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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9:57:28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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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质监、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价格、环保、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质监、安监、工商、价格、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燃气企业
1. 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且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四)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六)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
(七)到用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质监、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气站(点)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量存放重瓶;
(二) 在重瓶存放间设置产生明火的设施和检修器具;
(三) 销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储配站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管理、操作人员;
(四)燃气非居民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
(二)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三)损坏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者依据本条例应当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企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用户拒不改正,危及使用安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户内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九条 燃气自管供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持相关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源储备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按照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事故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情况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且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先行拆除、迁移等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以及其他民用燃气(不含沼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贮配站、接收站、门站、供(加)气站以及各种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调度系统、调压站、调压箱(柜)、调压器、安全保护装置、燃气储罐、瓶等;
(三)燃气输配干管,是指从燃气气源地或输配场站向城市供气区域管网输送燃气的主干管道,以及城市供气区域的环状配气干管;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六)燃气自管供气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七)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
(八)重瓶,是指按照规定重量充装了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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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和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储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

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管道燃气可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相应的庭院及户内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副本。

第九条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立燃气供应站,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并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新; 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能力,并连续安全稳定供气。燃气的气质、热值、压力、加臭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的残液应当按规定抽取,不得随意处理;

(二)气瓶充装量误差不得超过规定允许范围;

(三)气瓶充装后应当做泄漏检查,用封套封口;瓶口封套上应当标明燃气经营单位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不得盗用或者伪造气瓶封口标志;

(四)不得对不合格的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在燃气储罐取样阀和燃气槽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简易充装。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设置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设置;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小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二十米。

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存放实瓶的总容积不得超过一立方米,不得双层摆放,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储存实瓶。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单位确需停业、歇业、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对供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检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公告。二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并负责为用户免费调整或者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难以确认用气量的,按上一次抄表前三个计量周期用户平均用气量计算本计量周期用气量。

第十六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安装、拆卸、改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

(二)自行处理残液,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颜色,拆修或者更换瓶阀、护罩等附件;

(三)用气瓶相互转充、分装燃气;

(四)擅自变更燃气用途,转供管道燃气。

燃气用户采用瓶组供应系统供气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气体燃料销售。

第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上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重要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和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

(三)种植树木或者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进行大型挖掘、震动、碾压、打桩、顶进及爆破作业;

(五)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焊接或者动用明火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开口使用燃气;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者或者施工者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订燃气安全保护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者和施工者对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负有保护的义务。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所需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指导服务;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燃气经营单位与单位用户在供用气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需要改动的,申请人应当持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改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经批准改动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燃气气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买卖,由法定气瓶检验单位做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及计量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燃气设施确需开挖、改动或者拆除电力、通讯、市政等设施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查封、扣押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从事作业的机械和工具。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而又拒不修复的,查封、扣押其从事作业的工具和物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气瓶的,对该气瓶予以扣押,强制报废。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做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供应站是指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设立的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组和其他方式管道供气系统等设施、场所;

(三)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燃气储存、输配、销售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31日发布的《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部门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部门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1981/04/29

国发(1981)68号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近几年来,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比较混乱,不仅浪费了国家资财,增大了企业开支,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影响了职工的团结,不利于生产的顺利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发放、管理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国家每年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开支占社会集团购买力百分之十以上,把这项工作搞好,对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支持生产、控制集团购买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省、市、自治区要加强领导,并责成有关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切实加以整顿。在此基础上,健全和建立必要的发放管理制度,合理组织经营,既能保证安全生产,又能节约开支。

  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

  一九六三年,劳动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制定了《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这一标准的发放原则和范围制定了地区的统一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各地厂矿企业相继建立了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制度。商业部门也相应成立了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商店)。劳动防护用品主要品种的生产和供应逐步纳入了国家或地方计划。粉碎"四人帮"以来,中央、国务院对职工的安全健康非常关心,多次作指示、发通知,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中央、国穷院的关怀下,各地普遍重视了这项工作,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工作也得到加强和改进,对于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保证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近几年来,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仍然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据十几个省、市的调查,不少工矿企业自行扩大发放范围,任意提高发放标准,把发放防护用品当作福利待遇,求多、求高、求好。有的用呢绒、羊剪绒料制做工作服或防寒大衣;有的把劳动防护用品作为奖金发放;有的违犯财经纪律,不坚持凭证限额购买的规定,见货就抓,甚至用买来的布票购进民用服装发给职工。其后果是增加了矛盾,腐蚀了职工、干部的思想,个别的还导致怠工闹事,殴打管理干部的事件。

  出现上述混乱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同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有关。原来劳动防护用品基本上都由专业商店统一经营,现在是多头经营,争揽生意。除了商业部门跨行业兼营和服装工业部门自销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比较严重外,还有一些集体企业和社队企业,不顾国家对棉花、棉布实行统购统销的政策规定,大量套取各种纺织原料和棉布,生产质量低劣的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工作服),自订价格,用馈赠土特产品、提回扣、给"奖金"等不正当手段,四处推销。这就使劳动防护用品的供应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控制,给滥发劳动防护用品提供了条件。既不利于保质保量、统一筹划保障工人安全生产的需要,又不利于节约开支、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

  据统计,全国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开支每年约为十三、四亿元,占社会集团购买力百分之十以上,关系着一亿职工的切身利益。为了进一步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工作,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恢复健全领发制度。各厂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领发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增添项目,提高标准或改发高档品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统一管理。对用布量大的工作服等的发放标准,如需要修改补充,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要坚持交旧领新、调离收回的制度,大力开展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企业财会人员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要认真审核,严格控制,凡是超过发放标准的不准报销。(注解: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制定权限已由国家统管改为下放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劳人护[1984]27号文件《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范围和原则制订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二、统一经营渠道,充实经营网点。劳动防护用品有一定的供应对象和使用范围,纯属集团购买商品,专业性和政策性都较强。应由国营商业的专业商店(包括专柜)统一经营,其它行业、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已经营的要立即停止经营。各地信托、寄售、废品商店应停止收购个人出售的各种劳动防护用品。外地单位推销劳动防护用品,均由当地专业商店统一接待,使用单位不准直接购买。专业商店必须及时组织进货,改进经营作风,千方百计地保证厂矿企业的需要。对专业商店经营成果的考核,应以严格执行供应政策,及时保证企业需要,帮助使用单位开展修旧利废、节约使用为主要依据,不要单纯以完成销售、利润指标为考核条件。上级单位在确定专业商店的计划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做到积极可靠,留有余地,改变那种硬压任务的做法,以保护企业、职工的积极性。

  工商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工厂不准出厂,商店不准经营。(注解: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关于"实行政企分开,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实行以城市为中心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批发商业体系"的精神,劳保用品的流通体制也正在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改革,"由国营商业的专业商店(包括专柜)统一经营"的独家经营的流通方式已被打破。)

  三、严格财经纪律,认真执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厂矿企业购买劳动防护用品,要按年分季编制计划,一式两份,一份送当地控办,一份送专业商店,并与专业商店签订供销合同,由专业商店凭合同核实供应。使用单位确需外出采购劳动防护用品时,须经当地专业商店同意并出具证明,无证明者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的予划拨结算。其中质量低劣,不能保证生产安全者,不准穿用。

  四、加强领导,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各级有关领导部门要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同题。企业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和领发制度由企业后勤部门管理,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作用,保证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会组织要紧密配合行政领导,教育职工既要重视安全生产,穿用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又要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企业对管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并给以适当的奖励;对违法乱纪、严重浪费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五、加强市场管理,取缔倒卖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活动,对投机倒把分子,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劝阻、批评教育、没收物资或罚款等办法,认真加以处理。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