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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5:34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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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5〕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并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1、市和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2、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用于出租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3、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2、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同时负责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肃州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做好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总量控制的范围内,编制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和县(市)国土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

  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市和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驻酒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2、3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1、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3、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4、建设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1项规定的条件,属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但土地划拨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予以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制。招投标按有关规定进行。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6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确需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的,严格按照建设部等有关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实。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持家庭户口薄、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和县(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审查和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上签署明确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购买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4、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调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5、购房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并上缴政府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支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2、土地使用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5、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批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文件;

  2、土地使用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30%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5、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6、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和购买价格等。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或不按规定审批价格,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1、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2、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3、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4、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单位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或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对人不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2、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3、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4、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5、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肃州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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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会员:
  根据国烟专[2002]350号文件《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卷烟日常交易将于2002年9月16日开始网上交易试运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工商会员的合法权利和切身利益,保证网上交易的顺利运行,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特就卷烟网上交易的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1、关于卷烟网上交易会员代表专用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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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后果,都由会员单位和持卡人负责。
  2、关于卷烟网上交易合同纸的管理
  交易中心统一印制带有一定防伪功能的随货同行卷烟网上交易合同纸,登记后下发给各工业会员和省公司,以便供方单位打印出随货同行合同。对领取的合同纸,各单位要妥善管理好。合同纸不准转借,也不准随意销毁,因故作废和损坏的合同纸要保管好,每年年底统一上交交易中心。因管理不善,致使合同纸外流,因此而出现的各种后果,由相应的合同纸领用单位负责。
  3、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机器设备等方面的要求
  各单位要按照网上交易对机器设备的统一要求,配置相关设备,并提供适当的通讯条件(具体要求见附件)。网上交易要由专人负责,机器设备要独立使用,以保证网上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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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硬件:
  1、计算机
  CPU:Intel PIII800以上
  内存:128MB以上
  硬盘:10GB以上
  显示器分辨率:800*600以上
  USB接口:一个以上
  2、打印机:可以打印A4纸的激光打印机
  二、软件:
  1、操作系统:WINDOWS98、WINDOWS2000、WINDOWS X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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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通讯条件:
  1、通过行业卫星网访问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商务网站。
  2、通过企业内部INTERNET DDN专线访问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商务网站。
  3、通过ISDN、ADSL线路访问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商务网站。
  4、通过普通电话线拨号上INTERNET网访问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商务网站。
  使用这种方式的单位需在本地ISP(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申请Internet网帐号,要求使用中国电信(ChinaNet)163作为ISP,因为它是最基本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于某些偏远单位本地没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在其临近的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大城市申请Internet网帐号,通过距离较近的长途电话拨入Internet网络。






中国烟草交易中心
2002年9月8日



【摘要】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宪法有效实施主要依靠违宪审查制度来实现。今年是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为了弘扬法治精神,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律尊严,有必要探析如何加强宪法监督,构建违宪制度。文章列举了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和由孙志刚案件引发的违宪审查等宪法监督的典型案件。探析违宪审查的内涵、制度缺陷及其完善对策。
【关键词】违宪审查 宪法监督 宪政建设

现实中,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贪污受贿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双规”,构成职务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民事纠纷、行政纠纷由基层组织和基层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由法院裁决。但是违反宪法,发生宪事纠纷由哪个部门管辖,是纪委、人大还是法院?法律没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出现一些立法空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而没有宪法诉讼法,这又是立法之缺陷。
并不是说实践中没有出现违宪现象,早在十年前,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实施20周年会上就指出:“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有关监督机关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监督制度最早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我国宪法也有规定监督制度,《宪法》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第5条中规定了“四个一切”,并在第62条、第67条中赋予了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立法法》第90条赋于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法律法规建议的权利。但目前的这种宪法监督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起不到保障人权,维护宪法权威的应有作用,影响着人们对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信心。
一、违宪审查的典型案件
(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0年美国大选,联邦党人亚当斯总统落选,民主党人杰佛逊当选为下一届总统。亚当斯为了使联邦党人能够制约下届政府,于1801年3月4日新总统上任前采取一系列紧急措施。先是任命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后又借国会通过巡回法院法案时,成倍增加联邦法院法官人数,并于3月3日深夜之前完成提交参议院批准任命、总统签署、国务卿加盖国玺等法官任命的法律程序,但是由于时间仓促,有些委任状还没送出。3月4日新总统上任后,命令国务卿麦迪逊扣押尚未发出的委任状。马伯里就是这批未领到委任状的人之一,等了数月后,马伯里起诉,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认为“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马伯里被任命为法官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有权得到委任状。而国务卿麦迪逊扣押委任状是没有道理的,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开创了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违宪审查先例。
(二)山东齐玉苓案。山东省滕州八中学生齐玉苓,1990年考上中专,被济宁市商业学校财会专业录取。同班的陈晓琪落选,当录取通知书寄到村委会时,被身为村干部的陈晓琪之父冒领。陈晓琪便冒名上学,毕业后分配到滕州市银行工作。1999年才案发,齐玉苓得知真相后,把陈晓琪及陈克政(陈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作为被告,向枣庄市中院起诉。法院以冒名侵权为由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五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一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齐玉苓不服上诉。二审期间,省高院也感到为难,于是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应适用《宪法》第46条,并专门作出批复。2001年,山东省高院终审判决: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责令五被告共同赔礼道歉;共同赔偿齐玉苓经济损失48045 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三)广州孙志刚案。2003年3月17日,湖北大学生孙志刚在广州的街头被收容,原因是未带身份证、暂住证,并跟黄村派出所民警吵架。第三天,他死在收容所。媒体报道后,举国震惊。该案触痛了俞江、腾彪、许志永三位法学家的心,他们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收容遣送条例》进行违宪审查,此后,也有部分法学专家不断反映同样问题。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得于启动特别调查程序,使违宪审查进入实质性法律操作阶段。同年6月20日,国务院废除《收容遣送条例》,通过《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4年修宪,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由于宪法内容广泛,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违宪与侵犯人权的案例不少,除了上述三个典型案件外, 2008年天津师范大学学生罗彩霞又被同学王佳俊假冒,“狸猫换太子”再次翻版;还有安徽芜湖张先著乙肝歧视第一案;农村选举中,普遍存在的拉选票、破坏选举案;某村干部发动一百多个小学生挨家挨户搜查丢失的电视机,构成非法搜查罪;重庆大学生村官任建宇转发不良微博被劳动教养案…….我们不能总是用悲剧性的个案来推动法治进程,而应该事先做好制度设计。
二、违宪审查的内涵及制度缺陷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意义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宪法监督有联系又有区别。加强违宪审查意义重大,有利于保障人权和改善民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权威和统一,有利于限制公权,防止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宪法》、《立法法》和《监督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违宪审查机关,大家知道,全国人大每年才开一次会议,会后代表各自回到工作岗位,不便集体讨论议事;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立法任务繁重、专业性强,无力顾及宪法监督。没有时间和精力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工作,但是每个委员会都分管着不同的事项,具有不同的职责。缺乏一个专门机构来协调统筹。宪法法律授权不够明确,难以操作。
2、缺乏违宪审查的程序规定。违宪审查程序是指违宪审查主体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和时限等。我国宪法虽然有规定违宪审查的内容,但是缺乏审查的程序规定。使得审查机关开展工作时,在实体上有法可依,在程序上依据不足。2006年,全国人大虽然有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制定《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但远远适应不了形势发展需要。
3、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较窄。依照《立法法》规定:有权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委、两高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只有建议权,没有启动权。这样限制了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公民权利的行使,实践中,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多是法学专家。
4、违宪审查的范围较窄。违宪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几个方面。但是从现行宪法规定的内容看,主要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而对于如何监督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及违反宪法行为,《宪法》、《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法律条文非常模糊,也缺乏救济途径,不利于维护宪法权威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设立配套的宪法监督机构
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或者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②在全国人大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主要是行使违宪审查职责;③把现有的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保持原有职权的基础上增加违宪审查权。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确保违宪审查的权威性。三种观点各有利弊,应该统筹兼顾,不能顾此失彼。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机关全国人大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委员会,设立宪法委员会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符合我国的国体与政体。正如中国人民大学许崇德教授所说:“宪法委员会既具有宪法法院性的司法机构的性质,又是一个充当总统法律顾问和咨询性的政治机关”。与此相配套,在司法机关最高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在基层法院设立违宪审判庭,专门受理公民提起的宪法争议案件;在最高检察院和地方检察院中设立宪法监督室,在各级政府机关法制办公室设立违宪审查科。“一府两院”向人大负责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监督。
(二)制定专门的《违宪审查法》和《宪法诉讼法》
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立法工作,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体由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召集法学专家,着手研究制定专门的《违宪审查法》和《宪法诉讼法》,
将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化、规范化,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及其权限、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受案范围和方式,审理违宪的具体程序,特别是要建立完善违宪诉讼制度。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裁决、执行程序与责任承担等相关法律问题。
(三)明确宪法委员会组成和人员任命
宪法委员会的组成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同时明确规定成员资格,应当从从事法律工作20年以上的高校教授、执业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中遴选,除了专家学者外,当选后不得再兼任原来的人大、政协与司法工作。宪法法庭的庭长必须具有法学或政治学硕士学位,年满40周岁的人担任。为了确保机构人员稳定,规定宪法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四)明确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宪法委员会的主要职权:一是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合宪性;二是审查有宪法争议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是否违宪;除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外,应当允许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公民个人拥有提案权或者建议权,特别要鼓励公民个人多提出合理化建议,体现人民主权,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三是解释宪法,解释宪法与违宪审查密不可分,宪法委员会实施违宪审查时,首先要拥有宪法解释权,才能做出合法、公正、权威的解释;四是接受有关宪法问题的咨询,相关部门在工作中遇到重大法律或者政策难题时,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咨询,由其作出书面答复,出具《审查意见书》。五是审查公约与条约,对于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和与外国政府签署的双边、多边条约,进行合宪性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委员长批准生效。
总之,现行宪法已经实施30周年,改革开放已经进入深水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已经取得成效。加强宪法监督,构建违宪审查制度的条件与时机基本成熟,呼吁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早日出台《违宪审查法》和《宪法诉讼法》,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实现宪法价值,树立宪法权威,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有利于更好保障人权,加快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 胡肖华.宪法诉讼原论[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石磊.宪法的司法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J].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4、 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 焦洪昌.论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空间[J].政法论坛2003(2).

作者: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管理学教研室副主任、法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