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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8:37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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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


苏人发[2007]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
  
  现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执行。
  
  附件:《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仲裁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进行举证。

  第五条 在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聘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聘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受聘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九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仲裁委员会经与原件或者原物核对无异的,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正常费用,须由申请方予以支付,待案件裁决时,可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简单案件或申请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再次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对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
  
  第五章 质证

  第二十八条 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可以不公开开庭,但仍应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庭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请事项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证人出庭方;
  (二)申请证人出庭相对方;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

  第三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一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证明力的强弱、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四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十一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中应对采用有争议的证据阐明理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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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办[2005]156号


颁布日期: 2005.11.17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17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10

题注: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农村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定标准,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主管,具体办理有关业务审批工作。镇(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和报批工作。
第四条 凡长期居住在三亚的持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有如下五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农村居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
(三)因伤、病、残致贫的农村居民;
(四)因突发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农村居民;
(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而依赖政府等、靠、要救济的;
(二)暂住人口和因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因吸毒或违法受到处罚而造成困难的。
(四)有赡养能力的直系亲属不给予赡养的。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9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当调整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对象家庭人员通过劳动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副业及外出务工收入);
(二)保障对象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入;
(三)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各类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亲属资助、赡养费、抚养费、社会捐助资金、国家救助款物(不含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金和优待金)等收入;
(四)保障对象家庭资产的出租、变卖及合股等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保障资金的筹措: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级按全市保障金总额的80%安排资金,各镇每年按该镇保障金总额的20%配套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市民政局根据上一年年底保障对象人数,提出翌年用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列入市财政预算和镇预算支付资金(区管委会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二)省政府财政补助的农村低保资金。
(三)市民政局接收的社会捐助资金和福利彩票的收入。
第十条 保障对象申报程序和保障金发放办法: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或村民小组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确定对象并张榜公布(时间7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如无异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镇政府或区管委会。
3、镇政府(区管委会)按规定进行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民政局接到各镇(区)上报的对象申请后,派员到各镇(区)深入调查、核实,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在《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5、市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将批准的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时间3天),接受群众监督。如无异议,发给《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保障金自审批之月起发放。
(二)保障金核算和发放:
1、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市公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核算,不足部分实行差额发放;五保户、孤儿实行全额发放。
2、市民政局根据批准的保障人数及保障金额按月拨付给各镇(区),由各镇(区)兑现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凭《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当地镇政府(区管委会)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一)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定一次;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或因病、因老死亡时,应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部门应及时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拨付,保证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市民政局对财政拨付的保障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建立农村低保金预算、决算、审计和检查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三)市划拨给镇政府的保障金,各镇政府要把该款项与本镇配套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划给区管委会的保障金也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挤占、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虚报、冒领保障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五)每年年底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保障对象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于2003年8月28日印发的《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三府[2003]115号)同时废止。


如何看待品牌价值排行榜
2011年6月28日,世界品牌实验室(World Brand Lab) 在北京发布了2011年(第八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这份排行榜曾经为我长期关注,其数据常被我引用到文章及课件中。看到今年的排行榜,惊奇地发现我国最有价值的品牌其价值高达2100多亿人民币,按照当前汇率折合美元335亿,而去年排行榜上价值最高的是“中国移动通信”价值为1290.71亿,该品牌今年已经屈居第三了,不过其价值在一年内也陡然提升了600多亿人民币。这么大的变化、这么高的价值不免让我有些狐疑。在网络上再进行检索,发现有不少类似的排行榜,有中国机构做的,也有国外机构做的。2011年2月11日,中国品牌研究院公布2011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名单,2011年5月9日,世界品牌沟通服务集团WPP旗下调研公司华通明略发布第六届年度“BrandZ 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排行榜。选取这三个比较有代表的排行榜,将其排名前十的品牌放进表格里进行对比,如下表:
中国品牌研究院 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估 华通明略公司
序号 品牌 价值 品牌 价值 品牌 价值
1 工商银行 913 工商银行 2162.85 中国移动 3701
2 中国人寿 791 国家电网 1876.96 工商银行 2870
3 中国银行 699 中国移动 1829.67 建设银行 1649
4 建设银行 610 CCTV 1261.29 百度 1459
5 农业银行 566 中国人寿 1035.51 中国人寿 1262
6 平安保险 527 中国石油 1006.23 中国银行 1132
7 招商银行 483 中国中化 958.57 农业银行 1092
8 交通银行 470 华为 867.46 腾讯 977
9 海尔 449 中国一汽 842.66 中国石油 729
10 中兴 402 联想 825.91 平安保险 681
注:本表价值单位为亿人民币。华明通略公司以美元为计算,美元按6.46汇率折算人民币。
对照表格大家会发现了一个问题:同一家企业不同的机构评估的价值相差非常大,比如“工商银行”中国品牌研究院评估的价值为913亿人民币,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估价值为2162.85亿人民币,而华通明略公司给出的价值则高达2870亿人民币,相差3倍之多。更加难以置信的是“中国移动”商标,华通明略公司估值3701亿人民币,高居中国品牌榜之首,世界品牌实验室估值1829.67亿人民币,屈居第三,在中国品牌研究院的排行榜上“中国移动”都没有进百强,而百强最低价值只有47亿人民币,一个估价3700多亿人民币的品牌,怎么在中国品牌研究院连47亿人民币的价值都没有呢?看到这三个排行榜如此大的出入,大家最关心的问题是“品牌的价值是怎么评估出来的?”
品牌价值评估国际上通行使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结构法”。美国Interbrand(兰道)公司有套独特的评估方法,可以列出一个简单公式:品牌价值=单个商品商标溢价×总销量×实力倍数(系数)。这个公式只有三个参数,单个商品商标溢价就是每个商品或服务因为使用该品牌而比普通商品高出的价格,总销量则无需解释,前面两个参数也比较容易得到。实力倍数需要详细分析7个指标,稍微复杂一点,可以大致理解为上市公司的市盈率,实力倍数一般在6-20之间,一般的企业来讲可以直接在10-15之间确定一个数字作为系数。这个公式计算非常的直观而且简单,公司老总们都能根据几个数据迅速评估出公司品牌大致的价值。
企业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盈利,事实上品牌的价值越高越不具有可转让性,也就是说单纯靠打造知名品牌以出售获得利益是难以实现的。品牌提供商要想通过品牌获得利益,必须从提高品牌溢价和品牌产品(服务)销售量两个方面入手才能为企业带来真金白银的收益,品牌排行榜的名次并没有什么现实的价值,名列榜中企业需要理性对待。
数据来源:
1、http://www.brandcn.org/pp/Article/zyjzh500/2011-02-11/20110211100020_1809.html
2、http://brand.icxo.com/brandmeeting/2011china500/brand2010_1.htm
3、http://www.millwardbrown.com/BrandZ/Default.aspx
作者:王律师,科友爱普科技咨询公司
电邮: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