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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1:18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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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

  为做好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工作,结合商贸行业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商贸企业。

  二、认定标准
  南宁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商贸企业申请认定为特困企业的,要同时处于以下四种情况:
  (一)资产负债率:企业总负债与总资产之比达到或超过100%,已无力向债权人偿还本息;如土地资产占总资产比例超过50%以上的,可适当降低百分比。
  (二)生产经营状况: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或无法转产转行转业,连续三年以上出现严重亏损。
  (三)待岗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40%以上;如离退休人员占在职人员的比例超过2:1以上的,此百分比也可适当降低。
  (四)在职职工年均收入:企业在职职工(包括在职、内退)中,连续三年人均收入达不到南宁市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

  三、认定机构
  南宁市商务局为牵头单位,南宁市财政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南宁市经委、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民政局为成员单位,共同组成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机构。邀请南宁市总工会参加商贸特困企业认定联席会议。

  四、认定程序
  (一)填报申请表。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先向本系统主管单位填报《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初审。由各主管单位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具体初审意见。
  (三)联审。各主管单位将企业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南宁市商务局后,由南宁市商务局牵头召开认定机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进行联审,并提出具体的认定意见。
  (四)报批。由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对联审意见最终审定和批准。

  五、附则
  (一)本规定由南宁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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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5.29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二、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条例原第二十八条之前,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作为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许育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竞争日益剧烈,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合理、正当的人才流动应值得大力提倡。但现实生活中,人才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十分突出,骨干职员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另谋高就或自立门户成为商业秘密流失的主渠道。为此,如何有效地防止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流失,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是根据该定义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
1.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199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首先,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往往体现为因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其次,该经济利益不但包括应用商业秘密已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虽未应用但一旦应用必然取得的良好成果。
再次,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载体体现为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指凭借经验和技能产生的适于工业应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根据《若干规定》的解释,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决窍、客房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具有实用性
这是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也就是应有可应用性。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然可以应用于制造或使用,且一旦应用就必然地取得经济利益。假如一件构思十分精巧新颖,但缺乏可操作性,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所以在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侵权才变得如此容易和广泛。
3.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的学者把客观存在称为“客观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4.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这是对“主观秘密性”的要求,即权利人应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始终处于不为公从所知悉的状态。
根据1998年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条件问题的答复》中的解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局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护义务。”
采取保密措施,不但是预防商业秘密不被泄露的管理措施,也是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后向法院提出法律保护的诉讼上的需要,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
应看到,在人才流动的商业秘密纠纷中,商业秘密确实是单位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创造形成的,它关系到单位的市场竞争能力,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把单位的一切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全部划为商业秘密,对职工的合理人才流动和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明显不利,也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因此应根据以上四个要件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同时明确将之划为保护范围,落实到单位具体的保密制度或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去,这将有助于科学有效地保护好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被侵犯时请求权的行使:
1.关于诉因:
在单位与职工订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若职工不遵守有关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即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单位)的违约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显然构成了对单位权利的侵犯,因而也是侵权行为。对此,原单位既可以对职工提出侵权之诉,亦可提出违约之诉。为此,单位可以从时效、法院管辖地、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职工的新受聘单位存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往往可将其与职工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之诉。
2.关于赔偿数额:
目前实践中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即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应得的利润。并可要求承担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损失时,首先应计算财产收入方面的可计损失,如同期市场收入的减少额,也可按正常情况下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来衡量;其次,还应将竞争优势方面的损失考虑在内,竞争优势的损失往往远大于可计损失,在计算时,应将开发成本、现实和未来的优势都估算进去,必要时也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价值作出评估鉴定。
侵权所应得的利润除实际侵权所得的利润外,还应包括取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
只有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相当,才有可能扼制住侵仅泛滥的发展态势。
3.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
目前商业秘密侵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避免权利继续受损,单位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依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162项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先行作出停止侵害裁定”的申请。
刑事责任体现在新《刑法》增加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即构成该罪。刑事责任的设立,对更有力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威慑侵仅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4.关于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推定”规则,这在《若干规定》第5条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认同。
在人才流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能证明(1)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这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举证; (2)被告(职工)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3)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主要应提供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而作为被告须提供其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成立。由于被告原系单位职工,实际掌握了原单位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因此被告提供的商业秘密来源合法的证据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获得、善意取得等很难得到采纳。
三.商业秘密流失的预防;
作为商业秘密的一般保护手段,单位制定保密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必要有效的,但再完善的保密制度只能约束单位内部在职员工,对人才流出中的职工却无约束力,因而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应有独特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1.保密协议:
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方式。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还明文规定:“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这些为单位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提供了依据。
订立保密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对哪些属于商业秘密,职工涉密的范围与具体的种类性质内容应作详尽的规定,这是诉讼时有力的原始凭据;二是关于保密期限的约定,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不公开就会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对于权利人以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无期限的负有保密义务。故不但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职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三是关于违约责任,由于目前商业秘密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有相当的难度,原告举证也很困难,因此有必要在协议中事先约定职工违约造成泄密时,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目。这一方面便于诉讼,另一方面昂贵的预期违约成本也有助于抑制职工违约泄密行为的发生。
2.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是指禁止从事竞争性行为,即规定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已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对此在1996年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和1997年国家科委的《若干意见》中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职工劳动权和择业权的限制,限制了职工利用其从工作经历中获得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其熟悉的领域工作谋生的自由,对职工的生活造成程度不同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在订立竞业禁止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职工范围应当是确实掌握了单位商业秘密的相当层次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但对于董事、经理则不需另外约定,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竞业禁止是他们法定的义务。二是应有一定的期限,且期限不能过长,以不长于离职后的2-3年为宜,否则,一方面会浪费人才,另一方面单位付出的代价也大。三是须给予职工相应的补偿费,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是职工必须遵守的义务,不需给予补偿;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约定在职时每月付给职工一部分特殊津贴作为补偿,但应注意写明具体数额、给付方式,实践中就出现过单位因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这部分津贴而败诉的案例;补偿方式也可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应得的总金额,有人认为应不低于该职工同期在原单位的收入,笔者认为,职工已离开原单位不劳而获得在原单位同期同等的收入明显不妥,因此以不少于该职工在原单位同期的收入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妥。四是应对竞业禁止的具体行业地域约定清楚,并约定适当高些的违约金,将义务与经济利益挂钩,以便于操作。
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相比是更高一级的更为严格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减少了侵权行为发生的机会。但是即使没有竞业禁止,或者竞业禁止期限界满,职工仍应依据保密协议负有不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相辅相承共同构筑单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堤墙。
目前关于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有部部委的文件及各地制定的规定中。因文件的效力不足和地方规定适用范围的限制,已很难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可喜的是,目前国家正在制定的《商业秘密法》将对包括竞业禁止等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规定,该法的制定与实施,必将对规范人员流动,减少单位商业秘密的流失,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发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