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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9:10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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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6号)
2003-8-7 15:45:17 阅读69次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交通信号和路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和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工程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工程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安全和市容景观要求。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各类管线均应入地规范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将下一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当年年底前报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结合下年度的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市规划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须在城市道路、公路和规划红线内进行,并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第九条 管线位置按下列原则规划安排:
(一)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燃气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四)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五)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交叉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六)新建管线避让现有管线。
第十一条 架空设置的电力线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尽量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桥梁时,应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位置。管线通过桥梁,应保证桥梁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
第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安全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须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因条件限制,管线工程建设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执行的,应报请市规划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须按照有关规划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架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填写有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规划局认可的地形图及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项目文件;
(三)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规划局认可的地形图及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权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项目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协议。
敷设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导管以及管径超过5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管线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
架设超高输电线路塔、特种管线杆架,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线路塔、杆架的结构图和基础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市规划局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开工和竣工的,须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6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经市规划局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积极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现有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积极使用盾构、顶管等地下掘进技术,并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及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不得开掘城市道路、公路。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抢修、抢险,管位、管径、埋深等有变化的,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但必须及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市规划局申请验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技术条件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管线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市规划局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向市规划局和城建档案馆及时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各有关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技术资料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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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以及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大规模修缮等各类建设工程,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进行封锁或者垄断。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总投资额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国家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保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在宁以及自治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五)项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或者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代理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办理报建手续;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已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取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方法包括: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二个以上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可以选择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行议标,但必须经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招标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二)组织编制标底文件;
(三)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四)发出招标广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并就招标文件予以答疑;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办理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准,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
一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编制标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作为依据。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修正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
第十四条 凡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分项建设工程,其分项预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提供给标底编制单位。不能及时制定的,可以由标底编制单位先预估价,待预算定额制定后,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其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其他发包条件,由承发包双方协商,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权持相应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申请投票;有权在竞争报价中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凡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主要材料用量、单项造价、工程总价;
(三)工程质量标准;
(四)施工方案;
(五)对招标文件主要条款的确认。
对建设工程设计有修改意见的,可以在投标书中提出,并做出相应报价。
第十八条 投标书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应当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评标小组成员、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代表参加开标。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以及受聘的有关部门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施工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实绩、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五日内,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并缴纳招标投标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收取招标投标服务费标准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价的1.1‰。其中招标单位缴纳0.5‰,中标单位缴纳0.6‰。具体收费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单位可以按照专业或者分部、分项原则,经招标单位同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职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招标并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标单位隐瞒建设工程项目真实情况招标的,给予警告,终止招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擅自启封和修改投标书,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投票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给予警告,责令退出投标。
(五)建设工程施工定标后,责任单位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宣布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另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投资和世界银行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工程公司参与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0日

关于同意调整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1999]76号

关于同意调整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

你会《关于调整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报告》收悉。根据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要求,你会对年龄超过70岁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调整。经研究,我局同意你会常务理事会的调整意见。

此复。

附件: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名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主题词:社团 人事 批复

抄送: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本局局领导。

校对:白平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10月18日印发

 

附件:

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名单

姓名 性别 年龄 社团职务 工作单位及职务

张大宁 男 55 会长 天津市中医院副院长

于生龙 男 59 副会长 农工党中央常委

高 德 男 60 副会长 中国中医研究院副院长

刘云华 男 57 副会长兼秘书长 农工党中央办公厅主任

董志伟 男 61 副会长 中国医学院肿瘤医院院长

黄泰康 男 39 副会长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社长

王福根 男 57 副会长 解放军301医院康复医学科主任

迟凤志 女 58 副会长 哈尔滨社会保险局医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