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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0:41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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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关于2006年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的通知


根据高检院公开遴选检察官工作安排,现将笔试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检院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时间定于9月2日下午2:00--5:00;地点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11号,电话:010-88968131)。


二、请通过资格审查者于9月1日9:00--16:00到国家检察官学院办理《准考证》。办理准考证时需携带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原件及复印件,2张一寸近期彩照。此外,符合《公告》学历放宽到法律专业大学本科者,需携带相应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或培养对象证明材料、省级以上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证书、二等功以上立功受奖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通过司法考试担任检察官者需携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特此通知。


附:国家检察官学院周边示意图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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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6〕2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关精神,妥善解决我州农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州政府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全州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我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保证我州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文件,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5〕25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政府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中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农村低保工作要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各方配合、社会支持的工作体制。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核查、审批、管理工作,将本地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口和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落实、监督使用并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农村低保工作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充分发挥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金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专户管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时拨付农村低保金,民政部门及时兑现给低保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充实和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管理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农村低保金;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指数等方面的资料;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掌握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收入情况。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年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州内农村低保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 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 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费用;

(三) 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指数;

(四)农村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平均消费水平;

(五)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根据目前我州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以下的实行补助。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县市可以高于这个底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税收、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各级相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凉山州农村低保社会救助政策。

第四章 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凡持有凉山州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

(一)特困户中家庭成员充分发挥自力更生努力后其收入仍不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在农村孤、老、残、幼人员中不够享受“五保”条件,缺乏自食其力和生活来源的;

(三)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后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重灾户;

(四)家庭成员患大病、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其他实际收入五大类:

(一)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外,以当年市场实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租金、红利、各类博彩、有价证券、交易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财产继承、保险年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费;

(五)其他实际收入。

计算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纯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

(二)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临时性社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情况。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四)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赡养费、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监督,确无异议后填写《凉山彝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民主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核实情况经民政助理员把关汇总后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在13个个工作日内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后,发给《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如实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三个月兑现一次。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农村低保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金不得搞平均发放。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应整户纳入低保范围,严禁把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定期对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低保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情况。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低保工作尤其是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以确定下一年度的低保对象,并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要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建立一县一帐,一乡一册,一户一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鼓励自力更生”,实行“一年一核一评”的复查管理制度;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一年一审”的审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保障工作岗位,情节较重或屡犯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扣压,拖欠农村低保金的。包括把低保金作为罚款或抵扣借贷款行为的;

(三)在审核、审批农村低保对象过程中,有优亲厚友行为的;

(四)贪污、挪用农村低保金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或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农村困难群众捐赠的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凉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2002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深圳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快速处理。
  本规定所称快速处理,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公安交通警察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观察、记录,召集有关当事人当场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填写《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快速处理决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式。
  第三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一)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发生;
  (二)车物损失五万元以内、人员轻微伤害;
  (三)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其他交通事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报案。公安交通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警察的指挥,按要求迅速撤离事故现场,恢复正常交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撤离事故现场的,由公安交通警察依法强行处置。对妨碍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处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时应使用《快速处理决定书》,由当事人签收。
  《快速处理决定书》可以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委托证明、保险索赔证明使用。
  第六条 车辆驾驶人员因下列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遇放行信号未让先被放行车的;
  (三)遇放行信号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和被放行的行人的;
  (四)支路车未让干路车的;
  (五)支干路不分时,非机动车未让机动车,非公共汽车未让公共汽车的;
  (六)支干路不分时,同类车未让右边无来车的车的;
  (七)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未让直行或右转弯车的;
  (八)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已在环形路口内车的;
  (九)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人的;
  (十)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二)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十三)非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四)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横过车行道,未让机动车和行人的;
  (十五)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车的;
  (十六)辅道车未让主道车的;
  (十七)其他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十八)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或禁止标线的;
  (十九)违反导向类的指示标志或指示标线的;
  (二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掉头的;
  (二十二)不按规定会车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超车的;
  (二十四)在机动车道或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十五)机动车违章驶入交通管制道路的;
  (二十六)违章进入高速路、快速路的;
  (二十七)机动车倒车、溜车发生事故的;
  (二十八)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九)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的;
  (三十)违章上、下乘客被后车追撞尾部的;
  (三十一)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车辆驾驶人员采取了适当避让措施而未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由行人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行人进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三)行人进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四)行人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无证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
  (四)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
  (五)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等行为。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章行为,且情节相当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双方均有本规定所列违章行为,认定违章情节严重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公安交通警察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无责任方不暂扣车辆,但可以令其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
  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快速处理决定书》在2个工作日内到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办公室所属各评估点进行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实行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可以当场进行一次性调解。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可直接赔付。责任方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到案发地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申请办理有关赔偿手续。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可持《快速处理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以外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