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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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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起诉。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其管理职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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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30日十届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所在村(居)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县、区人均耕地面积1/3的被征地农民(含已转为居民和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嫁入、入赘人员,下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同时具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或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条件的,由本人自愿选择参加其中的一项,不得同时参加两项或多项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老年津贴至本人终老。
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由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支付。老年津贴从参保单位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以村(居)民小组作为参保单位。参保单位应给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参保人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二)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坚持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并与本市县、区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应保障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各县、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经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发以及基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
各县、区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各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县、区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20元、40元、60元、8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组原则上应对参保人个人缴费实施养老保险费补贴,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小组大会协商确定。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组没有经济补贴能力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参保人个人缴纳。同一缴费单位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缴费标准。
县、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为每人每月30至50元,具体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村(居)民小组负责代收,并于当月的20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由各县、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当月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于当月的30日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所在村(居)民小组补贴)和县、区财政补助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除参保人死亡或户籍迁出本市外,均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从县、区财政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和个人缴费全部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参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根据同级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账信息按时征收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实时交换给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当年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5%建立,各县、区财政应把当年的储备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在次年4月底前将储备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
(一)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
(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提高部分;
(三)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个人申请领取养老金每月低于老年津贴发放标准的不足部分。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县、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经县、区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满15年)的。
第十九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和老年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养老金和老年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12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县、区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次年1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趸缴的资金,其缴费资金和月缴费数额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如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并且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连续参保和缴费的,可选择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低于老年津贴发放标准的,按老年津贴标准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储备金结余情况,对被征地农民参保人的养老金、老年津贴和缴费标准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县、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各县、区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费用,由各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由村(居)民小组负责申报(申报前在本村、居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村委会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送县、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的,除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外,由县、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财政专户,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或领取养老金以及享受老年津贴人员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20日前向县、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增减手续。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惠城区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助、老年津贴和储备金,由市财政安排资金支付。惠城区被征地农民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
第三十二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助老传统美德,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等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60—64周岁老年人,凭二代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老龄办办理《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二代身份证到所在地老龄办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凭证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优待、优惠服务。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享有生活保健费。具体标准为:70—7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50元生活保健补贴,省财政负担30%,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定边县、靖边县财政负担本县区下余70%,横山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由市财政负担下余70%。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100元生活保健补贴,省财政负担20%,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定边县、靖边县、横山县财政负担本县区下余80%;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由市财政负担下余60%,县财政负担下余20%;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200元生活保健费,全部由省财政负担;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300元生活保健补贴,全部由省财政负担。以上所需经费足额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依据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老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老龄机构审查汇总后报县区老龄办,由各县区老龄办审核发放。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县区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专职人员,确保老龄工作开展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加快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逐年增加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按全市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元标准预算,由市老龄办具体协调支配,用于发展老龄事业。各县区财政根据财力状况,按本县区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4元标准预算,由县区老龄办协调支配,用于发展老龄事业。对发放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工作经费,也要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发放工作顺利实施。
市、县区财政每年应分别按照总人口人均1-2元标准预算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组织、老年公寓、养老院、敬老院、爱心护理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区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县区老龄办统一协调支配。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七条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设立老年病专科或门诊。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缴费、取药、住院等服务。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离休干部荣誉证、或敬老优待证)的就医对象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减半。社区、乡镇卫生院每年应为本辖区内65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条 各商业网点、社区居民服务点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情况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一条 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或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各类场馆锻炼身体;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可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非国有经营的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施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者确定。
第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各交通运输站(包括飞机、火车、汽车)售票点,应当设立老年人售票窗口或优先给老年人办理手续。60—64周岁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车,凭老年优待证办理敬老卡,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办理爱心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车。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十四条 民政、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乡镇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积极提供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老年人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大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应开辟老年人专栏,努力营造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提出的优待、优惠服务内容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外地老年人来榆林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的,凭敬老优待证或者本人身份证,可享受本规定确定的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前公布的《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榆政办发〔201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