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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4:02:39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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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政发[2005]11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是一个资源大省,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年来能源、水资源、土地和一些主要原材料也出现了短缺,生态环境压力不断加重,万元GDP所排放的固体废弃物和综合能耗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资源环境约束已成为制约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为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周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今后2-3年我省建设节约型社会重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

一、明确任务,认真做好近期重点工作

(一)积极开展节约用水

加强工农业节水。省经委要指导工业企业,加大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循环使用率为重点的技改力度,力争两年实现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水重复利用率达到50%。省农业厅要指导各地积极调整农作物的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倡精确灌溉,大力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在昆明、曲靖、楚雄、大理选择10—20个县(市)进行末级渠系改造和计量收费试点,为全省改革农业供水管理体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建设节水农业探索经验。

进一步推进城市节约用水。省建设厅要指导各地特别是大中城市,在2006年前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促进中水回用的有关管理办法和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加紧推进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加快城市污水资源化再生回用设施的建设,促进城市中水回用。要同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大中城市要加大推广节水设备和器具的力度,力争在两年内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实施强制退出市场制度。

加快水价改革。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大水资源费的征收力度。结合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积极探索城市供水价格形成的合理机制。2008年底前在全省城市实施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对工业和非居民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供水,对超定额、超计划的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省发展和改革委、建设厅要按各自职责尽快研究供水和中水回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积极探索水价与管网漏失率挂钩的办法。

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试点。由省水利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今年内完成行业及主要产品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定额标准的制定,明年完成沾益、永仁县节水型社会试点工作。省建设厅要指导昆明市,在2006年内完成申报国家节水型城市的各项准备工作。

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本着开发与节约并重,开发为更好地节约创造条件的原则,继续抓好在建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型病险水库的加固除险,以及大中型灌区改造配套和江河治理、节水灌溉示范等工程,抓紧滇中调水等大型工程的前期工作。

(二)大力做好能源节约

加强工业领域的节能工作。围绕二年内实现万元生产总值能耗降到1.59吨标准煤以下的目标。重点抓好冶金、建材、化工、火电等高耗能行业的节能。推行能源合同管理,加强能源审计监督,试行企业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省经委负责工业企业节能降耗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指导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降耗工作;各州市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抓好本地区工业企业节能降耗工作。

实行高耗能行业差别电价政策。按照国家对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的有关政策界限,对限制类行业在现行供电价格基础上,每千瓦时再增加0.02元;对淘汰类行业在现行供电价格基础上每千瓦时再增加0.05元。并将黄磷生产企业纳入差别电价政策范围,适时执行。

推进建筑节能和商业民用节能。认真执行国家新建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要求,推动已有建筑节能改造。全省大中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推广使用节能控制和太阳能利用技术,积极启动低能耗、超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建设。城市要实行绿色照明,在公共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中推广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2006年底前,所有城市要完成节能灯具的改造,建立节能型城市照明体系。

积极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农村为重点,三年内力争新建沼气池100万户,小水电代燃料60万户,太阳能热利用20万平方米,建设一批桔杆气化供气站。明年内完成全省风力资源普查评价工作,支持在大理建设风力发电项目。抓紧组织开展二甲醚替代柴油和石油液化气的研发应用及推广。

加强节能监督监察。建立健全节能监察机构,指导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加快能源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建立能源统计制度,为企业、社区和广大居民提供节能优质服务。

(三)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完善产业准入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划定鼓励、限制和禁止开采的矿种和区域,严格按矿山准入条件审批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强化监管,督促矿山企业按批准的方案开采矿产资源,保证矿产资源的有效、有偿和集约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和管理,努力探寻新的接替资源。

强化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省国土资源厅要尽快制定规划,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并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矿业整合力度,依法关闭破坏资源、布局不合理、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和冶炼厂,提高集约化水平。加强对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提高尾矿利用率。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出口,尽快研究制定对一些重要矿产资源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的管理办法。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和制定有利于低品位矿、共生及伴生矿、再生资源、废弃物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税收、财政、价格等综合政策。

推进废物综合利用。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化工废渣以及有机废水的综合利用为重点,抓好一批企业的“三废”综合利用示范项目;重视对城市废旧资源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研究提出我省废旧家电、废旧轮胎等的回收使用管理办法;重点在九大高原湖泊流域,开展沼气综合利用桔杆和粪便还田示范工程。

(四)努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加强对耕地的保护。以控制非农建设用地、实现耕地数量和质量上动态平衡、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度为重点,统筹安排各行业用地。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符合省情的土地管理制度,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切实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完善土地规划审查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坚持建设用地与补充耕地的占补平衡措施,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积极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

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省国土资源厅要根据国家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并制订提高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的使用税费标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促进投资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加强执法监察,对长期占而不用的土地要坚决依法收回。

实施以土地复垦为主的国土整治工程。重点加快宜农耕地的开发、复垦与整理工作,不断补充耕地数量。加快以中低产田改造为主的高稳产农田建设,逐年扩大高产稳产农田占总耕地的比重。加强矿山土地复垦。实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工程,全面完成16个州市所在地和129个县级城镇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起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撐;与土地现代化管理要求相适应并服务于社会的土地调查、监测信息系统。

扩大禁止粘土实心砖使用范围。玉溪、曲靖、大理、红河、楚雄、昭通等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市,2006年初开始实施“禁实”工作,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2010年前在全省大中城市全部实施“禁实”。

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火化率,保护和节约土地。

(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明确发展目标和工作重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我省循环经济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5]63号)的有关要求,以优化资源利用方式为核心,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降低废弃物排放为重点,以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着力抓好资源开发、资源消耗、废弃物产生、再生资源利用和社会消费5个环节的工作。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在全省建立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技术创新体系、政策和法规支持体系和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力争全省重点行业资源利用率有较大提高,形成一批具有较高资源利用率、较低污染排放率的清洁生产企业;形成5—10个符合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生态工业(旅游)区、5个生态农业示范园和2--3个循环经济型城市。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结合《云南省新型工业化重点产业发展规划纲要》,严格执行行业准入条件,制定鼓励企业依靠科技解决结构调整、集约利用资源的政策。坚决淘汰高耗能、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依法关闭生产工艺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生产装置。将有色金属深加工和新材料、精细磷化工的发展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加快实施重点项目。把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作为发展方向,通过深加工带动上游高耗能产品的发展。在冶金、化工、煤炭、建材、造纸、制糖等重点行业全面推进清洁生产。

搞好试点示范。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选择一批大型工业企业,开展企业内部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试点,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企业污染物排放量。省政府确定的30个工业园区,必须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实现能源资源在园区内达到利用率最大化和废物排放最小化。进一步研究并提出在社会(城市)层面发展循环经济的思路和途径。加快开远工业、洱源农业、普者黑旅游业3个循环经济区域试点的实施,2005年完成规划,2006年全面实施。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一)把建设节约型社会纳入“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内容

省发展和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组织编制《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云南省节能专项规划》、《云南省节水专项规划》,通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促进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加强宏观指导,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十一五”规划及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也要研究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资源节约方面的专项规划。

(二)加大投入力度,为建设节约型社会提供保障

各级政府要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项目列入工作重点,加大投资力度。按照云政发[2005]63号文件的要求,省财政厅要安排专项经费,引导企业和社会增加对资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资金的投入。省发展和改革委要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组织实施一批资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要增列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内容,对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试点示范项目以贴息或补助支持。各相关部门也要从各自领域和职责出发,增加对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投入。

(三)研究制定激励政策,创新资源节约机制

推进资源节约机制建设,充分发挥价格机制杠杆作用,调整初生资源与再生资源的比价关系,解决利用再生资源的价格障碍。积极研究在我省重点行业中对单位能耗低、水耗低、原材料消耗少、资源利用率高的企业,在供电、供水、矿权出让、资源整合、矿产资源补偿费交纳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对可再生资源的回收处理。实行收费和押金制度、财政补贴制度,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推动环保产业化的发展。严格执行环保标准和排污收费标准,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成本障碍。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加强监管,凡不符合或达不到国家行业准人标准、浪费资源的项目,一律不得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手续。

(四)完善法规体系,加强行政执法

按照立法程序,做好制定和修订《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城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农村能源管理、湿地保护等地方性法规工作。抓紧做好资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领域的立法工作。对我省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利于节约资源、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法律保障体系。

省发展和改革委、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重点检查高耗能、高耗水地区和重点行业节能、节水情况;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用水计划执行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和水资源论证的规定执行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和有关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努力杜绝各种浪费资源的行为。

(五)推进技术创新,加大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力度

加大政府对发展循环经济、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的支持。省科技厅要在每年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源节约技术创新的研发。结合我省实际,重点开发和推进资源节约和替代技术、清洁生产技术、“零排放”技术、低品位矿产回收和综合利用技术、洁净煤气化技术、煤化工产品多联产技术、各类共生(伴生)矿综合开发技术和余热余能利用技术等。省发展和改革委要继续安排对资源节约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金支持。省经委要结合企业技术改造,加大对推广节能、节水、节材、提高综合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的资金支持力度。各级政府也要加大相应的支持力度。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

(六)倡导绿色消费,着力构建节约型的消费模式

要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节俭、合理消费、适度消费的理念,用节约资源的消费理念引导消费方式的变革,逐步形成文明、节约的消费行为模式。全省各行各业都要大力倡导节约风尚,特别是在服务领域及日常生活消费中,要使节能、节水、节材、节粮、垃圾分类回收、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绿色产品、抵制过度包装等,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大力发展可再生包装材料和环保型包装技术。大中城市的餐饮行业,要采取措施,将一次性竹木筷、餐巾纸的使用率尽快降下来;有关部门要引导和督促企业防止食品特别是中秋月饼的过度包装行为。积极开展节约型城市、节约型政府、节约型企业、节约型社区创建活动。

三、加强领导和宣传,建立运转高效的节约型社会协调工作机制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建立由省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资源节约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资源节约和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具体组织实施。各部门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目标和近期工作重点,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努力做好资源节约工作。各州市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资源节约政绩考核制度。

(二)政府引导,做出表率

省财政厅要加强公共财政对政府机构节能、节水改造和节约资源的支持和管理,对纳入政府采购的节能、节水产品要优先采购,带头绿色消费。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省直机构电耗、水耗、油耗的定额标准。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节电、节水、节油、节约用纸的管理,制定奖罚制度,争取三年内在建设节约型政府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今年省级党政机关带头,用水、用电量要在去年的基数上分别节约10%。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积极调整、推行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工作和学习作息时间。对资源节约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因渎职、失职造成资源严重浪费和污染环境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统计部门要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于2006年初步建立起相适应的统计指标体系。

(三)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新闻部门要发挥好舆论导向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宣传普及资源节约的标准规范和基本常识,真实客观地报道我省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各项活动,对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批评。提高全社会对建设节约型社会重大战略意义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努力在全社会树立节约资源的观念,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社会风气,养成人人都乐于节约一张纸、一粒粮、一度电、一滴水、一寸土、一块煤的良好习惯。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具有特色、不同层次的宣传活动。省教育厅要有计划地在大中小学,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节约宣传活动,使节约教育进学校、进教材,提高每一名学生的节约意识。广大企业、社区也要发挥自身优势,针对自身实际和职工(居民)特点,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把节约资源变成全民的自觉行动。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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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惠府[1997]22号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直接向市建委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三部颁发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用具生产、销售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事业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建设,并优先供应市民生活用气,合理发展服务业和工业生产用气。
  燃气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燃气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的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实施管理。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察。市经委、贸易委、技术监督、规划、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责任人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意见,经市燃气领导小组审查同意,报省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瓶装燃气经营点(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燃气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质证书,并在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承担燃气压力容器安装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凡是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所需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对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兴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应当配套而没有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改造。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码头、气库、储配气站、供气管道(含庭院、室内管道)、输配气站及设施、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立足于发展建设管道燃气,建设资金采取由燃气企业投资及开发单位、报装单位和用户各负担一点的方式筹集,由开发单位负担的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气设备及管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它设施的维修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点(供应点)除具备上述(一)、(三)、(四)、(五)、(六)项条件外,必须是本市有资质的燃气公司的下属单位或企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含生产、储存、输配、销售)必须持有下列执照和证件方可经营:
 (一)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二)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三)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的《注册登记证》;
  (四)市贸易委员会办理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贸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燃气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购自用燃气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三)项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和证件,方可自购自用燃气,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无燃气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资质审查或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回复。对由于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有有关专业资格。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气。
  第二十六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销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给予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和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
  逾期未交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订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检修,并提供咨询服务,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则。
  燃气企业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在燃气设施及其经过地段路面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燃气企业和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费用由需要拆迁供气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
  第三十九条 燃气钢瓶应定期送交有法定资格、资质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超期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条 禁止钢瓶超量充气。禁止槽车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十一条 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统一安装、管理和维修,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四十三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四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 第四十五条 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管理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气体等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燃气中毒,应当及时抢救。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因抢修不及时,造成用户损失,燃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燃气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市政、园林等其它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五十条 燃气用具生产企业(包括组装)必须取得法定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法定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供应燃气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向用户供应燃气或需要停气、降压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使用槽车直接灌装气瓶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保养燃气设施及造成事故的;
  (五)发现或得知燃气事故未及时抢修处理造成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投入使用的;
  (七)给未经检测、超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气的;
  (八)给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九)擅自进行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燃气工程资质证书范围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经营燃气的;
  (四)无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擅自经营燃气的;
  (五)使用没有我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标志的气瓶;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
  (七)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燃气用具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由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照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和1994年1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州市市区城市管道燃气供气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市区城市管道燃气供气管理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及应对措施

谢军 鹿娜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法律用语的模糊性,使得该条的规定略为粗糙,无法判别该权利的性质及受偿顺位,从而在法律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和争议,对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形成了重大障碍。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该条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解决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 权利性质 法律冲突 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出台,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对于保障劳务工作人员的报酬和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因为《合同法》的该条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理案件时,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其在强化了对某一社会成员的特殊保护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及冲突,从而导致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很少适用。本文试从法理认识、法规冲突、法律实践、法律后果四个方面来分析这一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

一、法律缺陷:

  1、法理认识不统一

  《合同法》第286条的出台,使得法律界对该权利的性质、优先顺位等争论颇多,难以统一。

  (1)权利性质众说纷纭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所赋予承包人的是一种什么权利?这是对该条文争论最多、争论最大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留置权说[1]。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依据该法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对工程进行留置。《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性质上是承揽合同,所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发生留置。因此,该权利应称为法定留置权。笔者认为该权利的性质不宜认定为留置权,理由是:第一,《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突破留置权的标的只能是动产的这一法律原则,否则将造成担保体系的混乱,因此,建设工程不应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第二,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但由于标的物的本质差别,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都是将其作为两种不同的合同区别对待,法律规则大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第三,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而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所以,《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不应定性为为法定留置权。

  二是法定抵押权说。此观点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在2000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发表的《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将此权利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据介绍,合同法起草于1993年,当年10月,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8位民法学专家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以及层层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权利符合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优先性等一般特点,区别仅是这种权利不需要登记,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笔者对此观点不太认可,因为:第一,《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抵押权的文字表示,将其说成是抵押权,过于牵强;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需登记便自然设立显然与抵押权的成立条件不符;第三,抵押权不需转移占有,而建筑工程在交付之前,一直处于承包人的占有之下,这也不符合抵押权的特点。

  三是法定优先权说。此观点为目前通说,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所谓优先受偿权,亦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它是出于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以及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经济秩序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对特定债权给予特别的保护[4]。从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确定其为法定优先权既体现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也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肯定。如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这里已经将此权利定性为法定优先权,该条规定也符合优先权的特征。第一,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5]。《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就直接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需要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第二,优先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大于一切债权、物权,这是各国法律对优先权的共同规定。如对同一标的并存有一般债权、约定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的情况下,以优先权优先[6]。《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如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可在该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具有排他性;第三,优先权请求的受偿标的物具有确定性。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主张的标的仅限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而不是其所有财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也只是承包人所建的工程,也不是发包人的其他财产,所以将该权利认定为法定优先权比较合理。

  2、何种权利优先无法确定

  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认定,无论是理解为法定留置权,还是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者理解为法定优先权,都将会遇到一个法律障碍,即与约定抵押权的冲突。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原则即优先权与约定抵押权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那一种权利优先?法律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是约定抵押权优先说。此种观点认为,不论是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都不需也没有进行登记、公示,第三人很难知道。而约定抵押权大多经过了登记、公示,据《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所以,应当由约定抵押权优先。

  二是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约定抵押权优先受偿。否则,会出现发包人于法定权利设定后,再在标的物上设定约定抵押权,使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出现承包人在主张工程款给付的诉讼中赢得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
三是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在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之间,很难说哪一种权利更优先,这两种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故应依其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这种观点,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实践中却无法掌握,可能出现两种极端。如果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是自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之时成立的话,那么发包人以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为抵押的约定抵押权永远处于法定优先权的成立之后;如果认为该法定优先权直到工程竣工、发包人欠付价款之时才成立,那么,法定优先权则永远落后于约定抵押权,二者必居其一。

  3法律规定相冲突

  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以及该权利与他权利的优先比较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争鸣意见,根本原因在于这一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1)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规定了平等、公平原则,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循这一原则。然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仅仅保护了某一特殊群体,显然与平等、公平原则相冲突。例如,某开发商为了建设一商场与商品房合二为一的大型商城,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先向甲银行贷款启动资金,再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动工后又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丙银行贷款,楼房建至一半时,又向丁某等众多购房户预售了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开发商既未给付工程价款,也未清偿贷款,购房者亦未如期入住。于是,甲、乙、丙、丁都将某开发商告上法庭。按《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乙建筑公司对该建筑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而甲、丙、丁则无法向该建筑工程主张权利,其结果显然与民法所确定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

  (2)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制度相冲突。《物权法》第187条明确规定了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一规定表明,对法定的五种财产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时,无需登记则可优先受偿,如果这种优先受偿是一种法定抵押权,那么这种法定抵押权与《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严重冲突,将会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

  (3)与《担保法》规定的“先于受偿权”相冲突。《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个“先于”的权利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法定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未经登记则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权利。“先于受偿”与“优先受偿”这两个法定权利仅字义表述不同,其性质并无区别。但如果将这处于两个同一层次的不同法律规定运用在同一标的物时,将很难做出评判。

  (4)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相冲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的利益又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此批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矛盾:其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房地产抵押权的矛盾。虽然《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但由于法律用语模糊,对该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现范围以及实现程序等均未作出规定,导致该条款的操作性很差,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该权利非常困难,并且在银行贷款的实务中,银行可能会要求前来贷款的开发商出具建筑商提供的自愿放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并将其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由于开发商与建筑商联系紧密,并且开发商常常将提供该声明作为招标投标的隐蔽条件,因此,建筑商放弃该权利已经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业惯例”,从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基本处于休眠状态。其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期待权的矛盾。《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且不说该规定使用“大部分款项”这一模糊用语可能造成实践中处理标准的不统一,就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操作过程来看,无论是一次性付款还是采用按揭抵押贷款形式付款的预购人,由于他们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他们没有任何影响,而这两种付款方式是房地产预售付款方式的主流,在此情形下,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一项被架空的权利。

  4、司法实践难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