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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统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7:34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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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统一规定

文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统一规定

1984年6月11日,文化部、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保证新华书店系统图书调拨业务的顺利进行,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图书调拨的货款结算作如下规定,在全国新华书店统一执行。
一、关于结算方式 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主要采用下列结算方式:
1.符合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2.不适合办理托收承付结算而符合委托收款或其他结算办法的,采用委托收款或其他结算方式;
3.倒装缺页污残图书的退货款,一般由收退方核查后,采用汇兑结算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合的结算方式。
二、关于结算关系 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一律直接结算;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分为直接结算和承转结算两种:
1.北京发行所、上海发行所、储运公司与全国各地新华书店相互之间,省级书店相互之间,省级书店与所属县、市书店(含地区书店,下同)及省内各县、市书店相互之间,均为直接结算。
2.省级书店与省外县、市书店相互之间,应通过县、市书店的上级省级书店承转结算;异省县、市书店相互之间,应通过双方上级省级书店承转结算。但是(1)有进、发业务的县、市书店应向省外收取的调拨货款,可以不通过本省而只通过对方省级书店承转结算;(2)对省外推行二级进、发业务的地、市书店,应改为直接结算,不再通过其省级书店承转结算。
三、关于经济合同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和图书商品调拨的特点,新华书店系统图书调拨的经济合同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按照《图书进发货试行章程》和《关于出版社和新华书店业务关系的若干原则规定》,由发货店编发征订目录,县、市书店根据目录提出订货单,经省级书店审核后向发货店提出汇总订货单,发货店按照汇总订货单所订品种和数量发货,这种汇总订货单以及补充货源的添货单,即视为经济合同。
2.发货店在填制调拨单(即发货票)时,应在“经济合同(原称发货依据)”栏逐一填明合同号码;在填制托收凭证时,应在“合同名称号码”栏填写“详见调拨单内合同号码”字样。
四、关于交验运单 根据图书发运单据量大和平件印刷品邮寄不能取得发运证件等情况,书店和银行在交、验运单方面都有一些实际困难。为确保货已发运、在事后可以抽查发运记录的条件下,可由发货店与银行协商交验运单的方法,如事后抽查发运记录等。发货店应在托收凭证和调拨单上填明发运日期,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验讫的戳记。
五、关于经济赔偿
1.县、市书店发现发货店收取货款在前,实际发运在后,时间在10日以上,有权向发货店收取赔偿金。赔偿金按图书发运日期迟于付款日期的日数,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2.县、市书店逾期付款,除托收承付结算由银行按规定办理外,采取委托收款等方式结算的,发货店有权要求县、市书店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逾期日数(委托收款3天付款期满后,5天内付款的不算逾期),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六、关于委托收款退单 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付款单位未能按期付款,在银行通知退回单证时,为了防止单据辗转遗失,不退原调拨单,改为另填“应付款项证明单”(格式按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附式)及时送交银行。
七、关于小额差错 每张单据的计算差错(包括结算凭证金额与附件不符的差错)实价在1元以下的,不论多计或少计,一律不作拒付,亦不向对方更正,由付款一方自行作营业外收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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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建质函[2003]2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为总结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经验,激励全国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开创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建设部决定,对2002-2003年度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表彰范围和条件

  (一)表彰范围

  1.先进集体: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和建筑业企业。

  2.先进个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和建筑业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表彰条件

  1.先进集体: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宣传并贯彻落实各项建筑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并完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深化改革,创新意识强,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实施,成效突出,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2)建筑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健全,安全监督执法体系完善,监督执法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大。

  3)能正确掌握和运用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中运用信息化技术成效显著。

  4)被推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要求2002年以来在其管理的权限范围内未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对发生的四级事故,能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案;被推荐的建筑业企业,要求2002提以来未发生过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5)建筑企业开展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成效显著。

  2.先进个人:

  1)热爱本职工作,安全意识强,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坚持原则并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2)本人所在单位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的,要求所在单位2002年以来在其管理的权限范围内未发生过二级(含二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本人所在单位为建筑业企业的,要求所在单位2002年以来未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或者两起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3)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安全管理水平,能够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相关政策依法行政,熟练掌握和准确应用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正确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问题。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工作不断创新,发表过有一定专业水平的论文。

  4)作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能严格按照建筑安全有关规章制度、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及时妥善处理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二、推荐与审批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三)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负责本单位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按照分配的名额初审同意后,将推荐表(见附件二、三,一式两份)于2003年12月20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五)由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组织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评审。

  (六)建设部审定后发文公布。

  三、表彰形式

  经建设部审定后,授予“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称号,并在2004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颁发荣誉证书。

  四、联系电话与联系人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电话:010-68393920,传真:010-68394101

  联系人:王天祥

  附件:一、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

     二、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推荐表;

     三、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推荐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

序号 地区、部门或总公司 先进
集体 先进
个人   序号 地区、部门或总公司 先进
集体 先进
个人
1 北京 6 7 19 广东 5 6
2 天津 4 5 20 广西 3 4
3 河北 5 6 21 海南 1 2
4 山西 3 4 22 重庆 4 5
5 内蒙古 3 4 23 四川 3 4
6 辽宁 3 4 24 贵州 2 3
7 吉林 3 4 25 云南 3 4
8 黑龙江 3 4 26 西藏 1 2
9 上海 6 7 27 陕西 3 4
10 江苏 5 6 28 甘肃 3 4
11 浙江 5 6 29 青海 1 2
12 安徽 3 4 30 宁夏 1 2
13 福建 3 4 31 新疆 2 3
14 江西 3 4 32 铁道部 1 2
15 山东 5 6 33 交通部 1 2
16 河南 4 5 34 水利部 1 2
17 湖北 3 4 35 其他有关总公司 3 6
18 湖南 3 4   合计 108 145

  注:辽宁、浙江、福建、山东和广东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名单中应有所在地区计划单列市的名额,新疆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名单中应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的名额。

  附件二: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推荐表

地区、部门: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  话  
联系人姓名   职务   电  话  
主要工作业绩: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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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省 部
级 门
建 、
设 中
行 央
政 管
主 理
管 的
部 有
门 关
∧ 总
或 公
国 司
务 ∨
院 意
有 见
关  
 

 

 

 

                              (公章)
                              年 月 日

建 定
设 意
部 见
审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推荐表

地区、部门:

姓  名   性别   年龄   职  务  
单位名称   职  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学  历   从事安全工作年限   电  话  
从事安全工作简历:
 

 

 

 

主要业绩:
 

 

 

 

 

 

                                年  月  日

 

 


(此页不够可另附页)

(续表)

省 部
级 门
建 、
设 中
行 央
政 管
主 理
管 的
部 有
门 关
∧ 总
或 公
国 司
务 ∨
院 意
有 见
关  
 

 

 

 

                              (公章)
                              年 月 日

建 定
设 意
部 见
审  
 

 

                              (公章)
                              年 月 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2〕7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
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房屋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以装修、修缮、安装设施及其他项目抵顶租金的行为视为取得租金收入),应在次月10日前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申报缴纳税款,由承租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 出租房屋缴纳税款,按年核定,分期(或分次)征收。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对会计账簿健全,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租金收入和适用税率计征税款。对无法查实征
收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由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第七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典型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根据房屋所在地的地段等级、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制定本地的出租房屋定额征税标准。
第八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由地方政府确定委托代征单位,地方税务机关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给委托代征人员《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借助当地房产部门户籍管理档案,对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利用微机建立征收台账,对房屋权属(租赁还是自有)、房屋用途、房屋面积、纳税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委托代征单位、工商、房产、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制度,及时勾通反馈信息,掌握各类房产出租情况,避免出现漏征漏管问题。
第十一条 房屋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索取正式发票,房屋的出租人应给承租人开据发票。出租人无发票应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换取发票并缴纳应纳税款。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换取)发票或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租人、委托代征人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逃避纳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转让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 均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在我市辖区的一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均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具体计算办法是: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与速算扣除系数的乘积。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三、土地增值税的减免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标准住宅是指: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800元以下的;砖混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600元以下的,可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 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 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第(一)项的免税规定。
第八条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在获得开发项目许可后, 30日内持有关批件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经审核后确定其土地增值税的征免或预缴税额。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符合免税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完成开发的房地产, 预售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按所在地地税机关审核后确定其土地增值税的预缴税额, 在月末终了后7日内办理申报纳税, 待工程竣工决算后, 60日内进行清算, 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专人征收管理。征收管理人员对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在获得开发项目许可后, 应及时告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办理税务登记, 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并将有关资料录入微机, 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征收管理人员应依法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进行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清原因、弄清环节、核准数据、取足证据、准确定性, 按户认真填写税务检查或稽查底稿和《土地增值税检查明细表》, 并要求被检查人签署意见。按照“四个环节”履行程序, 报经局长审批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将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追缴入库。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征管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计划部门批准房地产项目投资计划时要将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保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依据详实。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 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凭完税(或免税)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房地产的权属变更事宜,凡未取得主管地税机关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评估资料的义务,凡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与计划、房产、土地等部门进行沟通,建立联系制度及时反馈信息,在每月终了10日内到同级计划部门登记批准的房地产项目投资计划;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地产权属变更情况;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及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到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登记土地评估资料情况,以便及时核准土地增值税的征缴情况。
六、罚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一切有销售不动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集资建房单位、以房抵债单位以及其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销售不动产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销售的房屋及建筑物;建筑安装企业自建销售的房屋及建筑物;集资建房单位将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剩余住房及商服用房对外销售;以房抵债是指单位将房产抵顶货款或借款。
个人销售不动产是指个人销售商服用房和销售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从购买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包括各种基金、代收费用等)都要征税。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或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从对方取得实物、经济利益,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例顺序核定、计算营业额:
一、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期提供的同类销售不动产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例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成本利润率按10%)。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黑河市区的中、省、市直单位销售不动产,向黑河分局申报纳税。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次月10日内申报纳税;个人销售不动产的在买方办理产权证前次月10日内申报纳税。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计划部门要向税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情况及有关资料。
房产、土地部门对交易的房产,凭税务机关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产权证照。对集资建房单位要严格审查,非集资单位的职工必须凭完税证明办理产权证照。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对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规范管理。对工程项目要利用微机建立登记台账,要与户籍管理相结合,落实责任,定期检查。
第九条 对于扣押的不动产,一律实行拍卖缴税。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要有中介机构对其不动产的评估证明,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