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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7:06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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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 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 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 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 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 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

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 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 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 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 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 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 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 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 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 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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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鹿野于1990年3月22日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序言)
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
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
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
深信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以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充分确认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
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处置,
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国的国境内处置,
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认为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移量的作用,
深信各国应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那些国家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
注意到一些国际和区域协定已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
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2年,斯德哥尔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1987年6月17日第14/3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于1957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1982年)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
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
意识到必须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
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
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存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
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并确认有关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14/16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
并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
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对环境无害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
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本公约的范围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
(a)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
⒉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二的任何类别的废物即为“其他废物”。
⒊由于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⒋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国际文书作出规定者,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废物”是指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
⒉“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包括对处置场所的事后处理;
⒊“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移至或通过另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或移至或通过不是任何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涉及至少两个国家;
⒋“处置”是指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任何作业;
⒌“核准的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授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地或设施;
⒍“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约国指定在该国认为适当的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6条所规定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通知及任何有关资料并负责对此类通知作出答复的一个政府当局;
⒎“联络点”是指第5条所指一缔约国内负责接收和提交第13和第15条所规定的资料的一个实体;
⒏“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管理方式将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这类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⒐“在一国国家管辖下的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在该区域范围内一国按照国际法就人类健康或环境的保护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责任;
⒑“出口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起始或预定起始的缔约国;
⒒“进口国”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的目的地的缔约国,以便在该国进行处置,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处置;
⒓“过境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转移中通过或计划通过的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之外的任何国家;
⒔“有关国家”是指出口缔约国或进口缔约国,或不论是否缔约国的任何过境国;
⒕“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⒖“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出口、在出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⒗“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进口、在进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⒘“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输的任何人;
⒙“产生者”是指其活动产生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为何人,则指拥有和(或)控制着那些废物的人;
⒚“处置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装运的收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置作业的任何人;
⒛“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得到其成员国授权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并经按照其内部程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
21.“非法运输”是指第9条所指的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第3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
⒈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六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⒉每一缔约国应随后将它依据第1款提供的资料的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
⒊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1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通知所有缔约国。
⒋各缔约国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的第3款之下的资料提供给本国的出口者。
第4条 一般义务
⒈(a)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
(b)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进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
⒉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
(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
(c)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
(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
(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
⒊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⒋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⒌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
⒍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⒎此外,各缔约国还应:
(a)禁止在其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
(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
⒏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
⒐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
(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
(c)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
⒑产生危险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
⒒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
⒓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各国对其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自由。
⒔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减低。
第5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
⒈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
⒉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三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⒊在作出变动决定的一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第2款所指定机构的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6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
⒈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达一份通知书。
⒉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⒊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a)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
(b)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
⒋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写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13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如果在过境国收到某一通知后60天内,出口国尚未收到答复,出口国可允许通过该过境国进行出口。
⒌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
(a)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9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
(b)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1、3、4、6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
(c)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4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
⒍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
⒎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6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⒏第6和第7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用于最多在12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
⒐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关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已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将该情况通知进口国。
⒑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
⒒危险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
第7条 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6条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8条 再进口的责任
在有关国家遵照本公约规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未能按照契约的条件完成的情况下,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之后9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
第9条 非法运输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下列情况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a)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或
(b)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得到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c)通过伪造、谎报或欺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d)与文件所列材料不符;或
(e)违反本公约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蓄意处置(例如倾卸),均应视为非法运输。
⒉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告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将有关的危险废物作出下述处理:
(a)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运回出口国,如不可行,则
(b)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另行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
⒊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进口者或处置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由进口者或处置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将有关的危险废物以对环境无害方式加以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的缔约国应进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⒋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国或其他适当的缔约国应通过合作,确保有关的危险废物尽快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处置。
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国家/国内立法,防止和惩办非法运输。各缔约国应为实现本条的目标而通力合作。
第10条 国际合作
⒈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
⒉为此,各缔约国应:
(a)在接获请求时,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提供资料,以期促进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包括协调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适当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b)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的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c)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合作发展和实施新的环境无害低废技术并改进现行技术,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求得确保其环境无害管理的更实际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对采用这类新的或改良的技术所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果的研究;
(d)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就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积极合作。它们还应合作建立各缔约国特别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的技术能力;
(e)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或)业务规范。
⒊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4条第2款(a)、(b)和(c)项。
⒋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特别是提高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废技术。
第11条 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
⒈尽管有第4条第5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的规定不应低于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⒉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以及它们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的旨在控制纯粹在此类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通知秘书处。本公约各条款不应影响遵照此种协定进行的越境转移,只要此种协定符合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管理危险废物的要求。
第12条 关于责任问题的协商
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时尽早通过一项议定书,就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所引起损害的责任和赔偿方面制定适当的规则和程序。
第13条 递送资料
⒈各缔约国应保证,一旦获悉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国家的人类健康和环境时,立即通知有关国家。
⒉各缔约国应通过秘书处彼此通知下列情况:
(a)依照第5条作出的关于指定主管当局和(或)联络点的更动;
(b)依照第3条作出的国家对于危险废物的定义的修改;
和尽快告知,
(c)由它们作出的全部或局部不同意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到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内处置的决定;
(d)由它们作出的、限制或禁止出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决定;
(e)由本条第4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⒊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形下,应通过秘书处向依照第15条设立的缔约国会议于每个日历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关于前一日历年的报告,其中包括下列资料:
(a)它们依照第5条指定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b)关于与它们有关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包括
⑴所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特性、目的地、过境国、以及在对通知的答复中说明的处置方法;
⑵所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和特性、来源及处置方法;
⑶未按原定方式进行的处置;
⑷为了减少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数量而作出的努力;
(c)它们为了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措施;
(d)它们汇编的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产生、运输和处置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的现有合格统计资料;
(e)依照本公约第11条缔定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及协议;
(f)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以及所采取的处理措施;
(g)在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采用的各种处置方法;
(h)为了发展出减少和(或)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的技术而采取的措施;
(i)缔约国会议将视为有关的其他事项。
⒋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在某一缔约国认为其环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转移的影响而请求这样做时,应保证将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的每一份通知及其答复的副本送交秘书处。
第14条 财务方面
⒈各缔约国同意,根据各区域和分区域的具体需要,应针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并使其产生减至最低限度,建立区域的或分区域的培训和技术转让中心。各缔约国应就建立适当的自愿性筹资机制作出决定。
⒉各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循环基金,以便对一些紧急情况给予临时支援,尽量减少由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或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第15条 缔约国会议
⒈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的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的缔约国会议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按期举行。
⒉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⒊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便确定特别是本公约下各缔约国的财务参与办法。
⒋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应审议为协助履行其在本公约范围内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方面的责任所需的任何其他措施。
⒌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地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同时应:
(a)促进适当政策、战略和措施的协调,以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损害;
(b)视需要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除其他外,应考虑到现有的科技、经济和环境资料;
(c)参照本公约实施中以及第11条所设想的协定和协议的运作中所获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d)视需要审议和通过议定书;
(e)成立为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⒍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有关的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在此情况下,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守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⒎缔约国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三年后并至少在其后每六年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价,并于认为必要时,参照最新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审议是否全部或局部禁止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16条 秘书处
⒈秘书处的职责如下:
(a)为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根据按第3、4、6、11和13条收到的资料,根据从第15条规定成立的附属机构的会议得来的资料,以及在适当时根据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实体提供的资料,编写和提交报告;
(c)就执行其本公约规定的职责进行的各项活动编写报告,提交缔约国会议;
(d)保证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特别是为有效地执行其职责而订定所需的行政和契约安排;
(e)同各缔约国按本公约第5条规定设立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f)汇编各缔约国批准可用来处置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本国场地和设施的资料并将此种资料分发各缔约国;
(g)从缔约国收取并向它们传递下列资料:
—技术援助和培训的来源;
—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咨询意见和专门技能的来源;和
—可得的资源情况
以期于接到请求时,就下列方面向缔约国提供援助:
—本公约通知事项的处理;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
—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技术,例如低废和无废技术;
—处置能力和场所的评估;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监测;和
—紧急反应;
(h)根据请求,向缔约国提供具有该领域必要技术能力的顾问或顾问公司的资料,以便这些顾问或公司能够帮助它们审查某一越境转移通知,审查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装运情况是否与有关的通知相符,和(或)在它们有理由认为有关废物的处理方式并非对环境无害时,审查拟议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处置设施是否不对环境造成危害。任何此种审查涉及的费用不应由秘书处承担;
(i)根据请求,帮助缔约国查明非法运输案件,并将它收到的有关非法运输的任何资料立即转告有关缔约国;
(j)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与各缔约国以及与有关的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以便提供专家和设备,迅速援助有关国家;
(k)履行缔约国会议可能决定的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其他职责。
⒉在依照第15条举行的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结束之前,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暂时履行秘书处职责。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从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政府间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作为秘书处。在这次会议上,缔约国会议还应评价临时秘书处特别是执行以上第1款所述职责的情况,并决定适宜于履行那些职责的组织结构。
第17条 公约的修改
⒈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对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这种修正,除其他外,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⒉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国会议的一次会议上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应于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建议的任何修正案案文,除在有关议定书里另有规定外,应由秘书处至迟于准备通过修正案的会议六个月以前送交各缔约国。秘书处亦应将建议的修正送交本公约的签署国,以供参考。
⒊各缔约国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则最后的办法是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修正案。通过的修正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国,供其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
⒋以上第3款内说明的程序应适用于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唯一不同的是这种修正的通过只需要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
⒌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应交保存人保存。依照以上第3或第4款通过的修正,除非有关议定书里另有规定,应于保存人接得至少四分之三接受修正的缔约国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之后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的各缔约国之间开始生效。任何其他缔约国存放其对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九十天之后,修正对它生效。
⒍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一语,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18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该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只限于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
⒉除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本公约的增补附件或一项议定书的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17条第2、3和4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约的某一增补附件或其作为缔约国的任何议定书的某一附件,应于保存人就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以接受文书代替前此的反对声明,有关附件即对它生效;
(c)在保存人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该附件应即对未曾依照以上(b)项规定发出通知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⒊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遵照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附件及其修正,除其他外,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⒋如果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涉及对本公约或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后的附件应于对本公约或对该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以后才能生效。
第19条 核查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正在作出或已作出违背其公约义务的行为,可将该情况通知秘书处,并应同时立即直接地或通过秘书处通知被指控的一方。所有有关资料应由秘书处送交各缔约国。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⒈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的解释、适用或遵守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国应通过谈判或以它们自行选定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谋求争端的解决。
⒉如果有关缔约国无法以上款所述方式解决争端,在争端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应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按照关于仲裁的附件六所规定的条件提交仲裁。不过,不能就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裁达成共同协议,并不免除争端各方以第1款所指方式继续谋求其解决的责任。
⒊在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声明,它承认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国而言,下列办法为强制性的当然办法并无需订立特别协定:
(a)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按照附件六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此种声明应以书面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21条 签字
本公约应于1989年3月22日在巴塞尔,并从1989年3月23日起至1989年6月30日在伯尔尼瑞士外交部,并从1989年7月1日起至1990年3月2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22条 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
⒈本公约须由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的文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⒉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而该组织并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一个的或更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的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本公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⒊以上第1款所指的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后者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23条 加入
⒈本公约应自公约签署截止日期起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⒉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加入文书内声明它们对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
⒊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的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24条 表决权
⒈除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对于按第22条第3款和第23条第2款规定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25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⒉对于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于该国或该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⒊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一个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的附加文书。
第26条 保留和声明
⒈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或例外。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排除某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除其他外,为使其法律和条例与本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而作出无论何种措词或名称的宣言或声明,只要此种宣言或声明的意旨不是排除或改变本公约条款适用于该国时的法律效力。
第27条 退出
⒈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后的任何时间,该缔约国经向保存人提出书面通知,得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应在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第28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29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9年3月22日订于巴塞尔
附件一:应加控制的废物类别
废物组别
Y1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Y2 从药品的生产和制作中产生的废物
Y3 废药物和废药品
Y4 从生物杀伤剂和植物药物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5 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制作、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6 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7 从含有氰化物的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物
Y8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Y9 废油/水、烃/水混合物乳化液
Y10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PCBs)和(或)多氯三联苯(PCTs)和(或)多溴联苯(PBBs)的废物质和废物品
Y11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
Y12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3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4从研究和发展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未鉴定的和(或)新的并且对人类和(或)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Y15其他立法未加管制的爆炸性废物
Y16从摄影化学品和加工材料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7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产生的废物
Y18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产生的残余物
含有下列成分的废物:
Y19金属羰基化合物
Y20铍;铍化合物
Y21六价铬化合物
Y22铜化合物
Y23锌化合物
Y24砷;砷化合物
Y25硒;硒化合物
Y26镉;镉化合物
Y27锑;锑化合物
Y28碲;碲化合物
Y29汞;汞化合物
Y30铊;铊化合物
Y31铅;铅化合物
Y32无机氟化合物(不包括氟化钙)
Y33无机氰化合物
Y34酸溶液或固态酸
Y35碱溶液或固态碱
Y36石棉(尘和纤维)
Y37有机磷化合物
Y38有机氰化物
Y39酚;酚化合物包括氯酚类
Y40醚类
Y41卤化有机溶剂
Y42有机溶剂(不包括卤化溶剂)
Y43任何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
Y44任何多氯苯并二 英同系物
Y45有机卤化合物(不包括其他在本附件内提到的物质,例如,Y39、Y41、Y42
、Y43、Y44)
附件二:须加特别考虑的废物类别
Y46从住家收集的废物
Y47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附件三:危险特性的清单
爆炸物或爆炸性废物是固态或液态物质或废物(或混合物或混合废物),
其本身能以化学反应产生足以对周围造成损害的温度、压力和速度的气体。3 H3 易燃液体
易燃液体是(在不超过60.5℃温度的闭杯试验或不超过65.6℃的开杯试验
中产生易燃蒸汽的)液体、或混合液体、或含有溶解或悬浮固体的液体(
例如,油漆、罩光漆、真漆等,但不包括由于其危险特性归于别类的物质
或废物)。(由于开杯和闭杯试验的结果不能作精确比较,甚至同类试验
的个别结果都往往有差异,因此斟酌这种差异,作出与以上数字不同的规
定,仍然符合本定义的精神。)4.1 H4.1 易燃固体
在归类为爆炸物之外的某些固体或固体废物,在运输中遇到的某些情况下
容易起火,或由于磨擦可能引起或助成起火。4.2 H4.2 易于自燃的物质或废物
在运输中的正常情况下易于自发生热,或在接触空气后易于生热,而后易
于起火的物质或废物。4.3 H4.3 同水接触后产生易燃气体的物质或废物与水相互作用后易于变为自发易燃
或产生危险数量的易燃气体的物质或废物。5.1 H5.1 氧化
此类物质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产生氧气而引起或助长其他物质的
燃烧。5.2 H5.2 有机过氧化物
含有两价—0—0结构的有机物质或废物是热不稳定物质,可能进行放热自
加速分解。6.1 H6.1 毒性(急性)
如果摄入或吸入体内或由于皮肤接触可使人致命、或严重伤害或损害人类
健康的物质或废物。6.2 H6.2 传染性物质
含有已知或怀疑能引起动物或人类疾病的活微生物或其毒素的物质或废物。8 H.8 腐蚀
同生物组织接触后可因化学作用引起严重伤害,或因渗漏,能严重损坏或
毁坏其他物品或运输工具的物质或废物;它们还可能造成其他危害。9 H10 同空气或水接触后释放有毒气体
同空气或水相互作用后可能释放危险量的有毒气体的物质或废物。9 H11 毒性(延迟或慢性)
如果吸入或摄入体内或如果渗入皮肤可能造成延迟或慢性效应,包括致癌
的物质或废物。9 H12 生态毒性
如果释出就能或可能因为生物累积和(或)因为对生物系统的毒性效应对
环境产生立即或延迟不利影响的物质或废物。9 H13 经处置后能以任何方式产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种物质,例如浸漏液。
检验
某些种类的废物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尚未有充分的资料记载;尚不存在对这些危害进行定量分析的检验方法。必须进行进一步研究,以便制定方法来表明这些废物对人和(或)环境的潜在危害。对于纯物质和纯原料已有标准化的检验方法。许多国家已发展出国家一级的检验方法,可以用来检验附件一所列的物质,以便确定这些物质是否具有本附件所列的任何特性。
附件四:处置作业
A.不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A节包括实际采用的所有处置作业方式。D1置放于地下或地上(例如填埋)D2土地处理(例如在土壤中进行液体或污泥废弃物的生物降解)D3深层灌注(例如将可用泵抽的废弃物注入井中、盐丘或自然形成的地库)D4地表存放(例如将液体或污泥废弃物放置在坑中、池塘或氧化塘中)D5特别设计的填埋(例如,放置于加盖并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加衬的隔槽)D6排入海洋之外的水体D7排入海洋包括埋入海床D8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生物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方式
弃置D9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物理化学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
方式弃置,例如,蒸发、干燥、焚化、中和、沉淀D10陆上焚化D11海上焚化D12永久储存(例如,将容器放置于矿井)D13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加以掺杂混合D14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重新包装D15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暂时储存
B.可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B节包括所有对于在法律上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物质的作业方式,这些物质若
非以本节作业方式处理将以A节所列作业处置R1作为燃料(而不直接焚化)或以其他方式产生能量R2溶剂回收/再产生R3没有用作溶剂的有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R4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R5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R6酸或碱的再产生R7回收污染减除剂的组分R8回收催化剂组分R9废油再提炼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使用已使用过的油R10能改善农业或生态的土地处理R11使用从编号R1至R10任何一种作业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R12交换废物以便进行编号R1至R11的任何一种作业R13积累B节内任何一种作业所用的物质
附件五—A:通知书内应提供的资料
主管当局2⒎预定过境国
主管当局2⒏废物进口国
主管当局2⒐总的或单一的通知⒑预定装运日期和废物出口期和拟议路程(包括出入境地点)3⒒预定的运输方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内陆水运)⒓有关保险的资料4⒔废物的分类和状态说明包括Y编号和联合国编号及其组份5以及关于任何特别处理要求
的资料包括意处事故的应急准备⒕预定的包装方式(例如散装、桶装、罐装)⒖估计重量/体积6⒗产生废物的过程7⒘附件一所列废物按附件二的分类:危险特性、H编号、联合国等级⒙附件三的哪一种处置方式⒚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⒛废物处置者送交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资料(其中包括处置厂的技术说明),处置者根据该资料评估该废物能够按照出口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理。21、关于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契约协定的资料。
注1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以及联络人的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2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3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提供每一次装运的预定日期,但如日期未知,应
说明装运的频度。4提供有关保险要求以及出口者、承运人和处置者如何履行这些要求的资料。5说明在管理和拟议的处置方法上废物中就毒性和其他危险性方面危害性最大的 成分的性质和浓度。6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说明估计的总重量以及装运的估计重量。7视评价危害性和确定拟议的处置作业的适宜性所需。
附件五─B:转移文件内应提供的资料
指定的出入境地点⒏废物的一般说明(物理状况、正确的联合国装运名称和等级、联合国编号、Y编号和
H编号)⒐关于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⒑包装方式和数量⒒重量/体积⒓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⒔产生者或出口者声明所有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都没有提出反对⒕处置者证明废物抵达指定处置设施并指明处置方法和大概的处置日期

转移文件所要求的资料应酌情与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合并在一个文件内。如果不可能做到,这类资料应补充而不重复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转移文件应附带说明,指明哪些人应提供资料和填写表格。
附件六:仲裁
第1条
除非本公约第20条所指的协议另有规定,仲裁程序应按照以下第2至第10条进行。
第2条
求偿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双方已协议依据第20条第2或第3款将争端提交仲裁,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条文。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3条
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但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第4条
⒈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内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⒉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法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尚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指派。如在两个月后仍未指派,他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指派。
第5条
⒈仲裁法庭应按照国际法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作出裁决。
⒉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6条
⒈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⒉法庭得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法庭得应当事一方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⒊争端各方应提供有效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一切便利。
⒋争端一方不出庭或缺席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7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8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供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9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10条
⒈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判,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⒉仲裁法庭的裁判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法庭的裁判应为确定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⒊因裁判的解释或执行而可能引起的当事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判的仲裁法庭裁决,或如不能由后者处理此案,则提请为此目的以与该法庭同一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法庭裁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六条。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企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能力。

第六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