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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2:39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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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5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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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6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0日公布 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月4日,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二、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办理审查申请及经批准后对代表处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对北京以外地区代表处的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可由中注协委托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行。
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应向中注协提供以下文件:
1.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信(附中译文)。内容包括:代表机构在华注册中文名称(附英文原名)、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常驻代表姓名。
2.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地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登记证书副本。
3.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金融资信往来的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委任首席代表或常驻代表的委任书;首席代表、常驻代表和常驻工作人员的教育、工作及专业简历;上述人员的护照或身份证及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该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合同副本。
6.代表处办公室租赁合同副本、办公室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7.该会计师事务所简介。内容包括:办事处分布、合伙人和雇员情况、机构设置、客户行业及区域分布情况、年收入总额、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报告签署方式、成员所与总部之间业务介绍方式、费用收取方式、总部管理费用分摊方式等。
四、中注协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发给批准证书。
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国客户来中国投资和开展业务提供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国内有关单位提供外商资信、国际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代表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期,该代表处自行取消。申请延期批准证书,应提前三个月办理。除需提交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外,应附加三年业务报告及原批准证书、文件复印件。
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不得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的名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外。
八、代表处迁址、人员更换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内容变更批准证书。
九、代表处常驻人员在华居住时间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并有一年以上居住所租赁合同书副本。
十、常驻工作人员委任书可由该事务所最高负责人或授权首席代表签署。
十一、代表处不得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
十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以及成员所不得另行设立代表处,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予以撤消。
十三、代表处不得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业务。对非法从事审计业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代表处注册登记并在五年内不批准该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十四、办理代表处申请设立、延期、内容变更及常驻人员出入境签证邀请函电、居留等手续,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代表处应在每年1月,向中注协提交上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大陆设立代表处,比照此办法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