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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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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维护零散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零散务工人员,是指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从事短期服务性劳务行为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工劳务的求职、介绍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择方便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交易的地点,建立设施齐全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用工介绍许可制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开办零工劳务市场;临街商业服务网点或其他经营者经批准、登记,可以容留或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展营利性零工劳务中介活动。
第七条 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应当到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进行交易。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坚持以人为本、真诚服务、疏导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办理用工和求职登记以及就业证明;
(二)开设雇主用工专线电话,为零工提供出工便利条件;
(三)公布零散务工人员的职业资格、级别、工种、各工种劳动报酬的市场价格信息,供雇主选择;
(四)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待工休息场所,配置电视、饮用水、公告栏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第十条 零于劳务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维持零散务工市场秩序,引导零散务工人员自觉遵守市场规定。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用工管理制度.实行组织化管理,避免无序竞争。
(一)建立零工自律组织,规范零散务工人员有序提供劳务。
(二)设立用工纠纷裁决制度,对零散务工人员和雇主之间发生的纠纷予以调解和裁决。
(三)除雇主自行选择外,实行有偿的轮候出工制度,每日按照入场时间,实行轮候登记出工。
(四)建立劳务人员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市场管理秩序,场外招徕雇主、强行提供劳务服务者予以惩戒,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场求职资格。
(五)实行无偿介绍劳务服务制度。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劳务市场的服务项目和质量,引导雇主和零工自觉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或劳动介绍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不得为女性劳动者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第十三条 零散务工人员进入零工劳务市场及分市场应持本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具备一定职业资格等级或一定学历的,可以增加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登记。
第十四条 零散务工人员禁止在零工劳务市场和分市场外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登记招徕雇主;
(二)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
(三)占用、损毁公用设施;
(四)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开展零工劳务介绍的,责令停止活动,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当场处以5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雇主或零散务工人员在零工劳务市场外进行交易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双方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项,零散务工人员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张贴服务广告,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求职或占用、损毁公用设施,从事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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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的防火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城市园林防火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森林火警和森林火灾要认真落实“双向责任追究制”,既要严查肇事者的责任,又要层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切实做到“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火灾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 监察、林业、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四)各国有、集体林场场长和民营营林单位法人代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五)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设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按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领导和组织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防火工作应当专项部署、进行专项督查,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防火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制定扑火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主要职责是:

(一)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四)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组织、协调搞好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和包保责任区。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和民营营林单位)的森林防火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三)按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及时调出队伍和物资;

(四)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五)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防火工作按要求进行专项部署和巡查,全面落实防范措施;

(六)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七)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八)制止在林区及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九)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了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报告工作;

(十)按规定设立检查站,检查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森林的行政村及林区,履行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制定村护林防火公约,对烧荒、烧地堰、烧香纸、烧秸秆等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制度。

政府每年应当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单位防火职责,下达年度建设任务,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责任人、每个岗位和每个山头、林片;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行政村的主要和分管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行动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树优的重要资格条件;凡发生森林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森林防火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的;

(二)未落实专职护林员或未与林业承包户、林区经营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坟墓归属家庭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或防火责任未落实到位的;

(三)未按要求组建扑火应急分队的;

(四)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的工作部署不及时,未进行有效森林防火宣传的;

(五)未制定护林防火公约的,未对烧荒、烧地堰、烧香纸等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的;

(六)未按要求在林区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七)未进行防火检查或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限期整改的;

(八)发生火警两次以上或因组织扑救不力,发生有林地过火面积1公顷以上火灾的;

(九)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因和肇事者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五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森林防火经费不落实,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建了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不落实,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消防专业扑火队的;

(八)不配合查处火案,未实施责任追究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指挥处置不当,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火灾的。

森林经营单位违法违规及肇事者,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储备防火物资的;

(三)未与下级政府、直属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四)火案查处不力,未落实“双向责任追究”、及时查明火因和肇事者、对有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

(五)未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部署、检查,防火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六)未制定本辖区森林火灾扑火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扑火实战演练的;

(八)未按规划建设了望台、检查站、隔离带等防火设施的;

(九)发生火灾后,指挥处置不当,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出现重大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火灾的。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不力的;

(二)未制定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防火措施的;

(三)未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审批,以及防火执法检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履行各自的职责,或未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的,由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大火小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和人员伤亡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森林火警或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警或火灾。

第二十一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六条 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
第九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 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
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
有四条以上车道的,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第三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第四条车道上或者向右顺延的车道上行驶。
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正常情况下,当行驶时速一百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一百米以上;时速七十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七十米以上。遇大风、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越前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在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
(二)不准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七)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一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应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开启示警灯。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第二十四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依照《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