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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5:45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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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并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公布本市中小企业重点发展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措施,重点扶持与本市支柱产业、优势行业分工协作、专业配套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鼓励创办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创办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五条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但污染环境、浪费资源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除外。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平等的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赠,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市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有关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并在发放信用贷款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建立由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社会法人资本、民间个人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担保公司和企业互助担保公司。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财务监管,做好对担保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化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代偿机制,对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二条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整合资源优势,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可以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一)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在知识产权、品牌竞争或者科技含量等方面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鼓励中小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中小企业调整产品结构。中小企业在创立品牌、质量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在政策、技术、市场、人才等方面提供服务,联系和引导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各类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在经贸洽谈、解决贸易争端、专业培训、建立与政府的沟通渠道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设,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等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传递、创业指导、技术咨询、技术交流、企业诊治、辅导培训、市场开拓和法律支持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和保障中小企业平等享受在税收、资源使用、人才培养使用以及有关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对歧视中小企业或者附加不平等交易条件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取消歧视或者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并向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征收、征用、拆除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按照国家规定管理权限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不出示《收费许可证》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方便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中小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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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0年6月3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 客、货运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动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 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 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 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 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 不准载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 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 不准乘座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 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连接牢固;
(二) 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 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座。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 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 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
(二)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悬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 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 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能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 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 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 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二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 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 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 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另一侧距障碍物最近端三十米内不准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沿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 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道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若干个队伍;
(二) 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 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 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 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用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或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拦(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设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 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 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 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 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 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 出租汽车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 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 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 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辨认的。
第五十三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 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 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关于转发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2〕 7号

关于转发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部署落实。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2年4月16日)



2001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重点整治机动车严重超载、取缔无牌无证和假牌假证车辆、排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和从严查处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交通违章,经过一年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道路交通秩序有所好转,群死群伤特大事故有所下降。但是,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仍呈不断上升趋势,2001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超过10万人,受伤已达50万人,直接经济损失达30多亿元,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损失。为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上升势头,切实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等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今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要求,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工作。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各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齐抓共管”的总体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整治公路行车秩序和事故多发点段为重点,严格纠正路面重点违章,认真治理道路安全隐患,加强车辆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增强科技手段,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科技水平,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和交通法规宣传,增强公民安全文明的交通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减少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总体目标: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和行车秩序有明显好转,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增幅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减少,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减少一半以上,源头管理明显加强,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明显增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初步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综合工作机制。

二、具体工作安排

(一)积极建立“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的新机制

1.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部署预防交通事故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所涉及的部门、行业,要按其职责分解管理责任,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各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制度,加强部门配合,形成管理合力。要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消除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建立起“有隐患及时发现,有部门具体负责,按职责落实整改,有责任严肃追究”的交通事故防治体系。要全面扩大对群众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形成人人关注交通安全的社会氛围。

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交通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运输行业和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3.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2002年重点加大客运、旅游、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以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交通事故的查处力度。要配合公安、交通、监察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员予以严肃追究,特别是加大特大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力度,并督促有关部门、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制定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长效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4.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和治理工作,并共同向当地政府汇报。要按照当地政府关于排查和治理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部署和要求,积极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快治理进度,消除道路隐患。

5.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加强日常管理,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安全管理体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6.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及时研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问题,定期向当地政府汇报,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公安机关要积极会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认真总结各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加强交通安全整治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及时通报推广,全面促进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严格机动车安全检验,提高车辆安全性能。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2002年机动车年检工作,对在用机动车,特别是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检验标准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公安部全国集中治理严重超载违章行动实施方案》(公交管〔2001〕68号)的规定和机动车检验工作规范,采取检测线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检验。

1.对大、中型(座位、卧铺)客车要重点检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设施是否齐全,有无擅自增加座、卧铺位和其他非法改装。凡发现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或擅自改装的,以及卧铺客车未按规定改装或未按规定重新核定,擅自改装阻碍安全门通道的,一律不予检验,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成车辆所有人立即修复,符合要求后再予检验。

2.对重、中型货车要重点检验车辆安全性能、外廓尺寸、实际核载和易改装部位。凡发现擅自改装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隐患,责成车辆所有人立即修复,如有“大吨小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重新核定后再予检验。

3.对农用运输车要重点检验安全技术状况,凡发现灯光、制动、转向等重要部位不符合规定的,限期修复后再予检验。对擅自安装座位的农用运输车,一律拆除后再予检验。

4.对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车辆,要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报废注销手续,防止继续上路。

5.对机动车所有人或单位无故不参加定期检验,或到报废期限不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督促其参加检验。对报废车辆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办理。

6.机动车检验工作要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谁检验、谁签字、谁负责”,严禁不检验车辆就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通过加强对在用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和农用运输车的严格检验,消除车辆的机械隐患和非法改装,提高在用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督促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办理报废手续;恢复车辆的实际核载,教育和督促有车单位、车辆所有人认真维护保养车辆。至2002年年底,大、中型客车和重、中型货车年检率达到100%;其他机动车达到80%以上。

(三)严格机动车驾驶员的审验和考试,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

1.完善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和管理办法。针对驾驶员驾驶不同车型车辆的风险程度,科学设置初学和增驾的考试内容。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公安部第29号令),实行“升级制”考试、不同车型实行不同难度的考试方法,同时在驾驶员审验和换证时增加违章、事故驾驶员的复考科目和难度。

2.结合驾驶员2002年度审验,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和事故记录的审查。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违章记分值满12分的,一律进行交通法规知识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违章记分值满12分的,还需增加场地考试。

3.严格初学或增驾的考试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地区道路特点,对初学或增驾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进行道路驾驶考试时,还应增加公路驾驶考试内容。

通过增加初学和增驾的考试难度,严格驾驶员考试和年审工作,审查驾驶员违章记录和事故记录,提高初学、增驾驾驶员的驾驶技能、综合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四)大力整治路面行车秩序,坚决取缔严重交通违章。

要根据本地区交通事故和公路交通行车秩序的实际情况,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组织路面交通秩序集中整治行动。公安部适时组织全国统一的整治行动。集中整治的重点:在国道、省道以及城市道路集中整治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超载、违章超车、夜间违章使用灯光、违章停车等8项违章;在高速公路还要加强不系安全带违章的治理和恶劣气象条件下的通行管制;在县乡道路要集中查处和纠正短途客车超载,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载人,驾驶无牌无证和报废车辆,摩托车违章载人等5项违章。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交通事故情况,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根据事故原因、时间、地点等分布的特点和规律,择时、择点安排巡逻执勤。

2.认真研究制定勤务监督制度,落实执勤责任制。采取多种措施,保证民警上路的执勤时间,提高管事率。认真研究落实县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办法和措施,防止县乡道路失控。

3.加强执勤民警岗位培训,提高识别和纠正交通违章的能力和执法水平,继续执行“春运”期间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对重点违章行为,一律依法严格处罚。

4.应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以集中整治为开端,强化违章信息网络传递工作,逐步提高利用网络异地查询违章和事故信息的能力。在高速公路、国道和重要省道要设置测速监控点,利用科技手段对路面实行有效控制。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在干线公路设置监控系统,为路面取缔违章提供依据。要根据本地区公路交通的实际情况,逐步装备必要的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设备。

——东部发达地区,负责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管理的交警支队,应当各装备1部以上酒精检测仪、测速仪;交警大队每辆巡逻车应当各装备1部;交警中队至少各装备1部;

——中部地区,交警支队应当至少装备各1部;交警大队每2辆巡逻车各装备1部。有条件的,交警中队也应当装备酒精检测仪、测速仪;

——西部地区,交警支队应当各装备1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有条件的,交警大队也要各装备1部。

通过集中整治严重违章行为,形成严管态势,促进公路交通秩序明显好转。至2002年年底,在已建成“平安大道”的公路上,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10%,因严重违章造成的重、特大事故下降20%以上,不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在其他国道、省道,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30%,因严重违章造成的事故下降10%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违章信息转递率要达到100%;跨省违章信息转递率达到80%。

(五)继续排查和治理道路事故多发点段,消除安全隐患。

对2001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由政府出面协调有关部门完成治理任务。

1.对2001年尚未整治的事故多发点段,继续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提请有关部门限期整治,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对应当整治而未及时整治继续发生群死群伤特大事故的,要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从严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切实吸取教训,加快整治进度。

2.2002年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排查标准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事故的公路点段;高速公路上发生一次10车以上相撞事故的路段;因缺乏电子显示牌、可变标志、报警电话等设施,不能及时报警和提示后方车辆,导致发生连续追尾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

——地、市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普通公路的点段和3次以上带有规律性死亡事故的点段;二级以上新(改)建公路,未划设中心隔离线或未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的,或虽设置隔离设施,但开口过多或影响视线,发生3次以上带有规律性伤亡事故的点段。

——县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2次以上带有规律性伤亡事故的县、乡公路点段。

——公路安全隐患点段的排查重点是:二级以上新(改)建公路缺乏交通标志、标线,未划设中心隔离线或未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的路段;隔离设施开口过多且不合理,虽未发生交通事故,但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三级以下公路弯道半径、超高等不符合标准,严重缺乏交通标志,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的路段;公路易受气象、意外等因素影响,可能导致路面损毁、坍塌、滑坡、落石、泥石流等情况的路段;改、扩建公路不设置标志或标志不明确,以及公路养护、维修不及时,堆物、挖掘形成隐患的路段。

2002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及治理方案,要在7月底前报告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对2001年尚未整治的事故多发点段,2002年东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全部治理完成,中部应完成治理70%,西部应完成治理50%。2002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东部应完成治理70%以上,中部应完成治理50%以上,西部应完成治理30%以上。通过治理公路事故多发点段工作,逐步消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设计、施工、使用过程中遗留的安全隐患,同一形态的规律性死亡事故明显减少。

(六)加快重型货车后部防撞装置、外廓反光标识标准的研制和分期实施的工作。

为提高重型货车后部安全防护装置的作用,增强对夜间停车的识别能力,减少重、特大追尾事故的发生,对新生产的重型货车,出厂时要安装新型后部防撞装置。重型货车外廓反光标识待标准制定后,尽快付诸实施。

(七)建立就近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的跨辖区快速反应机制和提高交通事故急救系统反应能力的“绿色通道”,最大限度地缩短抢救伤员时间,减少伤员死亡。

(八)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营造人人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氛围。

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结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有针对性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1.围绕预防交通事故中心工作,以“保护生命,拒绝违章”为主题,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5月11日(全国预防交通事故集中宣传日)、各次预防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开始时及9月2日至8日(交通安全宣传周),都要集中一周时间大力宣传,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2.结合6月份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突出交通安全宣传,并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配合即将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3.针对目前大量新(改)建高速公路和高等级公路的情况,各地要在公路开工的同时,深入新(改)建公路沿线的农村、乡镇,向广大群众广泛宣传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的交通特性、通行安全和自我保护知识,要在道路开通前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4.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大力开展“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学校、交通安全企业(单位)、交通安全社区”的创建活动,加强对社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通过制定统一的创建标准和《村民交通安全须知》、《居民文明交通须知》和《驾驶员文明行车守则》等群众自律规范,使全体交通参与者现代交通知识、交通安全法制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明显提高;懂得行车、乘车、走路的基本要求,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能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安全。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面对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的严峻形势,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领导,务必清醒地认识肩负的责任,高度重视预防交通事故工作,下大力气研究和解决道路交通中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引导广大交通民警和安全生产监管干部全力以赴投入到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中去。通过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和配合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扭转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被动局面。

(二)强化内部协作,形成管理合力。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源头管理的基础作用和路面执法的管控作用,各项交通管理业务工作都要紧紧围绕强化预防交通事故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提高整体管理效能。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的公安机关在集中整治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逐步形成联勤制度,科学、高效地使用现有警力。

(三)认真部署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在集中整治工作中,省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报告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把工作方案中各项任务分解到位,制定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明察暗访等检查措施,加大对下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力度,保证2002年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见到成效。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协调好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相关职责,积极配合和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

(四)进一步严格执法监督管理,提高广大执勤民警依法行政的水平,切实落实罚缴分离的管理措施,杜绝各种违纪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