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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2:40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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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资源状况、水域养殖容量等,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没有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跨市、县水域、滩涂的养殖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殖证;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一年以上或者鱼种放养未达到规定投放标准的,视为荒芜。

  养殖水域鱼种投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养殖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品。

  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是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实行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

  县域间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苗种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初级水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检验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六条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实行捕捞限额制度。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确定全省捕捞限额总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领捕捞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核发捕捞许可证;不予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第二十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与保护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国际边境水域的禁渔区和禁渔期按国际间的渔业协定执行;无协定的,按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鱼叉、鱼罩、土簗子、冰板张网、密缝箔、地笼、快钩、搬罾网等渔具捕鱼。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等捕捞方法捕鱼。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簗子淌囤的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并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冰槽子、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簗子淌囤眼尺寸。

  张网间距以桩基计算不得小于500米。

  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域主要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为:

  (一)青鱼、草鱼、鲢、鳙、翘嘴红鱼白(大白鱼)、大麻哈鱼、乌鳢(黑鱼)、怀头鲶,体长在40厘米以上;

  (二)鲤、滩头雅罗鱼、雅罗鱼、东北雅罗鱼、鳜(鳌花)、蒙古红鱼白(红尾)、鲶,体长在30厘米以上;

  (三)红鳍鱼白(麻连)、花鱼骨(吉勾)、唇鱼骨(重唇)、长春鳊、团头鲂(武昌鱼)、黄鱼桑(嘎牙子),体长在17厘米以上;

  (四)鲫体长在15厘米以上;

  (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

  (六)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其他鱼类和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均以达到性成熟为准。

  第二十七条捕捞作业时裹获的经济幼鱼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5%。

  第二十八条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九条在鱼、虾、蟹、贝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渔业水域直接引用水时,引用水单位必须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切实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禁止围湖、围库造田。沿湖、沿库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重要的苗种生产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一条国有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测。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自然水域排放。

  禁止在渔业水域浸泡和刷洗有毒有害的物品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经营休闲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垂钓场所及其水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三十五条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投放水生动物新物种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后,方可实施。

  禁止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放生有害的水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在距离国有渔业水域边缘500米以内或者在国有渔业水域内进行爆破、勘探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保护措施。由于爆破或者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建设单位在完工后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清除干净;拒不清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禁止非法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边境水域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三)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救护水生野生动物;

  (五)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六)组织指导渔业船舶检验,负责渔船和船用产品的检验、登记;

  (七)维护渔港港航安全,调查处理渔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组织渔业水上救助;

  (八)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和渔饲料、渔药、水产苗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重要渔业水域,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管理水上治安。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渔业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减少渔业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利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对拒不补办养殖证或者不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域、滩涂一年以上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没收偷捕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渔获物中幼鱼数量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鱼、虾、蟹、贝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以及养殖水体等渔业水域直接引用水,未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引水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或者以其它方式经营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条例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捕捞证、养殖证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包庇、纵容或者伙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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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工作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施工进度已达到±0.00以上和投资额已占总投资额25%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于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产权人),应当在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办理补充报建手续;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理合同,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停缓建工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处置方案、办理补充报建手续、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置合同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其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的处置方式和第五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无力续建的停缓建工程,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产权人)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现状竣工;
(三)经过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四)装修外墙,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建设项目范围内环境;
(五)对外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六)转让给其他开发商续建;
(七)在规定期限内盘活停缓建工程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缓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一)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
停缓建工程处置合同有约定拆除的,按照合同约定拆除。
依法拆除的停缓建工程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停缓建工程逐个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缓建工程处置手续时,其税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 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土地、规划或者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


2001年5月18日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下列行业的生产、经营:
(一)工业;
(二)手工业;
(三)建筑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
(六)修理业;
(七)科技和信息的开发、咨询服务业;
(八)旅游业;
(九)养殖业、捕捞业、花卉和药材等种植业;
(十)文化和体育娱乐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改变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方式或者增减分支机构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歇业或者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因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被依法撤销的,必须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破产的,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依法转让其投资。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员转让其投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合伙人应当购买该投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
(五)依法雇用、辞退职工;
(六)依法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依法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十)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一)凭营业执照依法刻制印章;
(十二)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三)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四)参加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
(十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六)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人进行联合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或者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也可以到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
(四)履行经济合同;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依法纳税;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等费用;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如实标明厂名、地址,标明认证等质量标志;
(十)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十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及活动条件;
(十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登记中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二)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四)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五)印制、播放、销售、出租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画片和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七)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八)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或者欠税;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雇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除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本企业工会,如果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工时制、休息休假日、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者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雇用童工,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私营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手段强迫劳动或者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殴打或者非法拘禁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财会管理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会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报财务报表,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私营企业应当建立会计档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保管。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财产清算,依法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八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也可以有个人会员。
第五十三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五十四条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组建互助基金组织,互助基金组织章程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私营企业作为个人会员、私营企业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额5%至10%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抽逃资本额和转移财产额5%至10%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私营企业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八)至(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二、因删除第十八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他条款作顺序调整。
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八)至(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