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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做好正常医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0:53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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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做好正常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做好正常医疗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同时保证医院的正常工作,确保其他就诊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非指定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医院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加强对全体医务人员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教育和培训,以科学的态度和沉着、冷静、平稳的心态应对和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提高认识,使医务人员了解和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症状、诊断和鉴别诊断、治疗、消毒隔离的要求和具体措施。

二、各医疗机构应加强日常管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正常的医疗工作和医疗秩序,保障常规病人就诊。

三、要严格按照消毒隔离的有关要求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合理规范的设置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病区。

四、认真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严格做好医院内各项消毒工作。

五、门诊、急诊、病房要保持良好的通风。

六、住院病人中一旦出现发热情况,要及时诊断和鉴别诊断。诊断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按规定及时隔离,并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及时转往集中收治医院。为该患者诊治和服务的医护人员等,以及同一病房的其他患者视同密切接触者,按规定实施隔离和医学观察。医务人员要在排除被感染之后方可从事医院日常工作。

七、住院病人的陪护人员应每日监测体温,探视人员进入病区前应测体温。发现发热者要及时安排到发热门诊就诊。

八、对住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病房及所产生的废弃物要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卫发电[2003]43号)的规定进行消毒和处理。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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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

(200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滩地、堤防、闸口、渡口、泵站、码头(以下统称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船舶、码头,国家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流河段、汉江河段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 关负责;其他水上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负责,接受市公安机 关水上派出机关的指导。

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和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履行下列 职责:

(一)督促设在水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 施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水上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防 火安全措施,制定处理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正意见, 并督促其改正;

(三)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报警和突发的治安事件、 治安灾害事故,并对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中需要救助的人员和财产组织救助;

(四)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者指导水上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 持和监督水上单位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指导水上群众性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渔政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港 航单位,开展水上治安联动联防,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 通知有关部门。海事、渔政等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条 水上的居民委员会、渔业村、水上作业单位和有关船民组织,应当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条 本市籍船舶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登记,领取船舶户籍 簿及船舶户牌,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 。

公安机关对本市籍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

本市籍船舶转让、报废,当事人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手续。

第七条 本市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籍船舶上生活或者工作的人员,应当持 本人户籍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到船舶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 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码头、渡口、趸船、栈桥应当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备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得混载化学危险物品。

运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配置安全防范设施,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发生泄露、散失等 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储油船(趸)、加油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 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码头、渡口、趸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水上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 第十二条 在本市水上举办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在 举办前十日 将安全方案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对安全条件进行勘察、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水上从事拆船、船舶交易、打捞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所拆(交 易)船舶和所打捞物品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登记情况进行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车辆和人员出入本市水上码头、渡口或者上下渡船,应当遵守有 关道路交通管理和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人民警察和码头、渡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禁止游泳的区域,并设置警示标 志。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止游泳区域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水上发现的尸体,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 证明书;对确 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立即 缴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防洪、通信、航道等设施;

(二)冒用、转借、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船民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

(三)偷开他人船舶;

(四)强迫驾驶人员违章航行;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搭靠、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船舶实施治安检查,在船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告知海事机构的同时,可以 对有关船舶进行检查:

(一)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二)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需要;

(三)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

(四)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截犯罪嫌疑人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上治安巡逻,及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会 同有关部门在治 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上设置船舶停靠点,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方便船舶安全停泊和 在船人员报警、求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籍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籍登记的,责令限期 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非本市籍船舶未办理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 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船民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运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 、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报废船舶,或者设置、迁移码头 、渡口、趸船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又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纪,严格执法,执 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权威的本源:常识、常理、常情

尹振国
一、引论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中国共产党第十次代表大会报告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中华民族百年法治探索的结果,是中国人历经屈辱和苦难的觉醒,是中国人开眼看世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性认识。
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在这一历程中,我们几乎移植了西方所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想借此步入现代化,但播下去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同时,我们几乎全部否定了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但是,宪政、法治、自由却还没有到来;法律至上的观念始终没有树立。相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犯罪泛滥、权力至上却在时时侵蚀着司法权威。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似乎堕入了一个怪圈:我们的法律传统几近灭失,民族的灵魂日益沦丧;同时,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往往难以与传统自然融合,人治的阴影如噩梦一样难以摆脱。
为什么这样呢?答案是在这背后是中国历史长时间封闭式简单循环式的发展,在简单循环背后是一种“让社会开放式进化制度”1 的缺乏。中国法治缺乏一种既固守优秀法治传统又容纳和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的精神。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轻权利重义务的特质里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仅仅是移植法律的生命(法律制度)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唤醒法律的灵魂。法律的灵魂里浸染着公平、正义、仁爱、诚实、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基本的价值。“一切知识都是地方性的”,这些基本价值构成了法治的精神。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在所有的文化要素中,信仰是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培育法治精神,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在于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即树立司法权威。
二、何为司法权威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端赖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与遵从。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公民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或代替那些法,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2 那么,何为司法权威?
(一)司法权威的内涵
司法权的概念发端于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一书,自孟德斯鸠始,司法权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在中国,司法权从广义上讲,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即司法机关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予以裁决并给出确定的结论,以达到定纷止争,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3;政治学上认为“权威”是:“在政治生活中靠人们公认的威望和影响而成的支配力量。它通常以政治权力作为后盾,依据正义或人格的感召力产生具有高度稳定性、可靠性的政治影响力和支配与服从的权力关系。它是政治权力最有效能的表现方式。4简言之,权威是一种力量和威望。
综上,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应当享有的威望和公信力(这是一种应然状态,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应当具有权威)。“威”是力量和尊严;“信”是公众的认同和信赖。司法权威有以下内涵:“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5
(二)司法权威是一种法理性权威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是人类社会普遍的普遍现象。社会中的人们,是根据他们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互相结合和互相对立的,他们基于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根据权威的正当性基础不同,社会中的权威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类型:一是传统型权威。二是个人魅力型权威。三是法理型权威。6在韦伯看来,传统型权威的合法性依据“在于人们对古老传统的神圣性及实施权威合法地位的牢固信念”。这种权威可以看做是家族关系的扩展,它有三种形式:老年人统治、族长制和世袭制。个人魅力型权威正当性根源是领袖本人的非凡品质和信奉领袖所代表的绝对价值观念。法理权威存在于法制型统治之下。在法制型统治中,统治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和行政方面与明晰确定的原则一致,这个制度对共同体的全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