他赴台项
目由市台办审批立项。
第五条 申报赴台的区、县和局级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市台办申报赴台团组计划。申报内容包括组团单位、团组名称、人选、赴台时间、赴台活动内容和目的等。赴台计划批准后,方可开展赴台的各项准备工作。计划外团组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六条 我市单位或个人接到台湾民间机构或个人发出的赴台邀请函后,由局级主管部门向市台办申请立项;非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直接向市台办申请立项。市台办负责审批的立项,在两周内给予批复。
我市有关单位报请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申办赴台审批手续的,由局级主管部门征求市台办意见后再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呈报。
我市人员参加由中央、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赴台,在批准立项后,由组团单位将赴台通知书和立项批复复印件抄送市台办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赴台人员所在单位接到赴台通知书后,签署意见,并上报市台办。由市台办出具确认件后,再按照审批程序逐级办理报批手
续。
第七条 申请立项要呈报以下文件:
(一)局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请示。要写明赴台目的、任务、费用来源、团组人员简况和主管部门意见。
(二)台方邀请函。要写明邀请目的、对象、赴台时间和费用负担情况。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的,要提供被邀请大陆人员总名单。
(三)赴台活动日程。要写明在台每日活动时间、内容、场所、参加人员。
(四)邀请方的背景材料。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要写明台湾邀请方机构或个人的政治背景、社会影响、经营状况、资信等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台方从事反共、情报或“台独”活动的组织和带有国家和中央政府涵义机构的邀请。台方邀请函、活动日程内容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字样和带有政治敏感性的内容。
被邀请赴台人员未经立项批准,不得向台方提供办理赴台手续的相关资料;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向台方提交论文、资料或签订协议。
在办理入台手续中,赴台人员要如实填写自己的政治身份和所担任的党政等职务。
第九条 我市赴台团组或人员被批准立项后,应及时通知台方办理入台证。收到入台证后,原申报立项的单位要向市台办申请办理赴台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请审批要呈报以下文件:
(一)原立项申报单位的请示件和该项目的立项批复。
(二)台方邀请函、在台活动日程及入台证复印件。
(三)政审表。副局级及以上人员赴台需要市主管领导的批示件。
(四)赴台人员男性65岁、女性60岁以上或健康状况欠佳者,要由本人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出具市级医院健康检查证明和保障其在台医疗费用的证明。
第十一条 赴台经贸团组一般不超过10人,在台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赴台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台办批准的内容和日程活动,不准擅自变更;个别需要延长在台停留时间的,要在原批准时间到期前7天报告市台办,由市台办报请国台办审批。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在台停留时间。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组织旅游团组赴台。严禁未经批准绕道赴台。
第十三条 赴台人员行前要集中座谈,赴台结束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并在一个月内将书面总结报市台办。各级主管部门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要与市台办密切配合,做好赴台人员的行前座谈和归后总结工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赴台审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台办商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