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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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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我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福州市:
  市本级41人
  鼓楼区23人 台江区23人 仓山区23人
  晋安区23人 马尾区23人 福清市35人
  长乐市27人 闽侯县27人 平潭县23人
  永泰县23人 闽清县23人 连江县27人
  罗源县23人
 厦门市:
  市本级39人
  思明区25人 湖里区21人 集美区23人
  海沧区21人 同安区23人 翔安区21人
 漳州市:
  市本级41人
  芗城区25人 龙文区23人 龙海市27人
  漳浦县27人 华安县23人 东山县23人
  长泰县23人 云霄县25人 南靖县25人
  平和县25人 诏安县25人
 泉州市:
  市本级41人
  鲤城区21人 丰泽区23人 洛江区21人
  泉港区23人 晋江市31人 南安市35人
  石狮市25人 惠安县29人 安溪县35人
  德化县21人 永春县25人
 三明市:
  市本级37人
  三元区21人 梅列区21人 永安市25人
  清流县21人 宁化县25人 建宁县21人
  泰宁县21人 明溪县21人 将乐县23人
  沙 县25人 尤溪县25人 大田县25人
 莆田市:
  市本级39人
  荔城区25人 城厢区25人 涵江区25人
  秀屿区27人 仙游县33人
 南平市:
  市本级37人
  延平区23人 邵武市23人 武夷山市21人
  建瓯市25人 建阳市23人 顺昌县21人
  浦城县23人 光泽县19人 松溪县19人
  政和县21人
 龙岩市:
  市本级39人
  新罗区27人 漳平市25人 永定县27人
  上杭县27人 武平县25人 长汀县27人
 连城县25人
  宁德市:
  市本级37人
  蕉城区21人 福安市23人 福鼎市23人
  霞浦县21人 寿宁县19人 周宁县19人
  柘荣县19人 古田县21人 屏南县19人
  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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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监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监察建立劳动年审制度。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卫生、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省直企业及外市驻抚单位和市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接受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案件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酌情受理;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处理。同时因工作需要也可以把属于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区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察,需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人员中推荐。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由市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维持正常的劳动力市场秩序;
(四)对用人单位(个人)用工和劳动者劳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监督和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四)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自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保险、职业技能开发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用工监察内容:
(一)招工原则、范围及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劳动者求职持证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四)就业安置政策执行情况;
(五)职工流动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劳动力市场的开办及运行情况;
(七)社会职业介绍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工资分配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经营者收入情况;
(三)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五)超时劳动报酬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监察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支付及管理情况;
(二)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有关福利待遇法规、规定执行情况;
(三)企业落实精减、放假、待岗人员的有关规定情况;
(四)职工因工伤亡等级鉴定及应享受的待遇情况。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开发监察内容:
(一)单位和劳动者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政策执行情况;
(三)社会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书的情况;
(四)职工培训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
(五)各类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劳动者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监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年审制度,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阶段性监察、综合监察和举报投诉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对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介入,教育疏导,快速处理,妥善解决。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在初步审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出具证据或者直接提供证据。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罚的,应当由劳动监察机构在2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处罚的用人单位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罚内容及结论;
5、处罚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可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从公告期满之日起视为送达。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生效10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行政部门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罚款,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第三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
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处罚权。对违反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保险、职业技能开发等法律、法规的,按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对下列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或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按每使用一人100—500元标准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对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超越规定范围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或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伪造、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无正当理由,不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责令限期补发,并对用人单位和责任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对不发给或不足额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除责令补发、补足加班加点工资外,对用人单位处以欠发额1—2倍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对体罚、污辱、禁闭、封闭、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和责任者,分别处以2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1.就业训练单位违反物价部门规定,超标准收费的;
2.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3.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或使用培训费的;
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的,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九)对伪造、仿制和滥发职业技能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证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予以处罚:
(一)阻挠、刁难、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通知书》、《指令书》做出答复的;
(五)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有上述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除有特别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天价过路费”中的公物法基本知识

刘建昆


  公路,无论收费与否,属于道路公物的一种。按照公物法的一般看法,公物在常态上应当属于政府政府投资并拥有物权,负有养护义务,具有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的公有制财产。

  公物的有偿使用,是一个很令人纠结的问题。一方面行政法理论上并不禁止收取公物使用费,甚至可以说,理论上是支持的。如民国学者白鹏飞所云:“一面取得特别使用之权利,同时,即与此相应,而负担特定之义务。其义务之内容,虽有种种之不同,就中最重要者,不外特别负担之义务,及使用费或报偿金之完纳义务耳。”另一方面,实务中作为特许使用公物的范围过大,以及过于高昂的公物使用费事实上却造成了天怒人怨。按照收费主体划分,过路费的收取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行政收费: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路就没有行政规费,只是采取了其他的征收手段,如养路费,燃油税等等,已经包含了公物使用费用。

  公营造物收费:在我国,依托一定的公物而设立事业单位,并进行收费的做法十分普遍。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造成公物性质的困惑,公路究竟是行政公物,还是营造物公物?由此,其收费性质也很难从外观上认定为行政征收。但我是主张最好仍然作为行政关系的来处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企业收费:经营性公路(即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事实上,公路收费只是公路公物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附属项目,即政府为了节约修筑投资而让渡了其收费权。我认为,这种让渡,本质上并不能改变公物的属性,所以这种所谓收费权受让,在法理上完全可以视为行政权力的委托,而延伸出来的所谓企业收费,本质上仍然摆脱不了依托行政权力进行公物行政收费的性质。还有网友认为,天价过路费中的超载费,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这种说法细想起来并非毫无道理。

  从天价过路费案件中,折射出来的公物法问题很多,上文只是简单梳理一下本人的思路,希望网友能有更深入的研究。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