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行并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8:21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行并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行并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精神,规范商业银行经营行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防避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依据对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与运用的专项稽核结果,对清理出的全部违
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施并帐,对违规经营中的主要责任人和违纪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部署,协调一致,集中力量做好并帐工作
(一)并帐的内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105号文和银发〔1995〕241号文精神,并帐的内容为:各行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房地产信贷部门业务中应并帐而未并帐部分;各行乱用会计科目、篡改帐表的业务以及非法进行帐外核算、帐外经营等全部违规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本次并帐的数额,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下半年对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专项稽核结果确定,遗漏部分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稽核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方可并帐。
(二)并帐的原则
并帐的总原则是:逐笔登记,严格审批;统一时点,一次并帐。
1.逐笔登记,严格审批。各级商业银行在清理违规经营业务结束后,要将清查出的全部违规经营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等逐笔登记造册。具体操作步骤是:
(1)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按照银传〔1995〕104号文和银传〔1995〕105号文的要求,认真核查、确认由各商业银行填写的《清理纠正违规经营登记表》、《清理纠正违规经营审批表》和《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清查统计表》。
(2)各商业银行将其全部违规业务(指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业务,下同)按资产、负债业务的笔数,逐笔填写《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见附一),在登记表中要标明违规经营的性质、发生的原因和主要责任人。
(3)各商业银行依据《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和《金融企业会计准则》,将该表中“应转入会计科目”全部余额进行汇总,生成一张《全部违规经营业务汇总表》(见附二)。
上述工作完成后,各商业银行要将《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全部违规经营业务汇总表》和对违规经营的书面检查(均为一式三份)报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并帐工作办公室核实审批,并存档备案,在得到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正式行文批准后,逐级汇总上报。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依据对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与运用专项稽核的结果严把审查关,防止虚报、瞒报、漏报现象的发生。各级商业银行对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在掌握违规业务政策界限、会计科目和统计项目属性审查中存有异议的,可向人民银行上一级行提出申诉,经人民银行上一级
行核准后即应执行。如有不严格按照并帐原则、步骤执行以至影响整个并帐工作进程的,人民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人民银行各级主管机关,要加强对管辖行并帐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谨防并帐中可能出现的不正之风,维护并帐工作的严肃性。
2.统一时点,一次并帐。人民银行清理违规经营业务的截止日期为1995年12月31日,结束审批《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和《全部违规经营业务汇总表》的时点为1996年6月15日。1996年12月31日实施并帐。
(1)各行会计部门依据人民银行核批的《清理全部违规经营并帐登记表》、《金融企业会计准则》和1996年《金融系统执行统计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编制1995年12月及1996年6月、9月和12月《并帐科目余额表》(见附三),并送本行统计部门,送表时间
在统计部门汇总报表的前一日内。
(2)各行统计部门依据会计部门提供的《并帐科目余额表》和1996年《金融系统执行统计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根据资产、负债及损益的不同性质进行统计项目归并,分别编制1995年12月、1996年6月、9月和12月的全部违规经营业务分地区、分项目的统计
报表(报表格式与向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信贷项目电报表一致),用于监测全部违规经营业务在1996年里的清理压缩情况。各商业银行总行于1996年6月30日前,向人民银行总行调查统计司报送1995年12月全部违规经营业务统计表;1996年6月、9月和12月的全
部违规经营业务统计表的上报时间,执行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币信贷收支统计月报表上报时间的规定;商业银行各级分、支行在向其上级行报送报表的同时,抄报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
(3)1996年各行年终决算时,将全部违规经营业务并入本行统一大帐内,会计部门根据《并帐科目余额表》编制科目对转表,采用科目对转表方式办理帐务结转。
各商业银行统计部门上报人民银行的1996年12月末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表,分为两套,一套含全部违规经营业务,一套不含违规经营业务,以便考核1996年银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
(4)并帐工作涉及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多个业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各行内部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合作搞好并帐工作;会计部门应按照统计月报表上报时间的要求和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及时提供并帐所需的会计报表和软盘,以确保并帐工作的顺利完成。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将审查批准的本地区违规经营《全部违规经营业务汇总表》于6月30日前逐级汇总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便于总行加强对并帐工作的监管。
(三)加强并帐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成立并帐工作领导小组,由朱小华副行长任组长,成员为稽核局、银行司、计划资金司、会计司和调查统计司的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并帐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调查统计司,负责协调处理并帐工作的日常事务。联系电话:
调查统计司:66012733(传真),66071413;
计划资金司:66012749,66015522转2565;
稽核局:66016401; 银行司:66012735;
会计司:66012778。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和各级商业银行接本文后,要立即组成由一名主管行长负责的并帐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工作办公室,并及时将并帐工作办公室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并帐工作的落实情况报上级行和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立即抽调有关人员对所辖商业银行的并帐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总行也将派出检查组抽查商业银行纠正违规经营业务的情况,抽查人民银行在审查批准过程中的执行情况。
其他商业银行也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105号文精神,对本行资金来源与运用进行一次清查,人民银行稽核部门将对部分其他商业银行进行抽查。其他商业银行查清底数后,并帐方案参照本文执行。
并帐工作不仅仅是对会计科目和统计项目的处理,而是要通过清查、审核、登记,分清责任,使各级银行机构对纠正违规经营、防避风险、杜绝利用会计、统计弄虚作假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二、区分性质,分清责任,依法查处金融违法乱纪行为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和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4号文和人民银行银传〔1995〕105号文的要求,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经营中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分别不同情况、不同责任依法进行查处。对
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可给予做出书面检查、行政处分、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党员干部的党内要做出相应处分;对违纪金融机构要限其整改,督促其收回违规资金,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违
规经营中发现的一些大案、要案,一时不能结案的,要立案继续审查,但不能因此影响并帐工作的进程。
三、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开展业务经营
各行在清理纠正违规经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原因,采取切实措施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今后,商业银行的一切业务经营活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依法经营,依法建帐,禁止违规经营。1996年1
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规经营,人民银行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各级行财会、统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会计法》、《统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做帐和统计,确保会计和金融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大
对金融机构的稽核监管力度,维护金融秩序。
附略。



1996年3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294号



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发布《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道路 运输 企业 考核 办法



--------------------------------------------------------------------------------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
--------------------------------------------------------------------------------
交通部办公厅                                    2006年6月26日印发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加强管理、保障安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统称为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是指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或旅游客运业务的企业;道路货运企业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或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良好的道路运输企业发展。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运输安全指标:交通责任事故率、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
  (二)经营行为指标:经营违章率;
  (三)服务质量指标:社会投诉率;
  (四)社会责任指标:国家规费缴纳情况、按法律法规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
  (五)企业管理指标: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企业稳定情况、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情况。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运输安全指标为300分、经营行为指标为200分、服务质量指标为200分、社会责任指标为150分、企业管理指标为150分。
  企业管理指标中的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情况以及社会责任指标中的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为加分项目。
  具体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也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且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850分的,质量信誉等级为AAA级;
  (二)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也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且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700分至849分之间的,质量信誉等级为AA级;
  (三)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也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且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600分至699分之间的,质量信誉等级为A级;
  (四)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3、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的。
  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泄露、丢失、燃烧、爆炸等,对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重大损失的运输责任事故。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数、营运客车或货车数量、所经营的客运班线;
  (二)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诉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
  (五)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企业应缴运管费、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的金额和实际缴纳的情况;
  (六)企业按法律、法规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包括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数量、应缴保险费用、应投保金额及实际投保的情况、承运人保险单;
  (七)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
  (八)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和处理情况;
  (九)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科技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服装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质量信誉档案的管理,按照第十条的要求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并按照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认真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的情况,经核实后及时记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质量信誉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地营运车辆违章经营时,应将违章情况和处理结果抄告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籍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抄告后,应及时将违章情况记入本机构的质量信誉档案,并定期通报营运车辆所属企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6月进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如实报送质量信誉情况总结及有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道路运输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运输企业,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包括分公司的营运车辆及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书面证明,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道路运输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者举报。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项指标的最终考核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有关情况的单位或个人,应加盖单位公章或如实签署姓名,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道路运输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同时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和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分别根据企业营运客车、营运货车的质量信誉情况来计算客运业务和货运业务的各项考核指标,并以此为依据分别评定企业的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质量信誉等级。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评定。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时,在下列情况下,应参考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一)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同时申请同一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在都符合许可条件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当将经营权许可给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相同的,应逐年比较上一年度之前的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择优许可。
  (二)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实施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作为评标时重要的评价内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申请经营的,其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该班线经营期限内每年都不低于AA级,且其中两年以上达到AAA级的,在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机关应当予以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四)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达不到本款第(三)项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10%以上的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如果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班线经营期限内有两年以上为B级或三年以上为A级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30%以上的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应收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足一条的,收回一条。在经营期限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中,如果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故或长期不规范经营的,必须收回。需要重新分配的,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货源单位在选定货物承运单位时优先选择货运质量信誉等级高的道路货运企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或上两年度连续考核为A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
  (一)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报送质量信誉材料,拒不改正的;
  (二)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个体运输经营业户的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86号

颁布《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镇级以上(含镇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依法组织制定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治理原有的水源污染,防止新的水源污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监测水源水质及污染源,监督检查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贯彻实施。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镇污水综合处理、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和水源基地建设等对水环境保护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建设和规划部门应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江河、水库、运河等水源的管理及保护工作,及时制止或处理污染水源的行为,防止水源污染及水资源被破坏。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水质监测,做好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和水源相关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防止农药、化肥的污染和水土流失。
  公安机关应加强剧毒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工作,防止其在运输、贮存和使用时污染水源。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监督其所属排污单位严格执行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湛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水源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极毒废渣以及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上述物质的容器和车辆。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非更新性砍伐林木和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七条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必须搬迁。
  (二)医院、厕所、饮食店和50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有污水处理设施,未经净化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三)禁止设置工业废渣、煤渣、垃圾、生活废品堆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必须限期清理或搬迁。
  (四)水域和岸边不准放养禽畜,原有的禽畜饲养场要拆除。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的码头。
  (六)不准往水域及岸边抛弃或倾倒死禽畜、垃圾、污物、污液等废弃物。
  第八条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治理。
  (三)非用于水源保护、监测、监视工作使用的机动船只,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不准在水域停靠。
  (四)禁止旅游、游泳、洗澡、洗刷衣物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禽畜和其他农业种植活动。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Ⅱ至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执行Ⅲ类标准。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对直接、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可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削减其排污量。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加强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处理效果。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对遵守本规定,防治水源污染以及保护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罚款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超过1万元的报市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报省环保部门批准。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作出。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罚款缴入当地财政专户,按规定用于防治本地区的水源污染、购置环境监测仪器、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奖励防治水源污染有功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