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有效预防和减少地质勘探作业安全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35号令,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探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35号令出台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基础原材料需求激增,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持续升温,地质勘探领域安全生产压力凸显。今年1—11月,全国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发生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因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引发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清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35号令对加强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督、打击非法违法勘探和建设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全面贯彻35号令,强化对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地质勘探领域的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促进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形势的全面好转。
二、督促地质勘探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地质勘探单位要按照35号令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11项安全生产制度,并通过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有效执行。
地质勘探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确保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强化坑探工程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首次上岗作业前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三)加大安全投入,强化钻探和坑探施工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要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目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修订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拟将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费用纳入管理范围。
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施工。在坑探工程设计方案中要设有安全专篇,报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作业。
(四)加强野外作业管理,构建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地质勘探单位要针对野外作业的特点,强化野外作业的安全管理,按照要求配备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保障野外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要针对本单位实际情况和作业任务,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故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切实做好地质勘探安全监管工作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对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在许可证审核工作中,要审查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地质勘查资质;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坑探工程项目安全专篇的审查工作由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查办法,规范安全专篇报送、审查和批复程序,明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二)强化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各地要制定并完善地质勘探项目属地备案制度,掌握辖区内地质勘探工程项目和施工队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要督促地质勘探单位严格按照坑探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对擅自变更施工方案、非法转包探矿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审查批准、未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坑探作业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要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和违规违章行为,要责令整改并按照35号令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建立地质勘探相关信息的通报与共享机制。发现非法勘探、以采代探等非法违法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发[2005]48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8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符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领导。
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每年初代表本机关与同级政府(地区行署)签订执法责任状,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梳理执法依据。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要梳理好本机关所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要对本机关执行的执法依据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要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相衔接。要注意与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相衔接,避免遗漏。要根据执法依据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调整各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要下发相关执法部门,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均予以公布。
(二)分解执法职权。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分解行政执法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要科学合理,要避免平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交叉、重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
(三)确定执法责任。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和工作目标;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形式明确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执法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也要根据上述规定做好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工作。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及评议考核方案。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件评查制度。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七)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八)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实行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九)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的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必要时会同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直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行署法制办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各县、市、特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培训、审核,逐级上报申领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申领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同时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评议考核。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地直行政机关由地区目标管理办公室与行署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各县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落实本办法第六条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新规定和每年度的工作要求,对本辖区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内容和重点作调整。
第十三条 开展评议考核工作的方式: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抽查个案进行评议。
(四)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五)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编制、人事、监察部门和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实施本办法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行署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构成刑事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