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5:37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中小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

对创业辅导基地兴建标准厂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开展创业辅导服务的,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补贴。

中小企业在市级以上创业辅导基地承租标准厂房,两年内给予租金补贴。

构建全市厂房租赁信息平台,鼓励发展工业房地产租赁中介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的供地力度,为无力单独占地建厂的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中小企业使用存量土地,凡工业用地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能够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调整租金。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领办、创办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允许中小企业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入的城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融资或参股组建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公司。

对投资新办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分期注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法定最低限额标准收取工商注册费用。

第七条 市、县财政预算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增加扶持额度。

第八条 市、县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通过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扶持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发展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以及与大企业配套协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国外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节能项目和实施清洁生产;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事项。

第九条 对本市纳税数额较高和年度纳税增长幅度较大的中小企业,市人民政府每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建立激励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等金融服务较多的金融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组织协调金融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授信活动,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方式,利用各种金融工具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进一步扩大授信、简化手续、降低费用、提高效率,不断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一条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市、县财政应当不断加大对担保资本金的注入,建立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对上市中小企业在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环保审批、注册登记、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和典当业健康发展,发挥融资租赁和典当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加快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积极推动企业信用及个人征信系统在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及社会其他领域的广泛应用。吸纳各类专业人才组建中小企业资信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信用评级,将评级结果作为企业申请贷款的参考条件。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中小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收优惠扶持政策,主动帮助和指导其申办减、免税手续:

(一)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和失地农民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符合减免税范围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福利性中小企业;

(四)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小企业;

(五)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六)循环经济型中小企业;

(七)从事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开发的中小企业;

(八)国家规定享受优惠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采取政府扶持、社会资助、企业投入为主的方式,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产学研合作服务平台和检测服务平台,建立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和科技资源保障平台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满足多家中小企业技术和服务需求,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标准研制和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在5年内结转抵扣。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科技型企业支付引进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属于国家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范围鼓励发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积极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产品展销、经贸洽谈、招商引资和经贸考察活动,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从事资源开发、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有关部门在银行贷款、风险保函、企业用汇、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坚持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中小企业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设立中小企业研究所、中小企业信贷部、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技术推广中心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网络、技术研究、产权交易、人才培训、法律维权等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优质、高效和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规范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高级经济、技术人才到中小企业就业。自愿到我市中小企业工作的或在我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不受生源地限制,两年内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代管;其他各类人才自愿到中小企业工作的或在我市创办中小企业的,两年内人事档案代管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应当共同加强监督检查,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接到中小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公开、公正地进行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的控告、检举和诉讼的请求实施扣压、拖延,更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的;

(五)对中小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违法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七)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企业合法财产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规部门在接到改正通知书15日内必须改正;对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使城市市政设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共同管好用好这项资金。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
(三)水资源费收入;
(四)城市综合配套费;
(五)国有土地划拨占地费;
(六)排污设施有偿使用费;
(七)上级拨给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专款;
(八)其他按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收入。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公共污水处理、防洪堤坝、路灯及园林、苗圃,公共绿地、风景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的维护费;
(二)城市公共厕所、垃圾粪便清扫、街道清扫、街道洒水、扫雪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
(三)城市公共交通、煤气、集中供热和市内水源设施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的补助;
(四)城市中小学校舍修缮;
(五)城市交通、消防管理及设施维护费;
(六)为城市建设服务的规划、勘察、设计费;
(七)城市其他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费。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首先用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维修、养护和事业补助。在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维护、改造的原则下,当年资金确实有余时,可用于有关设施的基建投资。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一)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部门分工、各负其责。财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负责组织收入、监督检查,根据成市维护建设方针及“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提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切块分配意见,由计委、建委、财政共同商定。
在年度切块分配的预算支出指标内,建委、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具体的支出计划并联合上报政府批准执行。
(二)具体程序是:
(1)新建单项工程计划和建委归口单位的经常费预算,由建委归口管理并安排下达(涉及东矿、开平、新区的新建单项工程项目指标,由市建委、市财政共同下达给区,并纳入区的城市维护费预算)。
(2)其他部门的城市维护资金预算指标,由财政部门下达。
(3)负责执行城市维护费预算的部门,对预算安排情况必须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以便进行财政监督。
(4)市对各区补助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指标,由财政、建委共同下达给区财政和城建部门。各区连同区自行组织收入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统筹安排收支预算,并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和区城建部门联合上报市建委和市财政部门。
(三)需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投资时,有关部门负责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拨款渠道:财政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拨款:
(1)建委单独下达的新建单项工程和办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及归口管理的维护费,由财政拨给市建委。
(2)对区补助部分,由市财政拨给区财政部门。
(3)其它部门的城市维护资金,财政拨给一级预算会计单位。
(五)基本建设和新建单项工程的资金,有关部门均应在建设银行分别开户,基本建设投资受建设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勤俭节约、艰苦创业的方针,充分利用自身的设施条件,积极组织收入,减少财政补贴。同时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有限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到人民最急需,与生产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方面。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滥用,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法规处理。
第八条 城建资金必须实行先收后用,坚持收支平衡原则,不准安排赤字预算。
第九条 城建资金一律实行“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专款专用(按财政决算编报规定,年终单位结余资金,缴回同级财政,下年加数结转下拨)。
第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资金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有计划,执行中有检查,有分析,有效果,有报表,年终有决算,并按规定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单项工程,基本建设及维护费(含经费)资金,各有关单位要按统计制度及时向市建委报送统计报表。市建委汇总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和各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 305号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关于印发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工作组织管理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支持重点矿种的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建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作为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项目的日常管理机构。项目办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咨询指导项目技术业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是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分为矿产勘查项目、矿产预测项目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等三类。矿山企业是矿产勘查类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负责本企业矿产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科研院所(校)是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的牵头单位,负责所牵头的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的组织实施。


承担矿产勘查类项目总体地质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为项目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根据勘查设计的总体要求,承担项目实施中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具体工作的单位为外协单位。


第六条 勘查单位、外协单位、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的积极性。


第七条 承担单位应依法取得矿业权,并履行矿业权人的义务。勘查成果资料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矿产预测类等项目牵头单位也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成果资料。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专项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组织项目年度立项;编制和下达项目任务书,负责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的终审和项目验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检查和项目任务、设计方案重大调整的审批;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项目重大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审议实施方案,提出工作部署修改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论证、评审、质量监督和成果验收工作;指导找矿技术方法攻关,帮助解决施工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立项申请、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与成果报告的初审,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督促项目资料的汇交;负责组织本省(区、市)内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负责协调项目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间的关系和资质审核;负责协调矿业权关系;负责落实项目地方财政(中直企业集团)和矿山企业资金。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按要求组织编制立项申请(可行性报告)及年度项目续作建议;组织编写项目设计;组织编写项目工作报告和成果报告并负责提交;委托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地质资料的汇交和保管。负责择优选定项目勘查单位。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负责整个勘查工作的实施和管理。根据承担单位的要求,编写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按有关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按时提交项目实施过程的工作报告,按规定提交项目勘查工作的地质资料。负责择优确定外协单位。


第十三条 外协单位按照与勘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要求,负责具体承担的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向勘查单位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矿产预测牵头单位负责接替勘查区的矿产预测工作,并向项目办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勘查工作方案建议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章 立项及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中型;


(二)矿山勘查开采主矿种为煤、铀、铁、锰、铜、铝、铅、锌、钨、锡、钼、锑、镍、金、磷、优质石墨、纤维石膏、涂料级高岭土等重要矿产;


(三)接替勘查区的成矿地质条件有利、找矿潜力大;


(四)矿山尚可服务年限小于15年,优先考虑服务年限10年以下的矿山;


(五)接替勘查区应符合勘查规划要求,主要在矿山近外围和深部;


(六)勘查工作程度主要为普查,特殊需要的局部地段辅以详查;


(七)预期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明显;


(八)注重共伴生矿产的综合评价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要求:


(一)承担单位应持有接替勘查区范围内矿业权证明文件或矿业权主管部门出具的预留勘查范围的证明文件;


(二)勘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外协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三)地方财政(或中直企业集团)、矿山企业落实项目总预算的50%。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项实施方案的总体安排,拟定并发布年度立项通知。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立项申报和初审。对初审通过,但尚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将接替勘查区范围预留给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中直企业集团(核工业集团等特殊企业集团除外)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直企业集团签署意见,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第二十条 对通过立项初审的项目,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矿山危机程度、找矿潜力、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将申报项目分为矿产勘查类项目和矿产预测类项目,并提出可否立项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通过立项论证的项目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异议的矿产勘查类项目,列入年度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安排计划。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疑义的矿产预测类项目,由项目办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定牵头单位,与承担单位和勘查单位联合承担,并纳入矿产预测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等三类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项目预算建议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并下达预算。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财政部项目预算下达计划,并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或中直企业集团)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其中,矿产勘查类项目在申报预算前须依法持有接替勘查区的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 接替勘查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留矿业权的矿产勘查类项目,自公示截止日起,为其保留立项资格一年。在预留期内依法取得矿业权后,方可申报矿产勘查类项目预算;在预留期内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取消申报预算资格,并不得再次申报立项。


第二十四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组织勘查单位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勘查设计;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设计书进行初审,并负责将修改后的设计书连同项目设计初审意见书一并报项目办。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设计,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终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办负责对修改后设计进行批复。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办批复的设计组织野外作业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产预测类项目完成后提交成果报告,经项目办组织专家审查可以转为矿产勘查类项目的,由相应的矿山企业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直接纳入相应年度勘查项目计划。


第四章 成果报告评审验收与资料汇交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结束野外作业在转入报告编写之前,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野外工作验收,验收的重点是检查设计执行情况,各项地质工作是否达到编写成果报告和实现预期成果的要求,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交野外验收意见书。重大项目的野外验收可以由项目办直接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在野外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办,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通报野外验收意见。


野外验收意见要求补充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做,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补做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野外作业施工结束并经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提请成果报告评审、审查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成果报告的初审工作,并监督成果报告的修改,修改后的成果报告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项目办终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成果报告评审依据为:项目任务书、设计书、设计审查意见书、设计批复意见、调整意见书、补充设计、野外验收意见书、相关技术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办组织成果报告评审的同时,根据项目工作任务、预期成果、工作量、成果报告质量和经费使用等,组织项目验收,并统一下达成果报告评审和项目验收批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上交项目成果资料纸介质和电子文档资料。同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地质资料;汇交(备案)运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取得的找矿突破的成果资料;备案经委托评审的储量报告;履行有关储量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办聘任监审专家,对指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办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本省(区、市)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单位应对勘查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勘查单位应健全项目实施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编制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按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向项目办抄报;重大情况随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专报。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向项目办报送本省内项目执行情况年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正式行文,监审专家签署意见后,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项目办批准。涉及经费调整的事宜,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应按要求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的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伪造地质资料、编造原始地质记录、瞒报或虚报勘查结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于2006年11月9日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