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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3:09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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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完善环保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搭建平台,提高环境管理信息化和现代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对工业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三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

第五条 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分级发布;

(二)统筹规划、扎实推进;

(三)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四)程序严密、公正透明;

(五)动态管理、持续改进。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纳入铜陵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环境行为评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行为评价:

(一)属于统计口径向社会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参加评价的企业或主动申请参加评价的企业。

第九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污染物排放指标、环境管理指标、社会影响指标等内容。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结合本市实际,负责制定和完善相关评价技术规定和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评价指标在评价过程中不得改动。

第十条 应当使用与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并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评价有关基础资料。拒绝提供的,负责评价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所掌握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判;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价等级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评价等级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价等级,重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价结果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企业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监察部门提出复核要求。监察部门在收到要求复核意见5日内,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和负责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在铜陵市环境保护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tepb.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接受公众监督,并组织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监察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和公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评价结果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很差五个等级,依次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黑色标示。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企业上一年度的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被评价后,其环境行为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重新评定并公布新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召开企业污染控制报告会,有关企业应当报告污染治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绿色等级的企业,由负责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授予“绿色企业”称号,并作为申请和推荐各级各类环保荣誉称号和奖励的基本条件。

连续两年获绿色等级的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参加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以及其它事项需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积极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评为黑色或红色等级的企业,取消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当年的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当年重点监管名单,增加日常环境监察、监测频次。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和超总量排污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强制推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黑色等级企业新扩建项目予以从严控制,停止审批与原有产品、技术和污染水平相近的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以上为黑色的企业,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年评价结果等级下降的企业在评价后一年内不得批准其使用环保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每年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作为企业参加有关资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信息公开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借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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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现将《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恢复和培育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规范封山禁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畜牧、水利、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坚持封、育、管并重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稳步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快生态建设。
  第五条
封山禁牧以新造幼林地和重点生态建设区域为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逐乡逐村确定封山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新植5年以下的幼林区、自然保护区林地、水土保持治理区域、下放个人经营的“四荒”地、特种用途林地及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区禁止放牧。
  第七条 封山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六)违反林区规定用火。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格限制山羊饲养,散养牛羊三年内实行圈养。在未实现全部圈养之前,市、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放牧管理和育林地看护工作,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放牧的同时,合理划定村、组的牧场。
  第九条
市、县、乡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牛羊圈养技术、场地及资金采用不同方式有计划地给予扶持,加强品种改良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圈养扶持资金、技术投入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畜牧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应在明显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并注明封山范围及责任人等。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责任制。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无力管护的,可以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封禁管护。
  (二)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应当订立适合本地实际的村规民约,禁止乱砍滥伐、毁林放牧和破坏植被等行为。
  (三)个人自留山、承包(租赁、拍卖)的“四荒”地由经营权人自行管护,服从总体规划,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封山育林、恢复植被义务。
  第十二条
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各乡、村应当设立专(兼)职护林员,其合理报酬由市、县、乡、村及林权所有人共同承担。护林人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市县林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封育一定时期的林木确需抚育间伐等经营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行政部门要经常开展林业行政执法检查,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林业部门报告封山禁牧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处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乘车秩序和行车安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下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地下铁路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路外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者(移动受伤者时,须标明原位置),并迅速报告地下铁路治安派出所和公安分局。
第四条 地下铁路列车运行中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停车,司机或乘务员要向行车调度报告情况、要求停电,并做出现场记录和标记。车站上发生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经现场勘查,并有两名以上知情者作为证明人,方可送电行车。在洞体内发现路外人员已经死亡,尸体妨
碍行车时,可将尸体移到适当地点。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由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一)列车运行中违反操作规程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因电力、车辆或其他设备发生故障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地下铁路管理部门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白色安全线被列车碰撞的;
(二)列车进站后车身尚未停稳、车门尚未敞开,即行扒车、抢上车和列车运行中扒门的;
(三)跳下站台、穿越列车走行轨、供电轨或进入禁行区的;
(四)利用列车、机电等设备自伤、自杀的;
(五)抢越地下铁路车辆地面交叉道口的;
(六)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造成伤亡事故的车辆、设备,死者尸体,路外人员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应进行勘查、检验。必要时,可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勘验结果、鉴定结论和调查的事实,对造成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任作出裁定。
第九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和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定书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由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承担经济赔偿。赔偿的项目和具体金额由公安机关召集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和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经
济赔偿协议书》,分别交给双方当事人,即行生效。经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执行的,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或受害的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对无责任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不承担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处理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不受理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决住房、户口、生育指标、债务、就业、工作调动、调资等事项。
第十三条 由于地下铁路职工的责任造成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对职工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利用地下铁路列车、机电设备伤人、杀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