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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6:03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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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发字〔2004〕10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确保我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提高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整体水平,根据《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确保我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提高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的奖惩,以项目国家和省级验收及中期检查结果为奖惩依据。
  一、奖励措施
  (一)符合下述全部条件的市、县(市、区),将给予表彰并增加该市、县(市、区)以后年度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额。
  1.按计划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开发任务。
  2.项目资金按计划足额筹措到位。
  3.项目资金做到"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实行规范的县级核算制、县级报账制及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制。
  4.及时足额归还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及占用费。
  5.项目建设按要求进行全过程公示,主要工程的施工实行规范的招投标,签订规范的施工合同;其它工程的施工与施工单位签订责权利明确的施工协议。
  6.选项准确,土地治理类项目设计科学、合理,产业化经营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真实,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实施。
  7.项目完成后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落实管护主体。
  8.及时完成项目计划、统计及资金决算的编制工作,数字真实、准确。
  9.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及时足额归还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的,按归还数额10%的比例给予项目资金奖励。
  二、惩戒措施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减少以后年度市、县(市)农业综合开发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
  1.未及时按计划完成开发任务。
  2.财政配套资金不能足额到位。
  3.项目有偿资金逾期不还。
  4.项目建设没有进行全过程公示,主要工程未进行规范的招投标。
  5.产业化经营项目未严格按照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6.土地治理项目建成后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管护主体和管护措施不落实的。
  7.不能按时准确完成项目计划、统计及资金决算的编制工作。
  8.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不相适应,没有专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项目立项资格。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设计方案,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其中调整项目建设内容的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10%以上,未报经省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
  3.已建项目区被占用未及时收回财政资金或未异地重建。
  4.以项目市、县(市、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下。
  5.财政有偿资金不实行委托贷款。
  6.市、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到位率在年度计划应配数的80%以下。
  7.国家或省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项目市、县(市、区)。
  8.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村级集体组织和农民意愿。
  9.没有编制内专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人员。
  10.对国家或省农发办检查、验收和人民来信、来电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项目立项资格。
  1.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以其他项目工程抵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2.不执行县级核算制、县级报账制,不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财务管理混乱,有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虚列支出,白条入账,做假账等情况。
  3.市、县(市、区)财政未安排财政配套资金。
  4.以项目市、县(市、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5.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群众反映较大,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6.违反政策规定,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本办法所指项目市、县(市、区)属国家立项的,其暂停或取消项目县资格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后执行,省级立项项目县(市、区)的暂停或取消,由省农发办批准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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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特殊工种补贴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人事部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特殊工种补贴暂行办法
1994年4月14日,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

鉴于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舞蹈、戏曲武功、管乐演奏人员现行工种补贴标准偏低,在演出和日常排练中体力消耗较大,为保证这部分艺术人员的身体健康和艺术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享受特殊工种补贴的范围包括: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院校中从事舞蹈(含舞蹈编导,下同)、戏曲武功和管乐演奏的人员。
第二条 享受特殊工种补贴的人员,必须是在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能正常参加排练、演出的人员。
第三条 因各种原因,不再从事舞蹈、戏曲武功和管乐演奏专业工作的人员,从停止此项工作的下月起停发特殊工种补贴。
第四条 特殊工种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天5元,每月按23个工作日计算。
第五条 特殊工种补贴按月发放,可采取随工资发放、实物和包伙等形式。具体形式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特殊工种补贴所需经费由国家按规定标准核拨,专款专用。补贴标准是否分档次,单位自行调剂解决多少,由文化部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在年度终了时,应随财务决算上报特殊工种补贴的使用情况和享受特殊工种补贴人员的增减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文化部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关于在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中试行工种补贴的通知》(〔81〕文艺二字第827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我市住房建设步伐,理顺和管理好住房资金,实现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系指国家、单位、个人按房改有关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资金、单位住房资金和个人住房资金。


  第三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计委、经委、财委、科委、建委、教委、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积极配合市房改办和“中心”,做好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集原则。
  (二)立足于原有资金转换原则。
  (三)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原则。
  (四)有偿使用、多存多贷、利息优惠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每年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的资金。
  (二)财政原每年用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
  (三)按规定提取的房产税。
  (四)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和地产经营收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按10%比例从房屋租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出售直管公有房屋回收的资金。
  (七)按5%的比例从单位出售自管房屋收入中统筹的资金。
  (八)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九)住房资金在使用中增殖的资金。
  (十)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单位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住房折旧费。
  (三)单位原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四)单位出售自管房屋回收的资金。
  (五)单位自管房屋租金。
  (六)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筹集的资金。
  (七)按规定在成本和财政预算以及在预算外收入中提取或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的筹集:
  职工个人及其单位交缴的公积金。


  第八条 “中心”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存入城市、单位、个人住房资金在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城市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发放住房专项贷款。
  (五)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
  (七)支付住房建设债券本息。
  (八)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条 单位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五)单位负担的公积金支出。
  (六)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购买住房
  (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
  (三)大修住房。


  第十二条 城市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中心”会同市房改办负责编制,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单位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单位负责编制,报“中心”批准后实施。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使用,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报“中心”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本户家庭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之间的个人住房资金可以相互使用。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资金购买、新建的住房出售后,必须将原使用的个人住房资金存回本人户内。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筹集的资金,应当将资金总额的13%留做备付准备金,其余87%用于发放单位和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资金使用中增殖的资金,专项用于补充备付准备金、贷款风险储备金和房改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年度贷款计划,由“中心”负责编制,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单位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银行(含信用社,下同)设立独立存款帐户。
  (二)必须列入年度住房资金贷款计划。
  (三)必须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购房资金,银行证明。
  (四)必须具有担保单位或以不动产做抵押。
  (五)必须具有还贷能力。
  (六)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七条 个人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或购房证明。
  (二)必须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购房资金。
  (三)必须具有担保单位或以不动产做抵押。
  (四)必须具有还贷能力。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贷款利率,按照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一年公布一次。但单位贷款额度超出其住房债券和公积金额度的,其超出部分贷款利率,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缴住房资金的单位,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并对单位处以应划转金额一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做假骗取住房资金贷款的,由市房改办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通知其开户行划回贷款本息,并对其贷款额处以20—50%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执行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一律不享受住房资金贷款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