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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2:57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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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7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

暂 行 办 法

  为积极鼓励大学生开展农业创业就业,推动现代农业又好又快发展,落实《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温政发〔2009〕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5周岁以下,户籍不限,在温州市域内直接从事农(含林、牧、渔)业生产经营,且达到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农业企业主、农场场长、合作社负责人,林场、畜牧养殖场、渔业养殖场等农业承包人(法人代表)。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

  (一)粮油:种植面积30亩、复种50亩以上;

  (二)畜牧:在非禁养区内从事养殖,年存栏商品猪100头以上,或年存栏商品禽5000羽以上,或年存栏蛋鸡10000羽以上;

  (三)水产:养殖面积50亩以上;

  (四)蔬菜:露地种植面积10亩以上或设施栽培面积5亩以上;

  (五)食用菌:种植面积10000平方尺以上;

  (六)笋竹:种植面积100亩以上;

  (七)茶叶、水果、中药材、花卉苗木:种植面积30亩以上;

  (八)从事农产品加工,年产值在100万元以上,持有工商、税务等部门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

  农业就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温州市户籍,被温州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人员。

  第二条 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资金在温州市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者,在市区创业、首次工商注册登记满1年的,市财政按照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专项创业补助。

  第四条 金融部门要加大对大学生农业创业的扶持力度。创业初期,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信用担保贷款,若干大学生合伙生产经营或达到一定规模的,可适当放宽信用担保贷款额度。温州市、县(市、区)农信担保公司要提供创业信贷担保。贷款利息由当地财政给予50%的贴息补助。

  第五条 每年评选出一批大学生优秀创业者,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条 每年组织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者到高校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研修活动。

  第七条 应聘到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大户等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就业的大学生,签订2年以上合同的,其第一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由单位缴纳部分,当地财政按30%以上的比例补贴,保险费不得低于当地同期社保标准。市级示范性合作社每招聘1个大学生(聘期在1年以上),前3年市财政给予示范性合作社每年1万元的补助,对各市级示范性合作社的补助一般累计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加大事业单位面向农业生产第一线招聘大学生的力度。对应聘到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工作满3年的大学生,参加乡镇事业单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测、农技推广、林业专管人员聘用招考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要优先招聘农林类专业毕业的大学生。

  第九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依托农业功能区、生态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产业化组织及农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发建设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园和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为大学生提供自主创业平台和就业机会。

  第十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和信息服务平台,推行农业技术专家与大学生结对帮扶制度,为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提供政策、信息、项目、融资、技术、营销等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积极引导和鼓励大学生村官从事农业创业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的领导,落实组织机构,完善协调机制。建立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大学生向创业项目或就业所在乡镇(街道)农办或农业推广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农办审核后,报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大学生就业的政策不变。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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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证10月1日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

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省直行政单位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细化预算,建立人员编制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推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省直行政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方式。

第三条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工资预算档案。

第四条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及在行政管理费内开支的带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机关由财政供养的编制内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五条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包括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津贴(含特殊岗位津贴,下同)、(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

第六条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实施细则管理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数。

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核定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离退休费),审核各项津贴、补贴(包括项目、标准、范围等),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台帐,设计制作有关表格,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人事部门核准的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进行资金审核、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建立工资预算档案。

第九条各单位根据机构改革“三定”情况,按照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调查表和工资软盘,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情况及代扣款项等数据,分别报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审核。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依法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其他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十条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事部门按照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后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出代扣款项,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并根据工资发放清单于每月28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元月份为第一个工作日)将下月工资款项拨付代发银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国有商业银行为省直行政单位代发工资银行,并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责任书。

第十三条代发银行应为干部职工建立个人工资帐户,免费办理“工资卡”或存折,并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于每月3日零时前(元月份为第四个工作 日)及时、准确地按财政部门工资发放汇总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将工资分解支付到个人工资帐户,并根据其所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各单位可自主选择代发银行的服务网点,并与代发银行服务网点订立服务协议。代发银行对单位提出的各种代扣代缴的款项(水、电、暖等费用),在不 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予以协助、具体由各单位与服务网点协商解决。代发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单位人员工资和离退休费发放情况明细表及会计核算凭证打印提供给单位,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条。

第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编减编、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20日以前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编制、人 事部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编制和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核拨下月工资。

第十五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除“职工福利费”以外,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再支出持有“工资卡”人员的任何个人费用。

第十六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要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管理,几属超编制或超计划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第十七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的人员经费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各单位要按月记帐,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每季度终了,各单位、代发银行及编制、财政、人事、组织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情况不实及对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的,要追究 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拨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条财政、人事、组织、编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支付到职工个人帐户上,保证支取,不得挪用。对于银行未完全履行代发工资责任书承诺的责任和义务,财政部门有权通知其整改或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择其他代发银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订。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应当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以共有的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订的合同范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

  第十条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二)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四)实施许可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五)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六)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七)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有关程序被中止的;

  (八)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九)专利权被质押的,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十)与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冲突的;

  (十一)其他不应当予以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备案申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应当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并向当事人发出《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许可人、被许可人、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备案日期。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变更、注销以及撤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相应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据库。公众可以查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状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延长实施许可的期限的,应当在原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订立解除协议后30日内持备案证明、解除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期限、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或者数额等,可以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参照。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备案时,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专利申请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作相应变更;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八号发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