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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0:41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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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印发《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交通厅(局)、部属各港务局(建设指挥部)、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
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经征求有关省、区、市意见后,我们又作了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
港口码头是交通运输的突出薄弱环节,现有港口吞吐能力不足,已经使我国进出口贸易尤其是内地省、区、市的进出口贸易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在经济上“开放、搞活”,必然带来外贸的繁荣,对港口发展提出新的要求。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交通建设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一起干的精神,为发挥各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的积极性,多方面地筹集资金,加速港口建设,以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外贸进出口的需要,特制定本方法。
一、为满足内地省、区、市内外贸易进出口运输的需要,各省、区、市及其所属部门或企业均可在沿海港口投资建设码头及相应的仓库、堆场、辅助设施等,可以按照交通部的建设计划,投资者对在建泊位投入一定资金,分得相应的吞吐能力和利润;也可以由投资者合资或独资建设泊位。
二、在沿海建设港口泊位所需岸线,由交通部会同有关省、区、市及港务局(或建港指挥部),根据当地城市和港口总体规划确定。
三、凡在沿海投资建设泊位者,可以得到下列优惠:
1.凡经国家批准列入计划的泊位建设,按国家规定:基础设施(航道、港池挖泥、防波堤、护岸、陆域形成及码头水工结构等),由国家投资;地面设施(包括堆场、仓库、装卸设备、港作车船、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等)的建设投资由投资者自行筹集。
2.泊位建成后,国家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部分,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港务局统一管理,投资者使用;投资者建设的地面设施,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3.根据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泊位建成投产后,根据投资者的意愿可采用以下经营方式:
(1)可由投资者自营或联营。经营管理中,在配套作业机械、技术管理、进出口货物集疏运等方面如遇有困难,港务局应给予支持和协助。港务局可以为投资者代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聘请港务局的管理人员,协助经营管理。
联合经营的利润,原则上按地面设施投资比例分成。
(2)投资者可以委托港务局经营。港务局按照审定的设计能力,保证投资者的货物装卸;对装卸货物的费率可按国家统一费率在20%的幅度内调整浮动。对收益分配,双方协商确定。
(3)投资者可将建设的地面设施租给有关的装卸公司经营,收取一定的租金。
(4)还可以采取双方认为适宜的其他经营方式。
上述各种经营方式中,港务费收入交港务局,用于维护码头、航道、港池。对于基础设施,国家向经营者收取使用费(费率可按下部设施投资的2%左右收取),由港务局代收上交交通部,统一安排用于港口建设和改造。经营者支付的使用费计入成本。
4.由于码头建设周期长,为照顾投资者的实际利益,按照合理工期,从投资开始到码头建成以前,投资者通过港口的进出口货物,在上年实际完成数的基础上,港务局应给予一定数量的优惠安排。以每投资建设一个万吨级以上散杂货泊位,每年可优惠安排十万吨杂货或六十万吨散货的进出口货物。
四、建设所需的物资:
1.钢材、木材、水泥按单项工程谁投资、谁供料、合资的按投资比例分配,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购买议价材。
2.装卸及车船等设备应按设计文件配备,可以自行采购;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成套部门承包供应。
五、码头建成投产后,航政、港政应服从海上安全监督部门及港务局的统一管理。
六、建设港口码头,要按照国家基建程序办事,属于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联合审批。设计文件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联合审批。
七、设计、施工可以采用招标议标的形式,或委托交通部统一安排承担。
八、本办法不适用于厂矿企业自建专用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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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减少城区交通噪声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我市城区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市区远大路东屯渡大桥、劳动路奎塘以西,韶山路井湾子、长大路新开铺、长坪公路靳江河以北,319国道汽车西站、长益高等级公路岳麓收费站以东,湘江二桥、丽臣路以南以及居民区、教学区、繁华商业区等区域内为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在上述区域

外只能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机动车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二、消防车、警备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安装、使用的有关规定,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警灯、警报器;夜间11时至凌晨6时,在执行紧急公务时,只能使用警示灯。

  三、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符合国家机动车噪声控制标准。

  四、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符合国家噪声控制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

  五、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或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每次处200元罚款,并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违章记点。

  六、凡长沙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

北京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


北京市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
北京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市财政局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23号《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若干规定》中有关“对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支持”的精神,现将北京市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贷款贴息的适用范围:
1、必须是经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或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批准的地方国营工业企业的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重点出口企业和经过特别批准的少数确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一般出口企业。
2、享受贴息的只限于三年贷款期内的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备贷款。
二、申请贴息必须具备的条件:
1、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必须是有出口创汇、投资少、见效快的技术改造项目。
2、有按程序正式批准的技术改造可行性方案,并能按期完成技术改造计划和达到预期的经济效果和新增创汇的指标。
3、具有按期还款的能力
4、批准贴息的项目,若不再承担出口任务,则不再享受贴息的优惠待遇,已享受其他技术改造贴息优惠待遇的项目也不再享受此项贴息。
三、贷款贴息的审批与发放
1、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贴息,采用“先审批,后贴息”的办法,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由主管总公司(局)提出申请,经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市财政局会同贷款银行审核后安排。
2、在项目建设期内,需要支付贷款利息时,先由承办企业用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垫付,待项目按规定建设期完成,并按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由主管总公司(局)半年汇总一次,报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市财政局会同贷款银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酌情给予贴
息。贴息金额由市财政拨给承办企业,用于支付贷款利息,不得挪用;
3、项目在建设期内,贷款总额需追加时,其追加部分的息金不再给予补贴。
4、凡项目没有按计划规定的时期完成或没有达到新增创汇指标的,原则上取消其贷款息金的补贴。
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