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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07:44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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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四年一号、四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对有关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调整乡镇企业(即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一)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在一九八四、一九八五两年内,当年所得额超过一九八三年所得额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乡镇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比照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归还百分之六十;对部分企业还款有困难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三)乡镇企业生产属于国务院文件规定必须征税的二十种产品和省规定的七种产品,不得减免工商所得税。其它需要减免税的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批转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第四条第一至五款的规定给予减免
工商所得税。其中:对新办的冷库、仓库、食品、饲料、建材、节能工业和建筑业,免征工商所得税二至三年;对淮北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可照顾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第二款乡镇企业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二十税负的部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
征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范围以内的照顾。
(四)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以及队(村)办企业为社员生活服务的业务收入,仍按我省现在规定的项目,免征工商所得税。
(五)乡镇企业利用本企业的废水、废气、废渣(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利润,从投产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六)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城镇办的集体企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也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不再执行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和征税起点三千元的规定;这些企业除生产属于规定必须征税的二十七种商品以外,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比
照乡镇企业的减税照顾规定办理。
(七)乡镇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以后,其费用列支,如计税工资、工资附加、奖金、企业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等均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执行。
(八)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包括碾米、磨面、轧花、棉籽剥绒、榨油、蔬菜脱水、蔬菜腌制、麦芽、淀粉、肠衣、猪鬃、拣羽毛、拣兔羊毛等,可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照顾。各地如还有其它农产品初加工的项目,报省辖市税务局核定后,同样给予减税照顾。
(九)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三十九税负的部分,可给予减征百分之五十的照顾。
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应同时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不再执行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按应纳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基层供销社减征所得税,由省辖市税务局审批。
(十)关于调整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来南京、徐州、无锡、苏州、常州、南通、连云港七个市郊区和开设在城市、县属镇的乡镇企业,已经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对农民征免工商税收的规定:
(一)农民生产销售属《工商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烟叶、茶叶、原木(杂树)、原竹、水产品、银耳等,凡出售给国家收购部门的,由收购部门纳税;凡自行销售的,由出售者纳税,但对出售给使用单位的原木(杂树)应由使用单位纳税。对下列情况可准予减免工
商税:
1、新开渔塘养殖的水产品,直接向市场出售的,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可免征工商税三年。
2、对由出售者纳税的产品,每次应纳税额不足一元的不征,但对一次到货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征。
农民生产销售不属列举征税的农产品以及经营孵坊的收入,均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二)农民生产销售的工业、手工业产品,应当按照《工商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不再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对下列情况,可分别处理:
1、生产销售的农机、农具(包括五吨以下农船和农机具零配件)、化肥、农药、兽药、渔网、方格族、农用塑料薄膜、各种料和小水电的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2、以农产品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可不按工业品处理,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3、以自产小麦加工面粉、以自产油料加工食用植物油及其副产品(如糠、麸、油饼等)的销售收入,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但对生产销售的留兰香油、白兰香油、薄荷油等仍应按原规定征税。
(三)农民从事饮食业应纳的工商税,按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
(四)对农民从事加工农机具、粮油、饲料的加工收入,以及走乡串户上门为城乡居民服务的理发、缝纫、弹花、瓦木匠、蔑匠、石匠、磨刀(剪)匠、修理匠等所得的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以上有关对农民征税、免税的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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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


  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195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兹将你省定西县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法行字第38号请示一件转你院研究处理。来文所举出的该县现尚存在的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主要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如何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及有步骤地贯彻婚姻法的问题,可由你院与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来文提出对于同未满14周岁幼女结婚的人拟按奸淫幼女犯罪论处是错误的,希严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