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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1:35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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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

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

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其工作机构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

派员署办公室,设在

市人事局,主要承办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选拔、培训、派出、监督检查、日常管

理和服务,承担稽察工作的综合调研、联络协调等。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每个稽察特派员

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1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

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

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

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三章 选拔任命与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由在职的局级或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能力;

(四)由在职的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考察,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

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过去任职时管

辖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三条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必须进行专门业务

培训,具备相应专门业务知识,才能到任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业务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经济

、金融、税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企业管理及稽察专门知识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等。

第十五条 在对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培训的同时,被稽察企业

的总会计师(或财务

主管)及其助手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掌握稽察工作有关知识。第四章 工作方式与纪律

第十六条 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

稽察企业稽察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关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

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

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

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

况。

第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

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

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结束后,

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

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

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

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由市人事

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所属行业,分别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

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

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

,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事局应将稽察

报告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

(一)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与有关

主管部门或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

(二)市人民政府要求直接报送的。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

情况,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

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报告中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

的奖惩、任免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事局和

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

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

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

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

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

私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

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

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

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以及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六)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

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

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资料

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

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及职工发现稽察特派员及稽

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人事局直至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市人民政

府授权的监督机构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稽察工

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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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9〕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进一步激发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全市营造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新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等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均可参加评选。

  第三条 评选奖励活动每三年进行一次,奖励级别分为一、二等奖。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获奖人员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整个评选奖励工作,具体工作由市科技局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并在年度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列为评选对象:

  (一)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科学价值或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二) 在科学技术应用研究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在科技进步工作中取得市以上科技进步奖的完成者。

  (三)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等方面成绩突出,具有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的成果;在引进、消化、吸收或推广应用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科研人员。

   (四)利用高新技术提升传统工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科技人员。

  (五)在科技管理工作中,运用现代管理知识,通过改革和创新,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科技创新机制和人才激励机制,科技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六条 奖励人选由地方和部门推荐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各基层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各县区科技局(经发局)或市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初审,择优向市科技局推荐。

  第七条 根据评选工作的需要,市里分行业设立专家评审组,负责候选人的评审。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科技局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选聘。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对推荐候选人进行定性和定量的评审,产生初评人选。市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人选和等级的认定,并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评选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评奖质量。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其申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原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2〕149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有关培训机构:

根据《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和《福建省公务员“十五”培训规划纲要》的要求,为加强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管理,加快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的建设,现将《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动态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做好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的申报工作,于12月30日前按申报程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省人事厅考核奖惩培训处。



福建省人事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管理,加快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的建设,确保培训质量,促进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初任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任务的在闽教学机构。

第三条 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有关教学机构进行资格认可。经资格认可后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可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动态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省直各部门所属的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各市、县(区)所属的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经各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省直属培训机构迳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结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承担100人以上的培训场所和与公务员培训要求相适应的教学设备等设施;

(四)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师资队伍。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教学机构,在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的书面报告,包括具备的条件、申报的理由以及可承担何种公务员培训任务等;

(二)《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申报表》一式两份;

(三)教学机构核准登记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申报材料,经初步筛选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教学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论证,符合条件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经资格确认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名单,并颁发资格证书和牌匾。

第九条 各类教学机构取得国家公务员施教机构资格后,不改变原行政隶属关系,公务员培训业务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并应于每年底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当年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实施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十条 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施教机构,应严格按照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积极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和合作等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

(一)未按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质量差,并对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二) 不执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收费、发证有关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原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条件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三年对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教学管理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认公布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对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不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的培训机构,不得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 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的学习成绩,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