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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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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8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7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方便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同越南、老挝
两国政府关于处理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出境并在我省境内停留、居留、旅行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查验。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中方人员出入境
第五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越南、老挝的入境签证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六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赴越南的,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出入境证件;赴老挝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七条 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越、中老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境证件的人员从中越、中老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九条 中方出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入出境
第十条 越方、老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需在我境内停留三十日以上的,必须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一条 越方、老方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及第三国持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我国的入境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同中国政府订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持护照从我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我境内旅行、停留、居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越方、老方边境地区人员凭本区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越方、老方人员,入境后只限在我省边境县(市)范围内活动,停留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需停留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凭其有效入境证件向边境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需停留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
,凭其有效证件向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第十四条 上述入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入出境,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越方、老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人员需进入我省内地的,必须持有关函件或者证明向入境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或者途中必须在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停留过夜的,必须同时签发《外国人旅行证》;径直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以免办《外国人旅行
证》。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中国籍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六条 沿途交通客运部门凭上述证件,验证售票,准予乘车。沿途公安、边防检查机关凭上述证件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在我境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住宿登记手续。
在旅店住宿的,必须交验本规定所涉及的有效证件,并填写住宿登记表;留宿上述境外人员的旅店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地处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填写好的住宿登记表,送达指定的公安机关。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旅店不得擅自留宿上述境外人员。
在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在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在帐蓬、摊点、施工棚等临时或者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者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住宿,并按前款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通知不准入境的,不准入境。已经入境的,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等入出境证件,非法入、出我边境县(市)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或者使用失效证件,非法停留或者居留的,可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的境外人员;不按时申报住宿登记的,可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留住境外人员或者提供移动性住宿工具或场地的责任人,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不按要求缴验证件或者拒绝查验证件的,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有关证件非法进入内地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办理《外国人旅行证》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交通客运部门验证售票职责的,比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各种出入境证件的,除吊销或者没收证件外,可处三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除给予前述各种处罚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遣送出境、拘留审查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各种处罚,也适用于造成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所持我方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我境内的,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在境外的,应当立即向对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中越、中老边境县(市)名单、允许越方、老方人员通行的口岸和通道名称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依据同毗邻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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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
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立即关闭外,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治理环境、补办验收手续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依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按执罚单位隶属关系解缴同级财政,用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
林业、农业、畜牧、土地、矿管、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保持的重点防护区、监督区和治理区,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和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教育、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或挖砂、采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牧场和沙丘;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地及易产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域进行普查,划定禁止开垦和挖取砂、石、土料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要在本条例实施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耕地退耕口粮难以自给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可以继续耕种,但必须限期在三年内修筑梯田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开垦二十度(种植人参为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破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七条 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土地整治措
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料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等生产建设活动使表土和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破坏水土资源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其他以采石、挖砂、取土为生产方式的企业,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采伐林区林木的,在制定采伐方案同时,必须有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垄、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防治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生产的农、林、药等产品,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或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责任,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和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对需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生产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水平,定期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安排和落实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确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提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或吸收社会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落实水土保持科研经费,提高水土保持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的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补偿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开垦荒地的,按所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对取土、挖砂、采石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每立方米五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垦荒坡地的,责令停止垦殖。对符合开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补办手续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拒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除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外,可并处应缴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按前款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对个体采矿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的,除责令修复、退还或赔偿损失外,构成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未使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