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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七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38:54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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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七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5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七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第七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第七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
  (2005年5月)

  第七届江苏国际服装节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办,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协办,江苏国际服装节组委会办公室承办,于2005年9月2日-5日在南京举行。
  一、主题
  按照“提高水平、扩大影响、讲求实效”的要求,本届服装节以“科技与时尚融合”为主题,通过服装节平台,展示江苏纺织服装业的高新技术产品、高附加值产品的实力,引导行业进一步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技术水平、提高产品附加值,进一步打响苏派服装,推动江苏面料、家纺和服装产业整体竞争力的提升。
  二、活动内容
  (一)第七届中国江苏国际服装?家纺?面料博览会。博览会坚持以形象展示为主、洽谈订货为主、业内人士参与为主的原则,将展馆分为服装、家纺、面料三大展区,突出名品名牌、企业形象、产业集群的宣传,以新的设计款式、新的流行色彩、新的表现方式,努力达到最佳的展示效果。
  另外,博览会将邀请国内外有实力、有影响的纺织服装企业参展,展位保持1000个以上。通过博览会的举办,促进经营与贸易、厂家与商家、服务与文化有机结合,为纺织、服装、家纺企业与专业买家提供一个良好的交流信息、加强合作、洽谈交易的专业商务平台。
  (二)其他系列活动。主要安排开幕晚会、国际名师名品展演、纺织产业集群公众人物推介表彰宣传活动、大型经贸对接洽谈活动、苏港合作—共创纺织服装竞争新优势论坛以及服装设计大赛,系列活动要在内容国际化、运作社会化、影响大众化方面取得明显进步,活动层次上有明显提高,同时增加经贸活动内容。
  三、工作安排
  服装节活动在省政府、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及组委会领导下进行,由组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组委会各成员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协调配合,积极做好服装节招展招商、新闻宣传、接待和安全保卫等各项工作。
  各市由市政府和职能部门组成交易团,参加服装节相关活动。要按照组委会的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做好招展招商、订货会和分会场组织实施工作。
  要重点做好招展招商工作。具体由组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工作任务由各市、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承担。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内外贸服装、家纺、面料企业参展工作,落实境外买家参加服装节贸易洽谈。各市要根据纺织服装业城市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的趋势和特色,建立包括县级市和主要纺织服装集群名镇在内的招展招商工作网络,积极组织服装、家纺、面料企业参展,突出名优新特产品、突出名企名牌,展现江苏服装、家纺、面料的特色和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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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27号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地实施人口调查工作,提高人口调查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调查是指对各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检查和监督性调查。
第三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具体负责人口调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本级政府委派,检查本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对下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考核、检查、监督;
(四)受本级政府委派,调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口调查机构做好人口调查工作。
第五条 人口调查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人口调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市(地)以上人口调查机构培训和考核。经三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者,应限期调离人口调查机构。
人口调查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徇私情。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内部可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负责查处人口调查机构内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上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定期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调查质量进行检查。省人口调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对各地人口调查质量进行抽查。
第八条 人口调查采取抽样调查与重点解剖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九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调查前,必须按照科学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组织形式、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程序、纪律要求等。
第十条 人口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人口调查的方法、内容和程序,力求使调查结果科学、准确。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调查人员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一)调查样本点在实施调查之前;
(二)调查结果在公布之前。
第十二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实施调查前,应将调查所需资料通知被调查单位。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不得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被调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基层干部和群众说假话,提供假材料,或暗示生育对象逃避调查。
第十四条 严禁向人口调查人员馈赠礼品和礼金。
第十五条 被调查单位对调查结果有疑问时,可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示调查结果的人口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人口调查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给予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修改或强制人口调查机构修改人口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露调查样本点或调查结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伪造、篡改、销毁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统计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口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人口调查中查出的违反统计、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调查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人口调查机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4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埁山、关帝山林、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业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的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惯例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六条 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业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地内和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集中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的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画界、限期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经营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第三十五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交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林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经营、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产品,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委任单位撤销其护林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木、树根、竹材、木片、木炭、纤维板、胶合板、木制半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1987年山西省第六                          
山西省人大
                    200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