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3:20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和省政府十分重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黑政发〔2004〕5号)等文件,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在我市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按照合法与合理、公正与透明、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窗口式”办公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书面审查制度、一次告知制度、期限制度、听证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制度,都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和推进依法行政,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表现,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振兴老工业基地和招商引资的重要保障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真正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作为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强大动力,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出具体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认真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全面了解它的立法精神,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将行政许可法列为本机关中心组学习和“四五”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全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培训和乡镇领导干部综合法律知识培训中,也要将行政许可法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市政府将通过以会代训和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的方式,分期分批组织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许可法学习。市和各县(市)政府法制机构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结合行政执法证件年检,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许可法培训工作,特别是对行政许可实施人员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进行专门重点培训,使其在工作中能够自觉遵守和熟练运用行政许可法。在对全市公安系统交警、消防等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时,要将行政许可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各类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和主动开展涉及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培训结束后,市政府将组织一次全市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行政许可法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应离岗参加学习培训;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对不参加行政许可法培训或者培训成绩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所属行政机关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发表文章、讲话、播发公益广告、发放宣传单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人民群众一方面了解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对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明确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增强履行这些义务的自觉性。

三、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行政许可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市要对现行有效的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事项及其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规定的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不一致的文件,特别是对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乱收费、乱年检、乱审验,以及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文件,要坚决予以废止;对需要修改的文件,要在2004年7月1日前修改完毕,届时仍未修改完毕的,一律停止执行。对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予以纠正。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布。对公布废止的文件有关部门仍然继续执行的,以及没有法定依据和法定职能仍然实施行政许可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这次清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牡丹江市关于开展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牡政办发〔2004〕7号)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时间,认真开展清理工作。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要切实发挥组织、督促、协调和指导作用,依法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清理工作进度和质量。

四、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制度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制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制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并将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机构、所需条件、许可数量、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定程序和期限、法定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标准等内容,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本机关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总结经验,进一步建立完善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制度。要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按照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省政府决定后实施,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各县(市)、区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市政府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作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重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和考评范围。各县(市)、区政府要进一步落实完善涉及行政许可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制度、委托行政许可的备案制度、行政许可收费事项的备案制度、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等,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要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要依法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各级监察机关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力度,发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发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法收费的问题,要依法查处和纠正,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六、切实保障行政许可实施经费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要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要作出相应安排。要坚决杜绝出现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依法应收取费用的,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所收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实施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费用。各级行政机关学习、培训和宣传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所需的经费应当及时提出预算,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本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要作出相应安排,并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核拨。

七、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专业队伍和行政执法队伍。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2003〕23号文件和省政府黑政发〔2004〕5号文件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法制机构建设,进一步解决法制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方面的困难,使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要关心这支队伍的成长和建设,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加强法制工作人员的再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他们参加1至2次业务培训,法制工作人员也要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进一步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复杂问题的能力,适应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要求。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是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迫切需要。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把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加强对他们的政治、业务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确保每个行政执法人员每年都能通过一定的形式参加必要的法律培训,并要严格执行持证执法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思想道德修养和依法行政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婚外同居的现象有增无减,由之而引发不少有关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案件。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在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婚姻当事人在婚外与他人同居,且在同居前后或者同居期间有向对方赠与财产或支付补偿的现象。由此现象而衍生了不少相关利益主体的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承诺方履约等事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的赠与是否应当有效?又该如何判断这类赠与才合乎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呢?笔者略表粗浅看法。

  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笔者倾向于折中的立场,较大程度地认同附条件有效说,即婚外同居行为与赠与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善良风俗,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应当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

  一、应当以公序良俗作为考量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前者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秩序;后者是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有时仅用其中一词即表达两者之意。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在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是否有效的判断,有赖于引用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反映了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和利益要求,是社会大多数人的一般道德标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是看是否在社会大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社会大多数人不能忍受的,例如通过不法行为谋得不当利益,则应归于违反公序良俗;反之,行为无损公众的感情和道德感的,则可以承认其效力。

  二、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心态判定赠与之效力

  法律秩序不应该为不道德行为提供履行保障。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行为本身基本上是中性的,但其动机不良,目的不正当,致使该行为有伤风化。有时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但是若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是为社会大众不可忍受的,那么该法律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善良风俗。

  (一)以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之赠与,应被认定为无效。很明显,如果允许这类赠与有效,则无异于承认富裕的已婚者利用经济强势诱使贫困或者缺乏经验的异性与之建立和保持不法关系具有某种合理性,这种价值取向将极大地损害经济相对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假如允许这类赠与生效,等于“鼓励”、“奖励”与人婚外同居,这将严重错误地引导经济弱势之人通过不法行为获益。因此,为了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而为的赠与,应当归于无效。曾经有过的协议,不得请求履行;已经履行的,接受财产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对方。

  (二)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而为之赠与,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商议解除婚外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单方决定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这是当事人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的要求之下,应当肯定。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双方商定,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产,特别是已婚者一方给付同居的未婚一方一定财产,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看,并不违反善良风俗。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因为不知情而与已婚者婚外同居的,已婚者一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对方一定财产作为补偿,应是可以考虑被允许的。

  事实上,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尽快结束,获知配偶婚外与人同居的婚姻配偶另一方,必要时也有同意给付一定财产的。或者说,合法婚姻的配偶在必要时也不排斥通过给付一定财产促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因此,对于这类赠与法律上不必要否认其效力。

  三、应当适当考虑赠与财产的性质及价值而区别判定赠与之效力

  在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的赠与中,其中赠与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值得关注。如果赠与的财产系赠与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赠与当然无效;赠与人将本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这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当然无效;赠与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侵犯了合法配偶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无效为宜。

  赠与是赠与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可以生效。个人特有财产属于配偶个人所有,与另一方配偶不形成共有关系,单纯从财产性质看,这种做法似可以被允许。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然而,如果赠与财产价值过大或者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超出了一般人接受能力的,应当酌情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一方面,另一方获赠的财产价值过大,对当事人另一方、对社会可能产生错误的价值引导;另一方面,赠与人的个人财产是其履行婚姻家庭生活中扶养义务或其他债务的偿还能力担保,其将个人财产大部分或者统统赠与婚外同居之人,无疑损害了合法婚姻配偶、家庭成员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且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必须注意到,假设已婚者以其个人特有财产向婚外同居者支付补偿这种观点被接受,将会引出以下三个问题:(1)如果个人特有财产被允许用于支付“包二奶”的费用或代价,会造成法律逻辑混乱。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用于“包二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则被允许用于“包二奶”,这明显违反《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立法价值取向。(2)已婚者将个人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给婚外同居者作“补偿”,势必导致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故并不可行。此疑问的产生,源于已婚者有婚姻配偶、有家庭,对于夫妻而言,相互扶养是夫妻法定义务。如果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赠送、“补偿”给了婚外同居者,他本人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时,其配偶依法就得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此情形,对于另一方配偶当然是不公允的。但是,如果婚姻仍然存续,另一方配偶能够对这方配偶的扶养需求视而不见吗?其实,除了配偶,这种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包括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按照婚姻法规定,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都是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权利人,他们的扶养需求的合理满足也与这个已婚者的个人财产有着密切关系。如果“这个人”把个人特有财产统统用于补偿被“包二奶”,其扶养义务针对的权利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呢?(3)如果“这个人”是负有债务的,其个人财产是其全部债务的担保之一,如此一来,其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不当对待?婚外同居者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时危及到债权安全的,债权人应当有权请求赠与无效。

  四、应当坚持性别平等原则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2条至少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司法就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有问题,如果其将来生效,势必会产生很不公平的后果,即“包二奶有理”,有配偶者人财两得,同居另一方(通常是妇女)则失身又失财。

  以性别平等为据观察,拟定的司法解释条款值得商榷。考察现实婚外两性关系,绝大多数是属于已婚男在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另一方多为未婚妇女,所谓“包二奶”成为社会一大奇观。从经济强弱对比看,男性为强势群体,女性是弱势群体。从社会文化角度审视,互相配对的同居生活后,男性与女性遭受的社会评价却大不相同,如大多数男性不以为耻,而女性在婚配市场的“行情”看跌。此条如果生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性别间的不平等,即强势者可以玩弄异性,而不必支付任何代价,这种价值取向可能产生的后果无疑令人困惑。

  总之,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要考虑牵涉重大利益影响的一方。除了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还应考虑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权利人,还应包括与赠与人有债权关系的债权方。对于这些合法权益可能因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而受到损害的人,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救济,赋予请求撤销或无效之权利。而法律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规制,则应当合理引导两性关系向着平等、非歧视的方向发展,应当保护合法婚姻,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

文化部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立项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立项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宣部《关于全国性评奖立项的批复》(中宣发函〔1997〕18号、中宣发函〔1997〕31号),我部全国性评奖项目已经确定。现将各奖项名称及主要内容公布如下:
一、文华奖
此奖为全国专业文化艺术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文华大奖
文华新剧目奖
文华新节目奖
文华特别奖
文华剧作奖
文华词作奖
文华导演奖
文华编导奖
文华音乐创作奖
文华舞台美术奖
文华表演奖
文华文学奖
文华美术奖
文华组织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基本含各种类奖项;其中文华大奖每3年评选1次。
二、群星奖
此奖为全国群众文化艺术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社会文化司
评奖种类:
群星奖(音乐类奖)
群星奖(舞蹈类奖)
群星奖(戏剧、曲艺类奖)
群星奖(美术、摄影、书法类奖)
群星奖(科研成果奖)
群星奖(组织奖)
群星奖(辅导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3-4个种类,其中5个专业类奖每种类3-4年评选1次。
三、孔雀奖
此奖为全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少数民族文化司
评奖种类:
孔雀奖(戏剧类奖)
孔雀奖(音乐类奖)
孔雀奖(舞蹈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2个种类,每种类2-3年评选1次。
四、中国艺术教育奖
此奖为全国艺术院校教师文化艺术教育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教育司
评奖种类:
中国艺术教育奖(教学成果类奖)
中国艺术教育奖(教育管理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个种类,每种类2年评选1次。
五、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
大赛所设奖为全国青少年文化艺术政府奖。
分设专业组和业余组。
(一)专业组
评奖对象为全国艺术院校学生。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教育司
评奖种类: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声乐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钢琴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管弦乐器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民族乐器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指挥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舞蹈桃李杯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戏剧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美术作品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艺术创作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3个种类,每种类3年评选1次。
(二)业余组
评奖对象为16周岁以下的非专业少年儿童以及少儿文艺的创作者。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社会文化司
评奖种类: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音乐、舞蹈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戏剧、曲艺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美术、书法、摄影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儿童读物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儿童文化理论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2个种类,每种类3年评选1次。
六、全国戏剧交流演出奖
此奖为全国戏剧艺术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全国戏剧交流演出奖(戏曲类奖)
全国戏剧交流演出奖(话剧类奖)
全国戏剧交流演出奖(儿童剧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3个种类,其中戏曲类奖每年评选1次,话剧类奖每2年评选1次,儿童剧类奖每3年评选1次。
七、全国音乐舞蹈比赛
比赛(含歌剧舞剧观摩演出)所设奖为全国音乐舞蹈艺术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声乐类奖)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器乐类奖)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舞蹈类奖)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歌剧类奖)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舞剧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2个种类,其中声乐、器乐、舞蹈类奖每种类2-3年评选1次,歌剧、舞剧类奖每种类5年评选1次。
八、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
此奖为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艺术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杂技类奖)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曲艺类奖)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木偶类奖)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皮影类奖)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少儿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2个种类,每种类4年评选1次。
九、全国美术展览奖
此奖为全国美术专业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全国美术展览奖(综合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国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油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版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雕塑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漫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年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连环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宣传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书法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摄影类奖)
评奖周期:每3-5年举办1次综合性评奖,每年举办1-3个单项种类的评奖。
十、中国京剧奖
此奖为全国京剧艺术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中国京剧奖(程长庚奖)
中国京剧奖(梅兰芳奖)
中国京剧奖(新苗奖)
评奖周期:程长庚奖每2-3年举办1次,梅兰芳奖每5年举办1次,新苗奖每2年举办1次。



19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