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2:20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
保监发〔2006〕69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安全发展重要理念纳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之中,这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旅游保险是实现旅游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领域。现就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旅游人数规模巨大,旅游各环节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风险和违约责任等风险日益突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为消除安全隐患,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补偿和辅助管理职能,努力保障广大游客及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总体上保证了旅游业安全有序发展。但与旅游业需要相比,旅游保险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风险意识普遍不足,旅游保险投保率不高;旅游保险机制不健全,市场竞争不规范;旅游产品不丰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因此,深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是保险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二、旅游保险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创新、重点突破,积极推进“旅保合作”。旅游企业要转变观念,提高风险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杠杆,化解旅游安全风险,处理旅游安全事务。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健全旅游保险体系,强化旅游保险功能,增强旅游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为旅游业和保险业健康发展创造安全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十一五”期间,要逐步建立起符合现代旅游业发展需要的旅游保险制度,初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旅游保险发展机制。到2010年,力争实现旅游保险产品相对完备,旅游保险服务规范到位,“旅保合作”机制相对完善,旅游企业风险管理水平显著增强,游客和旅游经营者投保积极性普遍提高,旅游保险覆盖面明显扩大,各类投保率明显上升。

  三、创新旅游保险工作机制

  (一)建立“旅保合作”工作制度。保险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建立数据共享、信息互报和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共同推进旅游保险工作发展。“旅保合作”的重点内容:一是加强对旅游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保险纳入各自的重要议事日程,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旅游保险工作。二是加强工作沟通交流,共同开展旅游保险重大问题调查研究,研究制定旅游保险政策,及时解决旅游保险发展中的问题。三是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出游的保险意识,提高消费者对旅游保险的认同度。

  (二)探索建立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探索建立由旅游、保险和法律三方专业人员组成的专业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节机构,逐步形成当事方协商、纠纷调解机构调解、仲裁和诉讼等不同层次的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处理机制,快捷有效处理旅游保险中发生的各种纠纷。

  (三)鼓励投保方式的创新。针对旅行社行业特点,在旅游部门指导下,鼓励行业协会等地方组织,通过整合旅游保险资源,创新投保方式,选择信誉良好、经营规范的保险公司统一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四、完善旅游保险产品体系

  (一)着力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要通过试点,重点研究解决旅行社责任保险在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纠纷调解、救援服务、理赔程序和无过错责任等方面的实际需要,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旅行社责任划分办法,切实增强责任险转嫁风险的能力。要努力建立与旅行社管理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费率体系,促进旅行社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有效化解旅行社经营风险。

  (二)改进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要针对游客的实际需求,改进旅游意外保险产品,提高产品品质。要积极拓宽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销售渠道,允许和鼓励旅行社在征得游客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合法手续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三)大力发展新兴旅游保险和特种旅游保险。及时跟踪旅游市场发展的新动向,对自驾车、自由行、自助游等新兴旅游业态,要在其开发推广过程中,加强旅游与保险的合作,提前做好新兴旅游市场的风险管控工作。要深入研究老年旅游、滑雪、探险、漂流等特种旅游类型的风险特点,积极开发相关的特种保险产品,为旅游业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四)积极推进旅游各环节保险。要依托各级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宾馆、餐馆、景点、车船、索道和游乐场所等旅游经营主体投保相关责任险,建立系统化的旅游保险链,分担旅游各环节中的风险;保险公司要有针对性地开发系列化的责任保险产品,供各旅游经营主体选择投保;旅行社要将是否投保责任险作为采购服务项目的条件之一。

  五、提高旅游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

  (一)切实加强事前风险管控。保险行业要积极为旅游企业、广大游客提供保险风险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要跟踪旅游市场发展的新动向做好市场的风险预测和管控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拓宽旅游保险销售渠道。旅游行业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游客和旅游企业的保险意识,主动配合保险公司做好事前风险管控服务,有效防范旅游风险的发生。旅行社要将旅游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提前告知游客,要积极为游客介绍、推荐、办理旅游意外险。

  (二)大力推广事中旅游保险紧急救援服务。旅游保险救援服务是政府应急管理机制的有效补充。保险公司要将保险紧急救援服务逐步发展成为旅游保险服务的重要内容,通过公司自行建设、整合业内资源或与国际救援专业机构开展合作等多种形式,逐步建立境内外旅游保险救援服务体系。要优先建立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商业应急救助机制。

  (三)努力提高事后理赔服务质量和水平。要以保险和旅游市场诚信建设为切入点,加强行业自律,切实履行理赔服务承诺,规范旅游保险理赔秩序,提升旅游保险理赔质量。提高保险理赔专业化水平,为投保人创造人性化的理赔服务。

  (四)大力推进旅游保险销售模式创新。要针对旅游流动性高、分散性大、时效性强等特点,创新旅游保险销售模式,不断开拓旅游保险销售新渠道。要积极研究利用电话、电子商务等现代化销售手段,与传统的保险直销和代理销售互为补充,相互促进,逐步形成渠道畅通、成本节约的多元化旅游保险销售格局。

  六、加大旅游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

  (一)加强对旅游保险经营企业的监管。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旅游保险经营企业市场行为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虚假宣传行为;对以各种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加强旅游保险经营企业内部控制监管,强化对直接责任人和上一级责任人的追究力度,堵塞各种“跑、冒、滴、漏”现象。

  (二)加强对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和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旅行社业务年检,集中对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投保的旅行社,要暂缓通过业务年检,责成其整改;要加大对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的情况日常抽查力度,严禁拒不参加投保。对旅行社不投保、未按责任范围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等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合力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合作,共同采取措施,打击旅游保险市场的不法行为,特别是要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旅行社和保险公司勾结坑害游客的行为,重点治理违规支付手续费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维护旅游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要加强对旅行社兼业代理旅游保险业务资格管理,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七、优化旅游保险工作的环境

  (一)积极培养旅游保险专门人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兴国”的战略方针,针对旅游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通过多种渠道,统筹规划,积极指导,尽快培养一批既懂保险专业,又了解旅游业务,熟悉旅游保险市场的经营管理、市场开发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二)大力推动旅游保险诚信活动。要通过开展旅游保险诚信经营、诚信展业、诚信理赔和诚信服务等多种活动,提升旅游保险的诚信力度,树立旅游保险的诚信形象,营造旅游保险的诚信环境。

  (三)加强旅游保险的组织领导。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旅游保险事业负有重要责任。要把发展旅游保险事业纳入“十一五”发展规划中重点推进。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探索促进旅游保险发展的新途径。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地方政策支持,为旅游保险发展创造政策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旅游局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五条作如下补充规定:

  没有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活动的活跃,民事、行政行为种类非常丰富、繁杂、多样,相应的法律行为变得更为的复杂并呈现多样化,矛盾纠纷的发生越来越多。如何来解决这些矛盾纠纷,化解利益冲突,除了通过法律途径之外,更多的是通过矛盾双方的协商和第三人的介入调解来解决。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第三方调解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从调解委员会到具体调解行为都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从而有效的从法律上对调解行为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本文就是对诉前调解制度及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采取法律途径即诉讼或者仲裁来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以期在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中快速、公平、公正解决争议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及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主题词:
   诉前调解、诉讼权利的保护
正文: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交往领域的拓展和深入,社会关系进入复杂多变错综复杂的关系族群,社会矛盾也随之多样化,复杂化、交错化和数量的急剧增加化。如何快速、有效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息纷止争成为社会、国家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通过法律途径,即诉讼或者仲裁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无疑是相对公平、公正的一条途径,也是合法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权利救济途径。但是,相对来说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复杂、时间较长、诉讼成本比较高,面对目前相对较快的经济交易和生活节奏,司法诉讼有着一定的滞后性和事后权利救济性,因此,探索一条新的有效快速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途径已成为社会生活必然需求,诉前调解制度便由此而应运而生。
   所谓的诉前调解,即在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或者仲裁之前通过第三方的参与,向矛盾争议双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说服、疏导和协调,最终达成协议,快速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制度。
   我国目前设立的诉前调解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所规定的调解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仲裁的法律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的法律制度。相对于诉讼,调解更注重的是对争议双方矛盾的化解,没有繁琐的法律程序,没有严格的事实认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尽量遵从道德规范的要求,切实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快速有效解决纠纷,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达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是诉前调解制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普通民众心里还缺乏一个调解的概念,甚至是法律的概念,同时,在许多法律人的观念中往往也忽视了诉前调解的重要性。作为律师,我本人参与的诉前调节可以说是少之又少(这里说的调解是指在有调解组织参与的情况下),通常本着化解矛盾,以息纷止争为出发点,我们在诉前做了许多的调解工作,即在律师的参与下和矛盾双方进行协商,通过开导与利益权衡往往能达到很好的调解效果,使得许多矛盾纠纷在诉讼之前就能够很好的化解。但是,律师不是合法的调解机构或者调解人,律师参与调解通常都是接受了矛盾双方一方委托而进行的,不能不说从形式上缺乏公正立场。那么本应当由调解组织参与的调解行为为什么没有得到当事人的申请呢,这是目前我们国家调解组织机构迫切需要找到的出口,也是司法行政机关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作为法律人,我们最终服务的对象是社会,我们的作用就是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快速、健康、有序发展,为社会的前行预防困难,排除障碍,任何能够快速、公平、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途径都是我们应当重视并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中经常运用的。为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制度还需要加强和完善,特别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诉前调解制度需要更好的法律宣传,让每一个民众知道诉前调解的存在和作用,在发生矛盾纠纷时能够主动请求调解组织参与调解,从而化解矛盾。
    没有调解,没有诉讼,但不代表没有矛盾,矛盾一旦不能及时化解而累积有可能产生更大的矛盾纠纷甚至最终演变为恶劣的社会冲突。对于一般的民众而言,诉讼或者仲裁需要的诉讼成本比较高,程序比较复杂,普通民众在不具备相对丰富的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只能委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代为进行,纠纷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必然会增加,有些甚至是得不偿失,有些当事人考虑到成本问题会放弃诉讼或者仲裁,由此导致的是矛盾无法化解,从而导致矛盾积压甚至矛盾升级。
    通过合法、公平、相对成本较低的途径解决矛盾是民众迫切需要的,笔者认为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进行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合法解决矛盾纠纷途径的宣传,畅通途径,有必要的情况下组织基层调解组织进行法律宣讲与解答,使得调解制度深深扎根基层民众心里,树立有纠纷找调解的观念,让诉前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和作用深入民心,民众一旦发生矛盾纠纷立刻能够想到调解组织,能够积极主动的申请进行调解,从而发挥诉前调解制度应有的作用。
    适当的配备调解组织人员及办公条件,有固定的调解地点,能够让矛盾争议当事人随时找得到调解组织或者联系到调解人员。
    诉前调解没有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跟调解组织不够固定,民众不知道有调解组织的存在,知道有调解组织但是不知道到哪里去申请调解,在具体实施中的问题比比皆是,如此下去,诉前调解制度就只是一纸白文,形成空设。不能具体实施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一个组织机构的运作需要严谨的工作态度和完备的组织纪律维持。连调解组织都散乱无章,如何能够让民众相信调解组织的作用,又如何能够保障诉前调解制度的实施和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
    调解组织应当充分发挥接近基层,了解基层情况及对争议双方当事人比较熟悉的地域优势和人文优势,在法律范围内本着公平、公正、化解矛盾的原则,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扩大诉前调解的作用与影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可以看出,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是在基层组织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作为一个较小的组织范围内设立起来的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非常接近基层,和基层群众非常熟悉也非常了解基层的基本情况,对争议的矛盾纠纷有一定的了解,对争议双方比较熟悉,便于基层调解组织成员工作的开展,能够及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功用,树立基层调解组织的威信,使得民众相信法律,相信调解组织,愿意积极主动的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解决双方矛盾。达到调解社会效果和发挥调解作用的良性循环。
    应当加强对诉前调解组织经过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目前法律规定对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可程度还不是很高,笔者认为对经过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在执行力上应当给予调解协议书相应的强制执行力。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法》都没有赋予调解协议书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调解组织的调解作用和功效,事实上并不利于调解组织的工作开展,这也是诉前调解制度没有能够起到应有的社会作用的一个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后才能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事实上在程序上给调解协议书设置了一条效力障碍,调解书的最终执行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书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是否确认调解书的效力,在程序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程序负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效力,从而使得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效力产生质疑,并不利于诉前调解工作的开展以及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十五条规定的:“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并没有规定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进行法律上的认可,更不用说强制执行力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来说更为复杂,仲裁时限更长,在调解不成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调解成功后乙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书仍然需要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那么劳动争议的诉前调解的效力必然大大折扣,事实上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会大大增加劳动的维权成本和维权时间,笔者认为这一点是很不可取的,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无论从效率和效力的角度出发,都不建议当事人进行劳动争议诉前调解,可见,诉前调解的法律效力成为了制约诉前调解实施和发挥作用的一个关键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法》甚至根本没有提及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只是在第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来说,调解协议一旦一方不履行是没有任何的执行力的,只能再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来解决,那么所谓的诉前调解实际上就变得很空洞和苍白无力,可以说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能够尽量多一条途径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但是由于效力和执行力的问题导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无法真正同过诉前调解达到目的。
   从法学理论上和法律实务实践中加强诉前调解的效力,是诉前调解制度迫切需要得到重视个改进的方面,也是诉前调解起到应有社会作用的关键因素。诉前调解的种种优势和作用,不能因为其效力的问题而导致整个诉前调解工作成果付诸东流。希望在未来的不久该能够得到立法者的重视并做出适当的修改。
   提出一点建议,诉前调解大多数都是没有律师等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人员参与的,事实上诉前调解离不开法律,违反法律必然导致调解协议的无效,在法律上给诉前调解一个法律支撑和帮助很有必要和意义重大。
职业律师每年都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是否可以将法律援助项目扩大到诉前调解制度,将参与诉前调解作为法律援助的一项基本援助范围呢?我想,这应当是切实可行的一个方法、方案。有了律师的参与,能够很好的向争议双方当事人解释法律的规定,能够很好的保障诉前调解的合法有效,更能够向普通民众宣传法律知识,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诉前调解调解成功了,矛盾纠纷获得化解;如果未成功也可以对纠纷当事人起一个指引作用,那就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争议双方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时可以保障争议双方立案权利,能够使得双方在通过诉前调解途径解决不了矛盾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有着很明确的规定,争议双方一旦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会丧失在本案中的胜诉权,一旦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就很有可能被驳回起诉,从而使得本应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如果争议双方在诉前就已经申请过诉前调解,并经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制作的调解记录以及调解人员证明的调解过程及事实是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的,从而保障了争议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够进而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诉前调解制度有着许多优势便于争议双方快速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但是诉前调解制度在具体的实施和发挥作用的过程中有着种种的困难和障碍,需要广大的人民群众、法律人、司法行政机关,从立法、司法和实施过程中予以保护、帮助和保障,只有这样诉前调解制度才能发挥更好的社会作用和承担其应有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责,在解决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和缓解法院诉讼压力方面起到多方面的作用。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制的进步,社会的稳定需要及时化解和解决矛盾纠纷,我们应当积极的参与到各种能够解决社会矛盾的途径和事物中去,重视诉前调解,重视调解的法律效力,以最小的成本和资源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我们法律人应有的贡献。
    
(作者:周来斌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