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6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律师执业证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证、公司律师证。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条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材料(含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考核表);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五条 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六条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三)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七条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四)原执业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及原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条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一条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二条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证明: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四)聘用合同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五)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六)原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拟变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新调入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执业证类别的,按其申请变更的执业证类别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关于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执业机构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执业机构聘用的,应按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关于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的申请报告;
(二)在当地报刊上刊登的律师执业证遗失声明;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损毁申请换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损毁换发的申请报告;
(二)损毁的律师执业证原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二十条 律师资格档案(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的申请人申请执业时,应先向省司法厅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其资格档案,并提交资格授予地(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或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下列相关证明:
(一)有无律师执业经历(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应注明执业起止时间);
(二)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
(三)原执业证是否已收回;
(四)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还需提交其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情形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本地区律师的执业档案。律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流程:
(一)申请律师执业证应向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
(三)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执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3、《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49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 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传输信道、电源、信号、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城市人防音响警报设备使用体系。
第四条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应急信息系统的子系统,其建设既要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又要服从《宜宾市应急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原则。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优先传递、快速准确,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宜宾市人防警报系统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和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以及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试鸣放工作,承担本区域内警报设置点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按有关法律处置破坏警报系统行为。依法对警报设施设置和拆除进行行政审批。指导各县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审批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组织试鸣放等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 警报控制设备包括主控设备、中间设备和执行设备三部分。主控设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起中心控制作用;中间设备由安装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起汇接和增益作用;执行设备由各警报点单位负责,接受主控设备指令,控制警报器动作。
第十条 警报控制手段采用有线电控制和无线电控制两种。有线电控制信道可用专线线路或用电话线路的方式保障;无线电控制信道,采用国家指定的专用频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平时应有准备,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
(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日常维护责任:
(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
(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对警报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电源供给,电力企业应予保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市、县(区)各警报设备设施电源的可靠性。
第二十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行政区域内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应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防空警报鸣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5日前发布公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宣传、广电、通信、电力、规建、海事、车站、码头等相关单位应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主动配合试鸣防空警报。
各县应在统一时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试鸣的组织指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二十三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二十四条 试鸣放信号的标准为: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时间三分钟)。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