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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9:58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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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海洋与渔业局制定的《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制度,科学利用水域滩涂,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
符合养殖规划,在国有水域滩涂养殖的,申领国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的,申领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管水域滩涂养殖证的主管机关,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县(市)、区管水域滩涂养殖证的主管机关,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乡镇(街办)应协助做好水域滩涂的勘查、核实等工作。
未完成勘界的海域滩涂养殖证,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证。
第四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为依据,与水利、防洪、港口、航道等专业规划相协调。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活用水保护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等重要水域滩涂核发养殖证。
第五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渔业生产者,尤其是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民。
第六条 养殖者之间对水域滩涂界线或使用权有争议的,暂不核发养殖证。
第七条 养殖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水域滩涂的使用权限证明材料及地界四至图。
(二)审核。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办)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批准发证。经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四)登记造册。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以及审核上报资料登记造册,对已发证的水域滩涂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
(一)池塘30年;
(二)浅海、滩涂15年;
(三)河道10年;
(四)临时养殖区2年。
养殖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水域滩涂承包合同或其他使用权证明的有效期。
第九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持证人应提前3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原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因重大建设项目及其他公益性事业需要,原发证机关可中止所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文件、界至图及资料进行编号登记,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养殖证持证人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其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养殖者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养殖水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安全生产、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核发养殖证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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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80号 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企业品牌战略,促进湖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湖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所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市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委员名额、资格和任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两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市著名商标之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标识及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的排名(指在全国、全省、全市同行业中所占的比例);
(六)商标市场信誉与获奖情况;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国家、省、市对使用商品的质量统检、抽检或出口商品的商检等结论情况);
(八)商标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九)自申请日起前两年与该商标有关的广告发布情况;
(十)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在受理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提交评审的商标及其申请人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根据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认定,向商标所有人颁发《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未予确认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确认延续的,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特殊原因可推迟至期满后三个月。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未经认定的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他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二)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三)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优先推荐;
(五)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湖州市名。
第二十一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字样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湖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已被认定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湖州市著名商标的;
(二)湖州市著名商标转让后不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四)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的;
(六)违反评审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在推荐、认定、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是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视为湖州市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我国自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有效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广大人口计生工作者特别是基层人口计生专干作出了艰辛的努力。但由于环境和工作条件等因素,基层人口计生专干意外风险还时有发生,且一旦遭遇风险,家庭往往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之中。为缓解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的特殊困难,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从2004年8月11日起建立以基层人口计生专干为救助对象的专项资金。该项资金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由人口计生系统有关人员组成资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专责管理机构,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现将《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补助审批表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等有关规定,为缓解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殊困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以抚慰基层人口计生系统特困家庭,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专职干部为主要对象,在人口计生系统内设立的专项公益性救助资金。

第二章 资金宗旨

  第三条 本资金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争取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支持与捐助,面向基层、抚慰专干、人文关怀、奉献爱心。

第三章 资金募集与管理

  第四条 资金来源: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2、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3、海外、港澳地区有关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4、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接受捐赠程序:
1、重大捐赠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各项捐赠均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司。
2、每项捐赠均由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出具财政部票据中心监制的捐款收据。如有必要,可先行签订捐赠意向书(协议)。

第六条 捐赠回报:
  1、个人捐赠5000元以上、单位捐赠5万元以上的,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司、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颁发荣誉证书。
  2、个人捐赠10万元以上、单位捐赠50万元以上的,根据捐赠者的意愿,举办捐赠仪式,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宣传。

  第七条 由人口计生系统有关人员组成的资金管理委员会是本资金专责管理机构。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第八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资金募集方案、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资金补助的审批等。

  第九条 资金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负责资金的保值增值及补助款项的拨付。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条件

  第十条 使用原则:集体研究、规范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根据资金的发展规模,适时调整补助条件。

  第十二条 补助对象应是2004年8月11日以后,基层人口计生专干发生因公殉职、因公致残或其他符合专项资金宗旨的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原则上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专干为主。

第五章 申报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审核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十四条 申请资金补助须由本人或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初审,填报《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补助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人口计生委审核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人事处复审核查。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材料审核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根据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意见和付款方式,拨付补助款。

第六章 审计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定期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定期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和《中国人口报》公布本资金的捐赠收入和补助款发放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1日开始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资金管理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4年10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