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4:56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严格管理,安全畅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教育、工商、质监、规划、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联系制度;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年规划和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场站和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机动车的定期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


  (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


  (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


  教练车和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教练车”、“校车”等字样。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需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等。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方便和照顾的原则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前,应当设置规范、明显的警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白天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标志,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十八条 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


  机动车在山区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采取在驱动轮上安装防滑链等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前,应当开启右转向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不得转借。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索要、兜售、发放物品。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等部门,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医疗机构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挥中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医疗救治,不得推诿、拒绝。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正常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幅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五)行人跨越、骑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七)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三)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七)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三)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五)未经批准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


  (十六)未按照指定的道口和时间载运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


  (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八)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的;


  (九)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十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境外注册的机动车未办理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不及时通知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八)违反转向灯或者其他灯光装置使用规定的;


  (九)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三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公路客运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载低于2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高于2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路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低于3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超过3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上列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速低于60公里或者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0元罚款;


  (二)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


  (三)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非法产品价值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场保护、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使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盐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
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
第四条 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和加碘管理。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开发与需求平衡发展。
第七条 开发盐湖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划定湖盐场保护区,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非法捕捞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三)放牧、取土、取沙;
(四)排放污水、污物;
(五)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在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总量计划指导下组织盐产品生产。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的盐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必须按照规定加碘。用于加工碘盐的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食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小包装。食盐小包装物的生产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生产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畜牧和渔业用盐。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购进、销售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分配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必须销售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包括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制成的盐产品;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质量标准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六)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条 除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组织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食盐合理的库存量。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有适当储备。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和储存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公路、水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生产工具。
第二十五条 危害盐场保护区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食盐小包装物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食盐小包装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擅自进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工具,可以并处违法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工业用盐转销为食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敏尔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全省改革开放大会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152项,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16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21项,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1项,合并65项行政许可项目为20项,省直机关初审后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49项。

  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实施机关要将工作重点转移到依法监管上来,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实施机关要加强对新实施机关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新实施机关要主动衔接,完善制度,搞好服务,抓好落实。对于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机关要切实转变职能,提高效率,依法办事,周到服务。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6项).docx

   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1项).docx

   3.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项).docx

   4.省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docx

   5.省直机关初审后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9项).docx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取消依据 原实施机关 备注
1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2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 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11年省政府已决定委托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4 外国人进入环保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11年省政府已决定委托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5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6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7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 2011年省政府已决定委托下放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8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9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10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4 第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15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
临床验证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6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可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气象机构



附件2

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实施机关 下放后的
实施机关
1 权限内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 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12〕20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按照省委、省政府“扩权强县”的精神,除必须保留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跨县(市、区)的外,由县(市、特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黔经信法规〔2012〕8号)执行。
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4 列入国家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 省农委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5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水生动物苗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省农委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6 24米以上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农业部令第38号)
《关于给予贵州渔业船舶检验局等11个检验机构检验业务调整的批复》(国渔检(体)〔2007〕102号) 省农委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7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商务厅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8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商务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三个自治州比照执行)
9 特别重要公共场所和省级医疗机构候诊室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 省卫生厅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0 消毒产品(卫生用品类)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省卫生厅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1 市县级护士执业注册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省卫生厅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13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统一由省局审批登记的通知》(黔工商广〔2010〕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工商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5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6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7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8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9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安全监管局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行政部门
20 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批发)企业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1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附件3

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机关 转变方式
1 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省质监局 交由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



附件4

省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
序号 实施机关 合并前序号 合并前
项目名称 合并后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省发展改革委 1 总投资10亿元至20亿元的扩建机场项目核准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
2 省教育厅 3 权限内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含设立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4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5 专科学校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专科学校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及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4 省环境保护厅 7 不跨省(区、市)的330千伏、500千伏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8 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9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0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1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
12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3 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等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 省农委 14 权限内兽药广告内容审查 权限内兽药、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令第29号)
15 权限内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令第88号)
6 省农委

省 林业种苗站 16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核发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17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核发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7 省商务厅 18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典当行设立及分支机构审批,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迁住所、转让股份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9 权限内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迁住所、转让股份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8 省商务厅 20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21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9 省商务厅 22 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3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4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5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6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7 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8 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9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0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1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2 专门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3 以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4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5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6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7 外商投资旅行社(出境游除外)设立审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8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39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
10 省卫生厅 40 省级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权限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人体器官移植以及省级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
41 权限内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及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人体器官移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1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
11 省


局 42 烟草广告审批 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3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 省


局 44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及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5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6 授权范围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及其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10〕177号)
13 省质监局 47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8 气瓶检验站资格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67号)
14 省质监局 49 除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安装人员以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权限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0 权限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15 省质监局 51 电力整流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国家规定范围内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2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53 国家规定范围内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
16 省质监局 54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和除下放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
55 除下放部分外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9号)
56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7 省新闻出版局 57 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审批 权限内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58 权限内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59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与重要变更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18 省安全监管局 60 第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安全培训机构(二、三、四级)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1 安全培训机构(三、四级)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
19 省人防办 62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和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3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0 省物价局 64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以及乙级、丙级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5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以及丙级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附件5

省直机关初审后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初审机关 审批机关
1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2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初审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3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初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21号)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令第13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4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及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农药的初审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
5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代表执业许可初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省司法厅 国务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6 公证员执业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省司法厅 国务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 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以及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9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甲级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1995〕383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2 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证书核发初审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3 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5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6 物业管理师注册初审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7 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注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8 兽药生产许可初审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省农委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9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初审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20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21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生产许可证初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省农委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许可初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3号) 省农委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农药登记(农药临时登记、续展登记、正式登记、分装登记)许可初审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 省农委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4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25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省农委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26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省农委
省林业厅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27 对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初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省文化厅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28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初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省文化厅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29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初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 省文化厅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0 除不需要取得产品卫生许可的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省卫生厅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1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运往国外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初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省卫生厅
省农委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32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及进出口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省林业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省林业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出口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省林业厅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初审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省广电局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6 出版单位设立和变更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7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初审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8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年度出版计划、重大选题和期刊社重大选题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9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单位(跨省或全国范围内经营)、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单位和总部设在我省的国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单位的初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0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初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1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初审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省知识产权局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42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省宗教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43 设立宗教院校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省宗教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44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初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务院中药行政主管部门
45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省物价局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46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甲级、乙级资质初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 省地震局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47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初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省气象局 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48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初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省气象局 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49 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的初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省气象局 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