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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0:53:27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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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4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 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防治水土流失目标责任制,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西安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跨区县水土保持纠纷的调解工作。
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行使水土保持工作职权。
第六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文物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
禁止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开山炸石、采矿、陡坡开荒、采伐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
第七条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秦岭低浅山区、丘陵沟壑区、原区、河谷川道以及其他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在重点监督区内从事一切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办理手续,并定期向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汇报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
第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烧制砖瓦、采石、陡坡开荒、滥牧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对重点治理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九条 修建、改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地质资源勘探、开发以及其他利用地面、地下资源开发旅游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毁坏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开垦荒滩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从事采石、取土、挖砂、烧制砖瓦等活动,可能造成轻微水土流失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必须由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编写。不具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单位代为编制。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须经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未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不得办理立项、征地、采矿、环境影响评价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在审批前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论证、评估工作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担,从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人员名单、职务职称复印件;
(二)专家及部门论证评估结果;
(三)当地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查文件。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以上立项的项目以及开垦荒滩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对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级立项的项目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三)省级以上立项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报省水土保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上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下一级管理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包或招标的,合同或标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内容,并按规定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应严格组织实施。生产建设单位委托水土保持机构组织实施的,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所确定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按照《陕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计征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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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第二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03年第二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规范药品广告发布秩序,依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003年3月至5月共依法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5个,查处未经审批刊播的、使用过期失效文号的、伪造冒用批准文号的、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禁止广告宣传的品种进行宣传的药品广告共1299份。现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广告次数在5次以上的药品生产企业及涉及的药品予以汇总公告(详见《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03]第2期,总第14期)。

  本期公告中出现违法药品广告次数在10次以上的有6个品种,分别是西安绿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灵固本散(原名:中华灵芝宝)”、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痔疮止血颗粒”、山西同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复威牌磷霉素氨丁三醇散”、山东大正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颈痛颗粒”、江苏方强制药厂生产的“前列松牌盐酸特拉唑嗪胶囊”、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如意珍宝丸(正坍宝)”。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水利工程”一律修改为“水工程”,名称修改为《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七、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八、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十、第二十条中“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服从水利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十七、删除《条例》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