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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2:40:53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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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2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制定的《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
         (省地方史志办公室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和2001年全国地方志第三次工作会议关于续修志书的要求,特制定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

  第二轮修志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运用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真实地反映时限内本地区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准确记述改革开放以来全省各行各业发生的深刻变化和取得的巨大成就,服务现实,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工程。

  编纂新方志是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当代,有益后世的千秋大业,是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的一项系统工程,由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各级史志部门负责实施。

  二、编修任务

  全省第二轮修志总的任务是:编修省、市、县三级志书;编写出版年鉴及地情资料丛书;建设地情资料信息库和信息网络。

  (一)续修92部。包括甘肃省志1部;市(州、地)、县(市、区)志91部。其中,首轮志书下限在1995年以前的85部,从2003年开始续修。下限在1995年以后、2000年以前的6部,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待间隔时间达到10年后开始续修。下限在2000年后的4部(漳县志、陇南地区志、平凉地区志、武威地区志),暂不续修。

  凡续修志书,均需制定编纂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新修5部。其中首轮修志未作安排的3部:西峰市志、合作市志、金川区志;首轮修志作了安排但未启动的2部:定西地区志、酒泉地区志。

  (三)编辑年鉴。年鉴是修志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级、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州、地)、县(市、区)要在2004年启动该项工作,并转入正常化。

  三、组织领导

  第二轮修志工作继续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体制,要贯彻落实“一纳入、五到位”的修志方针,把修志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日常工作,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各级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特别是职称)到位,条件到位。

  省志续修由省地方史志编委会统筹,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各部门组建专门班子撰写。
各市(州、地)、县(区、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由行政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委员,实行编委会领导下的主编负责制。

  省、市、县三级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政府主管修志工作的常设机构,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专业队伍,同时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修志工作。

  第二轮修志的审批程序是:省志和各市(州、地)志书由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批,县(市、区)志书由市(州、地)党委、政府审批。市(州、地)年鉴由省地方史志办公室指导并参与审定,县(市、区)年鉴由市(州、地)地方志办公室指导并参与审定。

  政府行为范围内的各级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的编写,由各级地方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编写规划要登记备案,编写过程要接受业务指导,出版后要报送样书。

  四、编纂体例

  新修志书和续志都要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方法,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大胆创新,力求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高度统一,使现代手段和新型载体相结合。

  志书篇目设置要在横列门类、纵述史实的前提下,突破旧框架,有所创新。要压缩文字篇幅,增加图、表资料,述、记、志、传、图、表、录均可使用。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大编体、小编体、章节体和条目体。

  其他有关编纂体例原则,按照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颁发的《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中指组发〔1998〕01号)执行。

  五、质量要求

  志书编纂必须政治观点鲜明,资料丰富,内容翔实可靠,体例完备,结构合理,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及民族特色。行文要准确、规范,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要树立精品意识,严格按照国家出版物的标准印刷、装帧。

  (一)要认真、全面收集和考证资料,做好撰写和总纂工作。

  (二)实行岗位培训制度。志书编写人员由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三)要认真做好志稿评议工作。第二轮修志要继续坚持评议制度,所有志稿在终审前要组织领导、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进行评议。

  (四)严格执行三级审定制度。按照《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地方志书审定出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省委办发〔1989〕4号)精神,省、市(州、地)、县(市、区)三级志书都要严格进行初审、复审和终审。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志书,以及审稿程序不完善的志书,一律不得出版。各级志书可同时出版电子版。

  六、经费保障

  各级志书的编纂经费要按照设立专项、确定基数、按工作进度逐年安排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供给。

  七、时限、篇幅、规格、断限

  (一)时限。全省第二轮修志工作从2003年开始逐年展开,至2010年全部完成。各级新修志书编纂周期不得超过5年,续修志书不得超过3年。

  (二)篇幅。新修志书中,市(州、地)志不超过300万字,县(市、区)志不超过100万字。续修志书,省志2000万字,市(州、地)志100万字,县(市、区)志50万字。

  (三)规格。三级志书均为精装大16开本。

  (四)断限时间。续修志书92部,其中上届志书断限:

  1979年底1部:《华池县志》。

  1980年底1部:《正宁县志》。

  1985年底30部:《甘肃省志》、《嘉峪关市志》、《临夏州志》、《临夏市志》、《临夏县志》、《和政县志》、《东乡县志》、《康乐县志》、《永靖县志》、《庆阳地区志》、《庆阳县志》、《镇原县志》、《宁县志》、《环县志》、《合水县志》、《定西县志》、《通渭县志》、《陇西县志》、《岷县志》、《临洮县志》、《平凉市志》、《灵台县志》、《静宁县志》、《肃北县志》、《安西县志》、《民勤县志》、《两当县志》、《康县志》、《成县志》、《宕昌县志》。

  1986年底2部:《广河县志》、《靖远县志》。

  1987年底3部:《玉门市志》、《华亭县志》、《泾川县志》。

  1988年底6部:《积石山县志》、《文县志》、《阿克塞县志》、《山丹县志》、《天祝县志》、《高台县志》。

  1989年底9部:《酒泉市志》、《敦煌市志》、《秦安县志》、《武山县志》、《甘谷县志》、《张家川县志》、《武威市志》、《金塔县志》、《会宁县志》。

  1990年底33部:《兰州市志》、《城关区志》、《七里河区志》、《西固区志》、《安宁区志》、《榆中县志》、《皋兰县志》、《永登县志》、《天水市志》、《秦城区志》、《北道区志》、《清水县志》、《甘南州志》、《卓尼县志》、《舟曲县志》、《玛曲县志》、《夏河县志》、《迭部县志》、《临潭县志》、《白银市志》、《景泰县志》、《张掖市志》、《民乐县志》、《临泽县志》、《武都县志》、《徽县志》、《礼县志》、《古浪县志》、《永昌县志》、《渭源县志》、《庄浪县志》、《崇信县志》、《肃南县志》。

  1991年底1部:《金昌市志》。

  1995年底6部:《张掖地区志》、《白银区志》、《平川区志》、《西和县志》、《红古区志》、《碌曲县志》。

  断限在2000年后不续修的有4部。2000年底2部:《陇南地区志》、《漳县志》。2002年2部:《武威地区志》、《平凉市志》。

          《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地方志20年左右续修一次的要求,按照全国地方志第三次工作会议的部署和《甘肃省第二轮修志规划》的安排,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客观、真实、全面、系统地记述甘肃省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变化、巨大成就及经验教训,做到可读、可信、可鉴。

  2坚持质量标准,树立精品意识,提高学术品位,突出时代与地方特色,达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统一。

  3勇于探索,改革创新,工作要有新思路,方法要有新突破,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工作效率,缩短编纂周期。

  4经世致用,服务当代,发挥志书资治、教化、存史的功能,为领导机关科学决策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依据。

  二、体例通则

  1.志名:甘肃省志。各分志在甘肃省志后加间隔号,接冠分志名,括号注年限。

  2.断限:上迄1986年,下止2007年。

  3.架构:各分志设篇、章、节、目四个层次。篇下设章,章下设节,节下以条目形式展开。以时为序,直陈其事。

  总述、大事记、各专业、行业归类和人物、附录为独立分志。

  4.体裁: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形式,以文为主,不设题词。

  5.版式:沿用前志开本和版式。各分志以篇统编序号,篇内各章依次排序;章内各节依次排序。注释采用脚注。

  三、行文规范

  1.采用记述性语体文,行文准确、简明、朴实、流畅,寓观点于记事之中。

  2.篇、章、节、目以事标题,简明规范,准确涵盖记述内容。

  3.记述一律采用第三人称。人物直书姓名,除引文外不加任何称呼;必要时在姓名之前冠以职务、职称。

  4.第一次出现的各种名称,一律用全称。必需的可注明通行的简称。

  5.所用地图以测绘部门公开的资料为准,并注明资料来源及有关情况。引用数据以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为准。计量单位以1985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为准。公式中的计量单位均采用国际通用符号。表示数量使用阿拉伯数字。习惯用语、成语等专用名词中的数字用汉字。百分比用阿拉伯数字,几分之几用汉字。夏历和中国清代以前历史纪年用汉字。

  6.引文以公开发行的版本为准,并注明作者、书名、出版地、出版单位、出版时间、卷号、页码。引用文件须应注明标题、发文单位、年号、文号一般不转引引文。

  7.记述范围以记述时限内甘肃行政区划为界,以省级和全省的综合情况及重大事件、事物和人物为主要记述对象。

  8.人物志分传、简介、表录三个层次。传须遵守“生不立传”通则,主要记述传主生平及在甘肃活动的事迹。不区分类别,以生年为序排列。其它各分志均不设人物篇或章,以事系人。

  四、质量标准

  1.观点正确。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符合保密、涉外和民族宗教等政策规定。

  2.资料翔实。资料真实可靠,数据准确无误。内容全面、系统,详略适宜,相关的部分内容可以合理交叉,但不能重复。杜绝夸张溢美。

  3.体例规范。按照学科和社会分工归类,层次清晰,排列有序,横不缺主项,纵不断主线。

  4.文辞严谨。文风朴实,用语准确,行文简洁,标点、数字、计量、注释、引文、纪年、称谓等符合标准。

  5.核校准确。校对志稿严格认真,纠正失误,消灭差错,成书符合出版标准。

  五、评议审定

  省志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定制度。各承编单位完成初稿后,由承编单位组织领导、专家、知情人和有关修志人员会议评稿,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再经修改后由承编单位初审,并由主要领导审查、签署后正式报呈复审。报呈复审的志稿必须符合“齐、清、定”的要求。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复审通过后,报呈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终审。

  总述、大事记、人物、附录由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初审,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复审,省委、省政府终审。

  六、经费保障

  第二轮省志的编纂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按工作进度逐年安排,确保修志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组织领导

  1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分级负责体制。落实“一纳入、五到位”,即把修志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的任务之中,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为圆满完成修志任务提供可靠的保障。

  2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总体协调,决定重大事项,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请示省委、省政府和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

  3.省志编纂工作实行主编负责制。省志主编、副主编对全志负责,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省志编纂处具体组织实施。

  4.各分志承编单位要成立修志领导机构,确定分管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组建以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编写班子。

  5.省地方史志办公室要加强对修志单位的业务指导和人员的培训。各分志编写人员均需参加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的业务培训。凡未经培训人员不得上岗。

  八、版权归属

  《甘肃省志》版权属甘肃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所有。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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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市委“创业创新、走在前列”战略部署,加快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经营绩效,努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更好服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省的若干意见》、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绍兴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为促进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环境质量提升,积极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的各类组织。质量管理标兵奖主要授予为质量振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是指本市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本市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组织的员工及从事质量教学、科研、管理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科学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质量管理标兵奖每年评审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及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不向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
  
  第八条 奖项按“组织”和“个人”两类,分设“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标兵奖”。
  第九条 为强化市长质量奖培育创建,激励组织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设立“绍兴市质量进步奖”。
  第十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每年不超过3家,获质量管理标兵奖的人员每年不超过2人,获质量进步奖的组织按当年度申报和评审情况确定。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质量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2.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定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3.审查、公示评定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组织和个人的名单。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以下简称“评审办”),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
  2.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3.对申报组织或个人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名单;
  4.组建市长质量奖评审组,批准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并委派评审观察员,监督评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5.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定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
  6.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7.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8.监督获奖组织和个人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由3名以上经资格认可的评审员(含行业专家)组成,并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对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2.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组织和个人实施现场评审;
  3.提出建议授奖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四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3.接受过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掌握经营管理的有关知识;
  4.掌握科学的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快速的反应能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独立判断、沟通能力和书写能力;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五条 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三年以上;
  2.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安全、产品消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3.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省内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
  4.在推进员工的创业再创业,推进技术跨越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市内同行业前列;
  5.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未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6.近3年在市级以上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和严重质量问题,未因出口产品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未发生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一般性事故;
  7.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个人申报质量管理标兵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质量工作6年以上;
  2.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社会知名度高;
  3.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成果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提高质量做出了突出贡献;
  4.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
  5.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6.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未违反
  第十五条第6项规定要求。
  
第五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七条 组织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定《绍兴市质量管理标兵奖评价细则》。
  第十八条 组织或个人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根据宁缺毋滥的原则,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或个人总评分不得低于615分,现场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九条 下发通知。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报推荐。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在自愿基础上,组织按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申报组织或个人分别填报《绍兴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绍兴市质量管理标兵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实性材料,经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质监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第二十二条 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评审。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组织和个人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用户评价。评审办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用户(顾客)满意度测评,并形成用户(顾客)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综合评价。评审办对资料评审得分、现场评审得分、用户(顾客)评价得分进行加权计算得出“总评分”,形成综合评价报告,并结合各评审组建议,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审查表决。评委会在听取评审办工作汇报和查阅有关评审资料,听取候选组织法人代表和候选个人的陈述及提问后,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市长质量奖的初选授奖名单。
对进入表决环节但未入围初选授奖的组织,可授予“绍兴市质量进步奖”。对新入围初选授奖的组织和个人,原则采取差额投票产生方式。
  第二十七条 初选公示。评审办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入围组织和个人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审定批准。经公示通过后的拟奖组织和个人,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对获得质量进步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奖牌、证书。
  第三十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每家奖励50万元,获质量管理标兵奖的人员奖励5000元。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组织或个人的信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报组织或个人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并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持续实施、推广卓越绩效管理,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积极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获奖组织每年3月底前应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获奖组织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审办每年对获奖组织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结果与初选授奖名单一起公示,确保获奖组织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
  第三十六条 组织获奖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评审办:
  1.发生第十五条第6项禁止事项的;
  2.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3.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获奖组织发生第三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其他严重问题的,对获奖个人发生违反职业道德、社会道德和法律、法规行为的,评委会应当调查,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标兵奖荣誉称号。被撤销荣誉的组织和个人在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八条 奖项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绍政发〔2007〕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及市直开发区(新区、新城)参照本办法修订完善质量奖制度。











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

李健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十分缺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民事检察权需要重构,且需具有中国特色或本土化特征;法律应赋予民事检察抗诉权、建议权、调查权、侦查权、民事公诉权、支持(督促)起诉权、调卷权、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应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相一致。

关键词: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宪法定位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规定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所没有的,是法律制度的共性在中国本土化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这种制度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完整和充分的体现,操作性不强,给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另外也给质疑、否定中国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了土壤和诱因。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履行民事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责,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民事检察权,这种重构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使民事检察充分发挥其作用,享有它应有的地位。

二、重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正当性

  马克思曾说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⑴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离开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要么是旧有的法律制度的延续,要么是移植的但是不能生存的法律制度。世界上没有完全等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完全等同的检察制度,即便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有差异,各具特色,比如英国在1985年才设置独立的检察机关,在此前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⑵其检察体制比较松散。美国一直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体制则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⑶的特征。幻想以移植某种法律制度来改造社会只是一种恣意。法律制度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同样检察制度的设立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质疑、否定中国检察制度,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就是没有真正领悟检察制度产生的根源和基础。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检察制度来考量中国的检察制度,总认为西方检察制度没有的定位和职权,中国检察制度也不能有或不应该有,这本来就犯了基本的认识性、方向性的错误。西方的检察制度有西方的社会基础,中国的检察制度有中国的社会基础,基础不同,其检察制度当然会有差异。因此,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的正当性。

(一)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政治权力基础

  樊崇义教授在《检察制度原理》一书中,将检察基本原理归纳为七种,位列第一的权力模式原理。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我国的权力模式。我国的权力模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元分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它们的组成和活动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⑷这种权力模式主要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其结构特征属于垂直型,不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三权分立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它是立法、行政、司法平行,相互制衡,属于平面或半平面的权力模式,这种权力模式有优点,即避免集权和专断,但也有其缺点,即没有科学地划分权力种类。基本权力不仅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还有监督权等。由于这种划分,使得具有一定司法属性的检察权被迫放置于行政权种类里,致使检察权弱小,不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属同一权力层级。我国是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结构,在这一权力模式下,检察权与行政、审判权同属于二级权力,并且因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需要而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可见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模式更能科学的划分权力种类,使得各种权力的配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均衡化和权力的充分实现。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也是在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理所当然的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只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权的监督制衡审判权,就应该授予民事检察权更多的监督手段,没有必要去考虑西方检察制度有没有。

(二)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文化历史基础

  我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但缺少传统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制度,只是这些法律制度完全成为了封建帝王的统治工具,这些法律制度没有促成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反到强化了封建专制统治。其实在封建时代,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比较完备的,比如唐朝,形成了行政、监督、审判相互制衡的体制,并且作为监督权而言形成了独立的制度和体制。御史制度就是封建时代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自秦朝初建至清末2000余年,其间,名称虽有变化,职权有所调整,但基本权能没有变,就是纠察百官,监督行政、审判。御史制度是中国古代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的监督机构,是应封建帝制需要而产生,形成了中国的文化基础。我国的检察制度虽然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影响而设置,但是不无我国御史制度的影子,是御史文化的一种隐性传承。如果只是整体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不符合中国国情,不与我国的历史文化相结合,这种制度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孙中山是民主革命的先行者,游历日本、欧美,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影响很深,但是他的宪法思想也并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权力模式,而是结合当时的中国现实,提出了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与此相应,中央政府实行五院制,即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监察院就是行使监督权的机构,这也有我国御史文化的影响。可以说适合国情的检察制度才会有生命力,才是科学的制度。这个国情包含历史文化,没有那个国家的制度是脱离自身文化传承和历史的,包括检察制度,也包括民事检察制度。

(三)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实践基础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很高: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却十分尴尬,错位严重,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立法的缺陷。虽然宪法有规定,但是缺乏履行法律监督所必要的保障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更是如此。但我国的法治国情却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仅有规定的法律条文看,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抗诉权而言。其他监督权则是一片空白。这与当前世界各国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趋势不符,与中央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不合。中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⑸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效能的发挥,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当前的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状况也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缺乏公信力,民事执行缺乏信任度,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下降53.42%”。⑹虽然是逐年下降,但是这只是被查处的数字。2009年,全国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的发生及最近揭露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受贿案更是暴露出民事审判、执行领域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这充分印证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⑻的至理名言。在现阶段,审判权、执行权过于强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特别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重构民事检察权,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现实之亟需。

三、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的重构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善,严重滞后,需要重构。但是要重构还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就是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多是定性为准司法权,英美法系定性为行政权。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行政权、司法权、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监督权的观点,在宪法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在权能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权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具有公诉权能。可以看出,作为检察权的权能是多项的,是可以并存的。换言之,检察机关既可以享有公诉权,又可以享有法律监督权,只是孰轻孰重而已,并不是只能享有一种权能。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应该享有诉权或者侦查权,不能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观点不符合检察权的实际。
  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可以包括以下权能。
  一是抗诉权,有人又称之为决定再审权⑼。抗诉权是法律明确授予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了该权力,自1988-2007年,共提出抗诉150926件,其中1997-2007年共提出抗诉145072件,法院再审审结8407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解62559件,维持原判20141件,其他处理1670件,改变率为74%。⑽抗诉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制衡效果。因此抗诉权(或决定再审权)是民事检察权的首项权能。
  二是建议权。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发出工作建议的权能。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个案件审检察建议和工作建议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也开始运用检察建议,主要是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开展工作,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4782件,人民法院采纳13780件,⑾采纳率为55.6%,这里的采纳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不是指再审的改变率,再审改变率应当低于采纳率,可见检察建议的效果远不如抗诉。究其原因,主要是《规则》属于检察机关单方司法解释,作用有限,接受与否全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认识和态度。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法律应授权并制定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或其他单位应该如何回应检察建议等。
  三、调查权。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障性权能。调查权包括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和对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在“新证据”成为抗诉理由之后,调查取证权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决定抗诉的成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抗诉(再审)事由中,有许多是涉及民事审判人员(含执行)违法的情形,因此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含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权无疑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职的必备要件。但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只是《规 则》有些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的发挥。法律应尽快予以规定。
  四是侦查权。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整合检察资源时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通知》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09年,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将侦查权收归了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收归的原因是不太清楚。但是侦查权的收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且十分刚性的权力,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和效果有重大影响。将侦查权有条件的授权民事行政检部门有十足的合理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熟悉民事法律,熟悉审判、执行的程序,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容易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这是先天性优势,同时也能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发现意识,为查处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创造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五是民事公诉权。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都享有民事公诉权,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皆有公益诉讼,英美法系的美国等亦有公益诉讼。虽然不是西方国家有,我国一定要有,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要求予以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既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自然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1997年开始,检察机关已经进行民事公诉的探索工作,办理了一批有影响、有效果的民事公诉案件。授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符合世界之潮流,亦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六是督促、支持起诉权。督促、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近些年探索的一个方面。督促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督促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支持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损害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群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⑿昔日法律对此规定原则模糊,操作性不强,因此,立法应加以完善,以确保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是调卷权。调卷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性权力,是民事检察监督不可或缺的权力保障。调卷权虽然经过多次检、法两院协调,虽然在一定时期获得了较好解决,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反复复,时而解决好了,时而又变化,时而可以借卷,时而又不能借卷。法律应快速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借阅民事审判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借阅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八是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执行是当前社会的焦点话题,亦是法官违法犯罪的多发区、重灾区,人民群众多有微词。笔者在2008年撰写《浅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一文,就执行检察监督问题进行过探讨,这里不再赘述。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权是社会之需,人民群众之需,刻不容缓。
  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应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不应以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西方检察制度来审视我国的检察制度,“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⒀中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应放在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背景下思考,只有如此才会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