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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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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1〕136号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使博士后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更好地为培养高层次人才服务,现将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制定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九章附则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实施人才战略的方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特殊的区域性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人事部主管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全国博士后工作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人事(干部)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授予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和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并已培养出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着高水平的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大型、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等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有高水平的科技人员队伍和高水平的科研项目;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重视人才工作,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条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十二条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和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由国家按国内同类人员的标准进行资助,可以自主选择设站单位或具有开展博士后研究条件的非设站单位(学科)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也可以依托国内的重大科研项目在国外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设站单位培养的博士,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不得申请进本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的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工作站应当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双方单位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具有独立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十七条设站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站和落户手续,并在人事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也可以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设站单位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与设站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当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长期患病难以完成研究项目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户口迁落手续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进行评审,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提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建议。

第二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对考核合格的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博士后证书》。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三十条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生活和科研补助的专项经费。博士后日常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一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设站单位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3%的经费用于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的资助标准,由人事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各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经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推行博士后工作评估制度,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具体评估办法由人事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人事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设站资格。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

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三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视同本单位在职人员管理,按其进站时间和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设站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设站单位提供博士后公寓的,其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当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三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在设站单位所在城市落常住户口,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三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其子女入托、入学的有关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设站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杰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才。

第四十一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级政府拨款,以及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十二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负责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申报条件、项目设置、资助金额和使用办法,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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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技发厅[2004]1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查新工作的管理,规范查新机构的行为,保证查新工作的质量,使科技查新工作成为科技创新的有力支撑条件,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有利于查新机构发展的管理体系
  (一)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是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需要查证其科学技术内容的新颖性,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高校信息咨询机构。
  (二)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三)教育部根据学科发展和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有关高校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具备条件的有关高校可向教育部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四)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具体负责认定、管理、指导和协调高校的查新机构。
  (五)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或数据库;
  2.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3.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国家或教育部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4.有健全的查新规章制度:
  5.有3年以上(含3年)查新业务实践;
  6.教育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校长签署并加盖学校公章的申请书;
  2.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3.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资源和能力的相关材料;
  4.教育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教育部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进行认定。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由教育部授牌、颁发科技查新专用章,并在教育部网站上公告。
  二、进一步明确查新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一)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下列科技查新业务:
  1.科研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2.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3.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4.其它需要查新的。
  (二)查新机构不得受理超出其经批准认定的专业范围的查新委托。查新机构可以拒绝以下情况的查新委托:
  1.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描述其查新需求;
  2.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3.查新委托人提出的查新内容超出了查新规范。
  (三)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五)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六)根据科技查新的性质、服务对象、业务范畴等特点,查新机构应与科研管理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工作。
  三、加强对查新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一)教育部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认定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营业执照副本或学校关于设立查新机构的批件;
  3.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4.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5.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6.教育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按规定时间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二)教育部对查新机构适时组织抽查。抽查内容包括:
  1.查新人员是否具备资质;
  2.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3.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4.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5.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6.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7.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8.教育部规定的其它内容。
  (三)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教育部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由教育部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四)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技部、教育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业务培训。
  (五)查新机构出具虚假查新报告给他人或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取消其查新业务资质。
  (六)查新机构遗失查新业务专用章,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教育部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查新业务专用章。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同意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批复
证监会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请报告》及基金申报材料收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原则同意你公司所报《汉盛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发行方
案,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起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同意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三、同意基金的投资对象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总值的80%,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净值的20%。
四、基金的发行规模为20亿份基金单位,每份基金单位面值为1元。其中,基金发起人认购0.6亿份基金单位,占基金发行规模的3%,自基金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基金发起人在基金存续期内须持有0.3亿份基金单位,占基金发行规模的1.5%,应由每家基金发起人
按其发起时认购的比例分别持有。其余19.4亿份基金单位面向社会公开发行。
五、基金类型为契约型封闭式,存续期限为15年。
六、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年费率计提,基金管理人的报酬按基金资产净值2.5%的年费率计提。基金成立3个月后,如果基金持有的现金比例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超出部分不计提管理费。
七、同意基金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定价、分段配号”的方式发行。
八、你公司在接到本批复30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家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招募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九、同意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为基金发行协调人,具体负责基金发行的有关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基金的发行工作,保证基金的顺利发行。
十、发行过程中申购资金冻结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归基金所有。
十一、基金的发行费用为每份基金单位0.01元,发行费用在扣除基金设立和发行过程中的上网发行费、律师费、会计师费、发行协调费、文件制作费等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归基金所有。上述费用经基金托管人核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二、基金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你公司应将基金发行和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送我会。
十三、同意基金托管人以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名义开设证券帐户和银行帐户。
十四、同意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成立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的申请。
十五、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的发行和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以及《汉盛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规定。



19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