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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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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以科学营林为基础,以生态预防为根本措施,化学除治为应急手段,并贯穿于育苗造林、营林、采伐利用的全过程。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由经营者负责防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防治工作,由其委托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森防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预测,掌握辖区内虫情动态和趋势,发布虫情预报;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测报等技术资料档案;
(三)编制防治规划、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造林、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积应占到造林面积的60%以上,连片纯林面积不得大于100公顷;
(二)对集中连片的纯林,应有计划地采取补植其他树种、抚育、砍伐、栽植防病虫隔离带等措施,改变生态环境;
(三)造林、营林质量检查内容应包括病虫害防治项目,检查时应有林防检疫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
(四)及时清理林内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病腐木及病虫危害严重已失去生长和培育价值的林木。
第九条 对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和林木,有关单位应采取物理、生物、化学、营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捕杀林内益鸟、益兽。
防治森林病虫害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剂、仿生制剂类农药;使用新型药剂进行生产性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经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审定。
使用同类化学药剂间隔期应在三年以上。对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防治的,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十条 各级森防检疫机构应确定专职测报员。各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应设立专职森防员,负责辖区内林木病虫害调查,协助实施防治工作,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防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事业发展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际需要,搞好以下设施建设:
(一)防治、检疫、测报器械和药剂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微机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害设施。
第十二条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者发生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部门向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防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费用,实行谁经营、谁投资的办法。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木源涵养林、特种用途林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防治经费,并从农村造林补助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防治补
助费,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征收的林业建设基金中提取3-5%,用于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带用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苗木或其它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森林鼠害的防治参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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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131号 2006年6月14日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报送的《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条件,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二条 救助对象
(一)五保户;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户);
(三)因天灾人祸等原因造成当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医疗救助的贫困户(以下简称贫困户)。
第三条 救助办法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年初或一个参合计费年度初一次性将五保户、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划拨给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机构,资助五保户、低保户缴纳由个人负担的筹资,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五保户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予以审核报销。
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五保户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予以审核报销。
低保户、贫困户在定点医院或经定点医院同意转诊其它医院住院治疗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扣除合疗报销金额),给予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因危、重、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预交住院费的,区县民政部门可先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借支。在定点医院就医借支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救助对象出院后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按规定的救助标准予以冲销。救助对象持区县民政部门开具的借支证明办理住院手续,各级各类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得以预交的住院费金额不足拒绝收治,保证救助对象有病得到及时医治。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标准
(一)在定点医院就医时,五保户、低保护凭五保证或低保证免收挂号费;减收20%的大型仪器检查费(指百元以上检查项目)和床位费。
(二)救助对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定点医院住院分娩正常产的,按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三)低保护、贫困户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采取1000元为一个段次,分段计算累积救助的办法享受医疗救助,个人一次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以下的救助20%;1000—2000元的救助25%;2000—3000元的救助30%;3000—4000元的救助35%;4000—5000元的救助40%;5000—6000元的救助45%;6000—7000元的救助50%;7000—8000元的救助55%;8000—9000元的救助60%;9000—10000元的救助65%;10000元以上的救助4500元;20000元以上的救助5000元。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扣除合疗报销的金额后,按各费用段的标准予以救助,个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未开展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各费用段分别增加100元计算救助标准,10000元以上的救助5500元,20000元以上的救助6000元,个人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四)患有大病、重病、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未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根据家庭实际生活情况,按每人每年300元至500元的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享受医疗救助的病种:
大病、重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期)、急、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恶性肿瘤、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重症肝炎、严重脑外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血液病、重症精神病、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严重意外创伤、高危孕妇住院分娩、器官和组织移植、严重内风湿、癫痫持续状态、脑栓塞、脑出血、胃十二指肠溃疡合并出血、先天性心脏病、严重皮肤病、区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确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慢性病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症、慢性肝炎、高血压(Ⅱ级以上含Ⅱ级)、高脂血症、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活动性肺结核、严重风湿性关节炎、恶性肿瘤晚期、严重支气管哮喘、冠心病、区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确定的其它慢性疾病。
第五条 医疗救助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其它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社会捐助及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醉酒闹事、自伤、自残和自杀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人(户主)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农村低保证或村委会开具的家庭贫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村委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意见返回乡镇人民政府并拨付救助金,由乡镇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实行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办法发放。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返回申请人。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适当数量的公立二级医院、县(区)医院、乡(镇、街办)卫生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本区县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其资金来源主要是:
(一)中、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区县财政每年年初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各区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我市区县财力状况,我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暂按五保户每人每年100元,低保户每人每年20元标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予以安排。其中市财政对周至县、蓝田县补助100%,长安、临潼、户县、高陵县、阎良区、灞桥区补助50%,雁塔区、未央区补助30%,用于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及临时性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将五保户、低保户及经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的贫困户,分类登记造册,分别报区县财政部门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核准。
第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账户。区县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救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和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区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总数、费用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村委会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所需的情况,配合有关工作的调查。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区县应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予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下发后,各区县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从外墙广告相邻纠纷案浅析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用使用权


一、案情
A市某路57号第6、7层非住宅房屋原系新达公司购买所有。1997年11月,新达公司与新隆公司订立《外墙使用协议》,约定新达公司将57号房屋7层临街面外墙提供新隆公司修建广告牌,其广告牌的收益归新隆所有,使用期为12年。1997年12月,新达公司向农业银行贷款,将上述57号第6、7层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作为担保。1998年9月,因新隆公司不能偿还A市商业银行贷款,遂将57号房屋7层外墙广告的使用权益抵偿给A市商业银行,该抵偿得到新达公司的认可。2000年11月,A市商业银行与星辰公司订立《户外广告媒体转让协议》,约定将57号房屋7楼外墙户外广告权利转让给星辰公司。该协议签订后,星辰公司即在该外墙上发布了广告,广告牌完全遮盖了第7层的所有窗户。2001年1月,因新达公司不能归还农业银行贷款,遂经过司法程序最终将抵押的57号第6、7层房屋抵偿给农业银行。2001年8月,农业银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A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受农业银行委托对上述房屋及外墙附着广告牌进行检测认定,该建筑地处主干道,广告牌钢架结构锈蚀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议对广告牌钢架立即拆除,以保护房屋及外通道行人安全。2004年8月,农业银行以星辰公司发布的广告侵犯其与其他业主权利,侵犯采光、通风、安全等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星辰公司拆除广告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二、案件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A市某路57号第6、7层房屋已由农业银行取得两证,故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邻关系的主体,既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非所有权人。故农业银行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星辰公司的广告牌完全遮盖了第7层的所有窗户,已严重影响了该层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且《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中也载明广告牌钢架结构锈蚀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另星辰公司亦未能举示外墙使用已获全体业主许可的相关证据。农业银行要求星辰公司立即拆除广告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由正当。遂判决星辰公司立即将悬挂的外墙广告牌全部拆除,恢复原状。
三、案件所涉及的外墙设置广告之权利实质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共有部分的专用使用权。
1、A市某路57号房屋系区分所有建筑物
A市某路57号房屋系一栋楼房,该楼房被修建划分为数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部分,如第几层的第几号房,这些部分被数个不同的所有权人分别所有,并在房屋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单独分别登记。这种在结构上可以被区分为数个具有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部分,且区分部分由不同所有人所有的建筑物被称为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建筑物包括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独立使用并被登记的部分即是专有部分,除此专有部分外共用的部分即为共有部分,共有部分是基于为了成就专有部分的功用而存在,没有专有、共有区分的建筑物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通常典型的共有是不同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不分部分针对建筑物全部的共有,如数个继承人对一套房屋的共有,该房屋则不为区分所有建筑物。案件涉及的57号楼房中楼梯、屋顶、电梯、外墙、门厅、楼道等均属于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而楼内的成套房屋则属专有部分。
2、专用使用权是对区分建筑物共有部分设置的专用权利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虽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所有,但往往区分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为了尽量发挥其效益对一些特定的共有部分设置专用使用权。如在楼道的墙壁安置电视广告、电梯的箱壁上设置广告牌等等,这都是在作为共有部分的楼道上、电梯上设置了专用使用权,即广告发布者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对楼道墙壁、电梯箱壁特定部分的专用使用权。案件中在6、7层外墙发布广告就是在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作为共有部分的外墙上设置专用使用权。
四、案件中57号楼房6、7层外墙的专用使用权的取得需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即全体业主按法定方式设定
共有部分因共有之属性,按共有之法理需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表示设定专用使用权,否则即为侵权。现一般有两种方式设定专用使用权,一为依现行《物业管理管理条例》之规定,可由全体业主经业主大会程序在公约或特定事项的决定中设定,如公约规定屋顶设置专用使用用于发布广告,收益用于房屋修缮;二为开发商(房屋出卖人)在出售房屋时在预售(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预售合同约定顶层业主对屋顶的专用使用,但此方式应受相关条件限制。新达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对外墙予以专用使用,属侵犯其它业主之权利,故其未能取得合法之外墙专用使用权,此专用使用的后续受让人,包括A市商业银行、星辰公司亦不能享有该专用使用权,后续受让人亦不得以此受让对抗其他业主。
五、专用使用权应受相邻权存在的限制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相邻关系不同于通常的建筑物相邻关系,通常相邻关系发生在独立的单独所有权建筑物之间,而区分建筑物相邻关系既包括专有部分之间的相邻,如楼上与楼下业主之间的相邻,也包括专有与共有之间的相邻,如底层业主与楼外空地的相邻。专用使用权的设定除法定或约定外不得损害专有部分的功用和共有部分的基本功用。专有部分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存在的核心基础,各业主因对专有部分功用的需求而汇集一起才产生共有,如房屋买受人因对房屋功用的需求从而购房才与其他业主共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故对共有部分设定专用使用权需以不损及业主专有部分功用为前提。即使经法定程序方式取得专用使用权设置广告,除经特定业主许可外,亦不能侵犯特定业主专有部分的采光、通风等权利。另在共有部分设定专用使用亦不能影响共有部分的基本功用,此基本功用即指为满足各业主使用其专有部分而存在的功用,如楼道设置广告体积过大或灯光过强,损及行人行走。案件中的外墙广告经鉴定已危及房屋及行人安全,房屋安全即为全体业主的必需功用。故即使星辰公司合法取得外墙的专用使用权,该专用使用权因侵犯其他业主的安全方面相邻权益亦不得享有行使,只有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得到全体或特定业主的许可才能享有行使,如广告既保障了安全又得到了被妨害的业主的同意,该业主自愿放弃采光、通风之权利,方可行使专用使用权。
六、专用使用权的转移可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类似原理
案件中农业银行诉称广告侵犯其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因农业银行系该外墙专用使用的设置方新达公司的受让人,对其请求权的考察又不尽与其他业主相同。因为若假定新达公司设定专用使用权设置广告系按法定程序方式取得,例如已得到全体业主同意,新达公司亦是该广告妨害相邻权益的对象,则表明其自愿放弃采光、通风等相邻效益,后将取得期限内的专用使用权让与他人行使,之后再将房屋抵押与银行,银行因实现抵押权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银行不得以相邻权受损为由排除专用使用权,使用人仍得在合同期限之内享有专用使用权。此类似于买卖不破租赁之原理,此是对债权实施物权化的保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亦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此可借鉴类推适用。若案件的外墙专用使用权系合法设定,虽此专用使用权损及了银行的相邻权,但系设定在先,故银行无权仅基于未经其同意而请求排除。
案件经审理判决排除妨害,是基于新达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对外墙予以专用使用,其未能取得合法之外墙专用使用权,该权利不受保护。另亦基于案件中的外墙广告危及房屋安全,该专用使用侵犯全体业主的安全方面相邻权益亦不得行使,从而判决排除妨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谢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