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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和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3:41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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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和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和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2004〕文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和《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总   则

  为了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奖励在宁德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宁德市人民政府设立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其奖项类别:
  (一)宁德市科学技术杰出人才重大贡献奖(以下简称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宁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宁德市科技进步奖)。
  二、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宁德市人民政府维护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申报、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三、宁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四、宁德市人民政府设立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依照本规定,负责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宁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宁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五、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参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以捐资、赠与等方式参与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七、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授予在下列科学技术活动中,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直接授予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
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八、宁德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我市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或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二)在科学技术发明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宁德市科技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数不超过30项。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和授予

九、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候选人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宁德市直有关部门向宁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十、宁德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必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按属地关系推荐申报:属各县(市、区)的由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属宁德市直单位的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驻宁省属以上单位完成的并在我市实施的项目,可直接向宁德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十一、申报与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与评价材料。
十二、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申报项目的社会公告、异议处理。
专业评审组向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建议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进行审查和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意见》具体规定。
十三、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宁德市科技进步奖由宁德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十四、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为:
(一)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奖金数额每人15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个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二)宁德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1.0万元人民币,三等奖0.5万元人民币。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每年30万元,列入宁德市财政年度预算。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的额度为60万元人民币,由宁德市财政专项列支,并随宁德市经济总量的增长适时增加科学技术奖励经费数额和奖金额度。
十五、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贡献应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职称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纳入市委组织部的高级人才队伍管理范围,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法 律 责 任

十六、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宁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十七、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项的,由宁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社会力量经登记在我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取缔。
十九、参与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 则

二十、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意见


总 则

  为了做好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 根据《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以下简称奖励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二、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三、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五、宁德市科学技术奖是宁德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六、宁德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及评审工作。
  宁德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宁德市奖励办公室)设在宁德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奖励范围和标准

  七、奖励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 ”,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八、奖励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或者完成系列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应用推广,形成支柱产业,使我市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产生直接经济效益达到五千万元以上。
  九、奖励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所称“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 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或者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一等奖的前二名主要完成人。
  十、宁德市科学技术杰出人才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工作。
  十一、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一)项(1)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一)项(2)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该发现:1、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2、学术上处于国内先进以上水平;3、对于推动学科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一)项(3)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
  十二、宁德市科技进步奖基础研究类项目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达到国际先进以上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十三、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药品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是指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技术发明类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十四、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二)项(1)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是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二)项(2)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二)项(3)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十五、 宁德市科技进步奖技术发明类项目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领先以上水平,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可以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可以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或者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省内领先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可以评为三等奖。
十六、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或者生产出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十七、奖励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其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其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立法、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十八、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五)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工程项目。
十九、宁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应用、推广类候选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者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二十、 宁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应用、推广类项目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成为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创造了较大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一定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十一、宁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一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7人,单位不得超过5个;二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6人,单位不得超过5个;三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5人,单位不得超过5个。

评审机构

  二十二、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宁德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
  (二)审定宁德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十三、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共20--25人。
  主任委员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宁德市科学技术局局长及有关领导担任,秘书长由宁德市科学技术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宁德市科学技术局提出,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
  二十四、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二十五、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建立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专业评审组专家在专家库中挑选后由宁德市科学技术局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二十六、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推 荐

  二十七、 推荐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是在项目设计、发明、研究、开发、投产、应用推广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主要完成人员,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
二十八、推荐宁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发明、研制、开发、投产、应用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宁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二十九、申报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推荐单位推荐的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必须符合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申报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三十、凡是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三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评 审

  三十二、宁德市奖励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初审合格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经公告无异议,提交宁德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三十三、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三十四、宁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如下:
(一)初评由专业评审组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各专业评审组对各推荐材料在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诸方面,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综合评价。会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并提出推荐授奖等级和具体的推荐理由及意见。
(二)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评审,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
(四)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五分之四 (含五分之四) 多数通过。
宁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三分之二 (含三分之二) 多数通过。
宁德市科技进步二等奖、三等奖项目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宁德市科技进步奖总项数30项,一等奖2项(占7%)、二等奖8项(占27%)、三等奖20项(占66%),评审结果必须在限额范围。
三十五、宁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不得以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或者专业评审组成员的身份参加当年推荐项目或候选人的评审工作。

异议及其处理

  三十六、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宁德市奖励办公室将审查的候选项目和候选人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候选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宁德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而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三十七、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三十八、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项目申报书和推荐意见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或完成单位、完成人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三十九、宁德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规定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四十、实质性异议由宁德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宁德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宁德市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奖励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宁德市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宁德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奖。
四十一、宁德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宁德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宁德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裁决,并将裁决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四十二、异议自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和候选人公告之日起9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申报本年度授奖;自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次评审。

授 奖

  四十三、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
  评审组的建议,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四、宁德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每年30万元,列入宁德市财政年度预算,每二年评奖一次,每次的额度为60万元人民币,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并随宁德市经济总量的增长适时增加科学技术奖励经费数额和奖金额度。
  四十五、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宁德市科技重大贡献奖奖金数额每人15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个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四十六、宁德市科技进步奖由宁德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宁德市科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每项2.0万元,二等奖每项1.0万元,三等奖每项0.5万元。

附 则

  四十七、本实施意见由宁德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四十八、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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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05/08
  【实施日期】1992/05/08
  【内容分类】水利
  【发布文号】7-23号
  【备  注】1992年5月8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7-23号公告公布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 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旱抗旱,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统一的 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兵团管理地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管理工作。兵团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兵团的水行政执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兵团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和人民政府授权的水事纠纷的处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按流域或者区域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牧区水利及乡、镇供水;
(五)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渔业、水文工作;
(六)对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水电进行管理;
(七)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
(八)负责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管理和保护;
(九)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辖区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州、市、地区的河流或界河,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县(市)的河流或界河派出河流流域管理机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在本流域内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各地制定的规划应与上级的规划相协调。
全区的综合规划、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和跨州、市、地区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市、地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州、 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采取排水和改进灌溉技术等有效措施,防止和治理土壤盐渍化。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讲求实效。注意保护草场、林木,维护生态环境,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加强牧业用水工程的建设。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需要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包括坎尔井)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修建闸坝、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对河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基建审批手续,并承担扩建、 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是违章的除外。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注重维持采补平衡。
地下水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对下游用水或水工程的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管理权限,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体污染监测网络,加强对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水塘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以上水体排放污染物,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禁止排放;擅自超标排污或随意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建议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应当从严控制。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岸坎以内面积;
(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库区面积,保护范围按大中小型工程分别为其管理范围周围500-1000米、200-500米、50-200米以内的面积;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100~500米以内的面积。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河道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跨乡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设施、工程管理设施、堤防护岸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和跨州、市、地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州、市、地区、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用水总量和水源地的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到原审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及地下水水质恶化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而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出现需要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取水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三十条 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后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逾期不交者,每拖欠一个月交滞纳金3-5%;经催交无效,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征收水费,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禁止乱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法律、法规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交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措施和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生活用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工业用水量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灌溉管理,制定合理用水定额,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预防发生水事纠纷。
对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挑起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的政策、法规,审查防洪规划,督促、检查防洪工程的实施,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筹备物资,组织抢险队伍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乌鲁木齐河、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玛纳斯河、奎屯河、四棵树河、头屯河、阿拉沟河、开都河、渭干河、阿克苏河、塔里木河、克孜河、盖孜河、库山河、叶尔羌河、喀拉喀什河、玉龙喀什河等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碍行洪的物体进行紧急处理。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取土占地和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人员等,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行政区界河两岸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上下游,未经相邻方协商同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河道或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行政区界河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或者经批准的方案。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应当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清障方案,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可强行清除。清障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打井、蓄水、节水等措施,做好防旱抗旱准备工作。抗旱期间,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具有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二)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管理费的;
(五)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六)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水源枯竭、地面沉降等灾害的;
(七)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工程、河道管理人员等执行水事公务的;
(九)利用水事纠纷,故意扩大事态,制造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者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抗旱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旱、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过去颁布的有关水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税务机关管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的前置审批条件已发生变化。适应这一变化,现就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中,明确规定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项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1号)文件中,“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事宜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领购发票程序办理。
三、今后,凡国务院发布其他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中涉及发票领购前置审批的,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