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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01:56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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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3号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

  (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

  (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

  第九条 除团体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一年期以上新型产品的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当包括回访的时间、方式、内容、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二章 信息披露材料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应当确保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并且符合本办法对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新型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演示新型产品未来利益给付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报经其总公司批准。除省级分公司以外,保险公司的其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设计、印刷和修改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保险代理人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其代理销售的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新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三章 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注明是否在犹豫期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

  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其他收取的各项费用;选择犹豫期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除保单工本费以外的其他全部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1、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

  2、提供灵活缴费方式的,还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缴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二)产品基本特征

  投资连结保险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

  1、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目标、原则、投资策略、投资工具及比例等;

  2、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月末账户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投资账户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则为其存续时间内每月末账户的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

  3、各投资账户提取的各项费用及提取时间;

  4、投资单位价值评估方法;

  5、各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6、在投资账户设定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情况下,说明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计算方法。

  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产托管的投连产品,还应当披露资产托管银行名称。

  (四)利益演示

  1、利益演示应当以表格形式预测投资部分的未来利益给付情况,且至少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1)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

  (3)进入投资账户的价值;

  (4)不同假设投资回报率下的投资账户价值、死亡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超过10年的,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必须注明投资连结保险对应资产的假设投资回报率,并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基于公司的投资收益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实际投资收益可能出现负值。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及天数;

  2、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选择权以及不同选择权下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的金额;

  3、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十九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周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一次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历史信息;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投资连结保险开办以来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全部历史信息。

  保险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历史信息应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半年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发布一次信息公告。信息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投资账户简介,包括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

  (二)各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三)列表比较各投资账户自设立以来各年度的投资回报率;

  (四)投资连结保险账户资产估值原则,包括上市交易和未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的估值原则和处理方法;

  (五)投资连结保险账户投资回报率及其他涉及业绩表现的财务指标的计算公式;

  (六)报告期末股票资产中各行业股票市值及占比;

  (七)报告期末债券资产中各类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

  (八)报告期末基金资产中各类基金净值及占比;

  (九)报告期内资产托管银行变更情况;

  (十)其他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连产品,发生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应当发布临时报告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周年日(若保单周年日为资产评估日)或者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资产评估日(若保单周年日为非资产评估日)各投资账户余额,包括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账户价值总额;

  (三)报告期间保单项下各投资单位数变动情况及报告期初和期末各投资账户余额;

  (四)逐笔列示报告期间内发生的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部分领取、账户转换、保单管理费、死亡风险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等事项;

  (五)报告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告知投保人的重要信息。

  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条 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实际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亏损;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仅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不代表未来的实际收益;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四章 万能保险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1、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万能保险,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2、提供灵活缴费方式的,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缴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二)产品基本特征

  万能保险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万能险的主要投资策略。

  (三)保单账户

  1、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2、逐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费用扣除比例(或者金额)及扣费时间。

  (四) 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万能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

  (3)进入万能保单账户的价值;

  (4)不同假设结算利率下各保单年度末保单账户余额、死亡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时,必须注明用于演示的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并用醒目字体注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实际保单账户利益可能低于中、高档利益演示水平。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每月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上公布一次当月的日结算利率和年化结算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万能保险各月结算利率的历史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万能保险开办以来各月结算利率的全部历史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报告期内本保单账户价值变动情况:

  1、期初保单账户价值;

  2、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增加情况,包括基本保险费、额外保险费、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累计保险费、初始费用(扣除项)、保单账户结算收益、持续奖金等;

  3、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减少情况,包括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部分领取等;

  4、期末保单账户价值;

  (三)报告期内各月的年化结算利率。

  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万能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提示投保人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五章 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

  (二)产品基本特征

  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分红保险的主要投资策略。

  (三)红利及红利分配

  1、说明产品的红利来源,包括死差、费差、利差等,并作出简要解释;

  2、说明产品红利分配的方式,属于现金红利还是增额红利,是否具有终了红利,并作出简要解释;

  3、说明红利实现方式,包括直接领取、抵缴保险费、累积生息或者其他方式;

  4、说明红利分配政策以及确定保单红利水平的影响因素。

  (四)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分红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

  (2)满期给付、身故给付、退保金等保证利益;

  (3)当年度红利、累积红利等非保证利益。

  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可以在表格中演示终了红利,但应当特别说明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演示的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累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最近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应当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4、利益演示时,不得披露用于演示的分红保险的投资回报率。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率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红利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各年度保险费以及至上一保单年度末该投保人已分配的红利总额;

  (三)红利分配政策;

  (四)本年度公司红利分配额度以及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总额;

  (五)本年度分配给该投保人的红利。

  除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者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三十三条 对分红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进行回访,或者回访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有关回访的规定外,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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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号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下列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一)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影像地图,互联网地图等;

  (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三)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编制、审核、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密地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统一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管理。

  第五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机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图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地理信息采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地图编制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和主权、领土完整;

  (二)国防安全内容,包括未公开的机场,已公开机场的内部结构及其运输能力属性,专用铁路及站内火车线路、铁路编组站,专用公路等;

  (三)各种军事设施、军事禁区,以及国防、军事管理区、涉密单位及其内部设施等;

  (四)国家规定的与公共安全相关的单位和设施,包括监狱、刑事拘留所,以及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危化品、放射性物品集中存放地等;

  (五)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设施,包括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石油和燃气设施及重要战略物资储备库等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民用设施;

  (六)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包括重力数据、测量控制点,以及未依法公布的空间平面坐标数据和高程数据等;
  (七)未依法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包括未公开的港湾、港口、码头、沿海潮湿地带的详细性质,高压电线、通讯线、管道的属性,江河的通航能力、水深、流速、底质和岸质属性,水库的库容数据等,桥梁的限高、限宽、净空、载重量和坡度属性,公路的路面铺设材料属性、隧道的结构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省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在编制前应当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和省外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编制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地图项目的,应当向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和教科书中插附的地图。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教科书中插附的地图。

  第十三条 编制涉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应当在地图明显位置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登载。涉密地图不得复制。

  第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的地理信息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标注有关公共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与地图相关的公共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相关信息,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集(册)和政区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十六条 在地图上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表示地名、岛屿名称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地图上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表示省内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十八条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其广告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三章 地图审核

  第十九条 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生产附着地图图形产品、进出口地图的,应当在事前按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从事地图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二)全省性的地图;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图。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地图审核申请书、地图样图和底图资料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编制公开地图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审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并核发审图号。

  审核批准的地图使用前,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或电子数据送地图审核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出口、引进、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地图应当由具有出版资质的单位出版。

  从事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出口、引进等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地图上明显标注审图号;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第四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具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向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上传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表示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未经依法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核批准的地图上标注上传和新增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不得登载、复制、链接、发送、引用未取得审图号的地图,不得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

  第三十四条 用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展示、登载、销售、出口、引进等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数据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以及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辅、旅游、引进版等图书涉及的地图以及新闻媒体刊载的地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图未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的,依照《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的广告,影响了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广告超过地图版面四分之一的;

  (二)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未重新送审的;

  (三)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9日




印发政府部门工作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政府部门工作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6〕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政府部门工作评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政府部门工作评议办法(试行)

一、为进一步加强政风建设,做好政府部门工作评议,特制定本办法。
二、评议范围: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条条管理单位(名单详见附件1)。
三、评议内容:被评议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当年工作目标任务的情况。
四、工作评议每年上、下半年各进行一次,每次随机抽取10个部门作为被评议对象。其中上半年通报过工作情况的评议对象,下半年不再评议。
五、评议以现场填表(评议表见附件2)形式进行。
六、评议设优、良、中、差等次,分别按10分、8分、6分、4分计分。全部评议加权平均后,即为被评议对象此次评议得分。评议人对被评议对象的其他意见,可在附言栏补充说明。
七、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实施,邀请市委组织部、市政府纠风办派员参与。
八、确定通报工作情况的部门和单位。每次会议前,与会人员签到时,同时领取评议表、抽取发言单(发言一至十),抽中“发言”者,即为本次会议被评议对象。会议开始前,工作人员将抽取的发言单位和顺序报会议主持人。
九、通报工作和评议。被评议对象按顺序依次通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开展情况,时间控制在十分钟以内,与会人员当场作出评议,分别在评议表相应等次下面打“√”。
十、汇总评议结果。所有被评议对象通报工作情况结束后,与会人员将填好的评议表投入票箱,工作人员现场汇总评议结果,核实无误后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公布评议结果。
十一、评议结果送市委组织部,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中参考。条条管理单位评议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函告其上级部门。
十二、评议结果由市政府纠风办在年度政风评议中采用。
十三、在年度政府目标考核中采用。根据评议结果予以加分或减分。其中得分在9分以上的单位,高出9分的分值作为年度考核加分;得分低于8分的单位,少于8分的分值作为年度考核减分。得分在8分至9分之间的评议单位和未参加评议的单位不进行加分或减分。
十四、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参加评议单位名单

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经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民委(宗教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广电局、市体育局、市物价局、市外事办、市城市规划局、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统计局、市粮食局、市旅游局、市人防办、市工商改革办、市供销社、市行管局、市房管局、市地震局、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市政府驻上海联络处、高新区、新城区、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残联、市志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国家安全局、蚌埠供电公司、市邮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烟草专卖局、市气象局、蚌埠海关、市检验检疫局、市质监局、人行蚌埠支行、蚌埠银监分局。

附件2

评 议 表

优 良 中 差
发言一
发言二
发言三
发言四
发言五
发言六
发言七
发言八
发言九
发言十
附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