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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0:21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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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价值,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下列城市管理事项:(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四)市政管理行政执法;(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六)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七)城市交通管理执法;(八)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九)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十)河道管理行政执法;(十一)物业管理行业行政执法;(十二)城市管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均应自觉遵守“三管六不”基本行为规范,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各行政执法单位均应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职能相对集中。根据加强城市管理需要,以适当形式把各管理部门或区域间交叉职能重新界定,相对集中。(三)教育管理并重。突出行为规范宣传教育,对违反城市法律、法规行为实行严管重罚,强化教育效果。(四)坚持严管重罚。所有主次街区均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部门职责,严格管理,从重处罚。(五)科学规划疏导。严格实施城市规划,执行城市市容市貌标准,规范经营秩序,优化城市环境。

  第五条 漯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工作。

  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源汇区、各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建委主要负责:(一)科学规划各类市场、经营场地和停车场等;(二)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禁止灯杆悬挂广告;(三)取缔所有道路占道经营、占道作业和流动经营;(四)加强人行道管理,治理自行车、架子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乱停乱放;(五)查处影响城市形象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等“六乱”行为;(六)规范公告栏、宣传厨窗等公共设施设置;(七)加强道路维护及施工现场管理;(八)整治景观路线;(九)加强公交营运管理,开展文明营运竞赛活动。

  第八条 市工商局职责:(一)加强经营秩序管理,取缔无照商贩,治理各类市场脏乱差,规范门店内和划定区域的经营管理;(二)农贸市场逐步推行净菜上市,统一早夜市收市上市时间,禁止在经营场所洗刷餐具;(三)创建购物放心街和购物放心商店,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四)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的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其比例广告发布量不低于10%。

  第九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一)加强对城市(包括河堤内外,堤坡内外)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犯园林绿化的各种行为;(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公安局职责:(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纠正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和汽车鸣笛等违章行为;(二)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及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审批;(三)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严禁占用消防通道,损环消防设施器材;(四)取缔街头、游园占卜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遗送流浪乞丐、精神病患者;(五)杜绝市区饲养大型犬,规范小型犬登记制度,禁止在主次干道进行犬交易。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职责:(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三)加强秸秆焚烧管理,禁止焚烧秸秆;(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和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二条 市水利局职责:(一)开展依法治河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设施的维护管理;(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严禁向河道倾倒垃圾和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相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淫秽图片和录相和非法盗版物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职责:(一)加强食品卫生监督,严禁出售腐烂变质食品和注水、病死畜禽;(二)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一律前店后作,饮食餐馆、摊群严格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应严格落实消毒制度。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地名标牌设置工作。

  第十七条 源汇区人民政府职责:(一)落实日常清洁保洁责任制,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理和转运,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二)加强环卫设施维护;(三)落实“门前五包”责任的签订,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四)对公共场所、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治理、处罚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全市统一要求标准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贸易区、双龙区建管委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在执法主体委托行使权限内执法权;(二)落实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三)负责辖区内次街道净化、绿化、亮化和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容貌卫生管理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城建、环保、卫生、公安、交警、源汇区政府等部门好开发区内主要街道的相应管理及执法。

  三、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一)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50元以下罚款;(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要予以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七)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工具和物品。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六)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九)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艺林业部门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三)未经批准擅自乱砍城市树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嗽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等物质产生有毒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300—3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或悬挂浮物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引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引洪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路口不看信号行走,骑车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各行其道的处5元罚款;

  (二)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或损毁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上车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市区客运车辆压速慢行、恶意超速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会车、倒车或掉头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四条 实行城市管理执法抄告制度。凡各职能部门常规工作以外的行为必须以文件形式抄告市文明委与城建城管合力团。(一)市文明办在执行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二)市城建、规划、园林、市政、水利、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互相监督,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文明办。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部门落实责任制和执法情况,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适时组织联合执法,形成合力突破城市管理难点。

  第三十六条 实行部门长效管理责任制。各职能部门和开发区要层层签定责任书,实行定路段、定责任、定岗位、定人员“四定”责任制,确定区域范围、管理的标准、市民应遵守的规定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责任落实到每个执法人员,保证全天18小时管理无空档,星期天和节假日不休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市政府授权市文明办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全方位跟踪监督,行使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奖惩等职能。监督的内容:(一)执法人员对社会违规不文明行为监管处罚情况;(二)工作人员到岗到位情况;(三)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持经常化、制度化管理情况;(四)对市民反映急待解决问题的落实情况。

  督导坚持月讲评、月排序、月公布,考核情况纳入全市创先争优、目标管理、公务员考核和单位“建功杯”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落实监督保证金制度。各职能部门与文明委、城建城管合力团签订责任书,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对综合督查,新闻媒体,创建热线被监督和评差评优结果,实行百分制考核,按照ABC划类抵扣保证金,并及时补齐保证金数额。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郾城县参照本办法作好县城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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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零和博弈与监管有效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郑?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证券监管/有效性/零和博弈/制度选择
内容提要: 为避免“股市赌场论”,我国主流学界一直否认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特点,只是强调证券市场对优化资源配置的良好属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在“证券市场优化配置”的理论框架下我们却无法回避为什么证券市场会存在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私利性行为,我们在现有理论框架下也无法解释为什么现有的监管制度不足以有效监管市场。基于学界与监管层在观点上并不接受证券市场为“彼之所得为我之所失”的零和博弈观点,因此我们的监管实践并不是根据零和博弈的特点“对症下药”,这是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处于“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两难境地的根本原因。为此,我们试图从证券市场博弈的零和性分析出发,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诉求、有效监管的制约因素及制度选择的有效性在法经济学层面作番讨论,以期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制度重塑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证券市场零和博弈的法经济学解读

(一)零和博弈与证券市场

零和博弈 (zero - sum game)属于博弈论的范畴,是新制度经济学就制度 (institution)对行为与交易的影响进行研究的一个内容。零和博弈的概念最早由美籍匈牙利裔数学家冯·诺依曼 (J.VonNeumann)于 1928 年提出,并在与摩根斯顿合著的 《博弈论与经济行为》 一书中进行了定义:在博弈中,如果总收益在参与者之间所进行的分配,其总的结果是零,也就是说一个参与者的得必定是另一个参与者的失,则该等博弈为零和博弈。[1] (P51)零和博弈之所以称为 “零和”,是因为将胜负双方的 “得”与 “失”相加,总数为零,彼之所得必为我之所失、得失相加只能得零。因此零和博弈属于非合作博弈,各博弈方决策时都以自己的最大利益和最小损失为目标,双方是没有合作机会的。在冯·诺依曼之后,美国经济学家约翰·纳什通过数学方程式的方式求得零和博弈下对博弈各方的最优平衡 “解”——纳什均衡:即零和博弈下可求得的全部博弈主体整体利益的优化值。纳什均衡进一步奠定了以零和博弈为代表的非合作博弈理论的基础。[2] (序 P4)在零和博弈中,博弈的结果既无法实现集体的最大利益,也无法实现个体的最大利益,理想的博弈结果只能从整体上实现博弈主体群体利益的平衡,即次于个体最优利益选择的 “次优”选择。

在研究证券市场的特点及效用时,我国学者多强调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价值发现和投资获利功能,很少有人重视或强调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特点,甚至有意回避或极力否认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性。(注:有关证券市场是否为零和博弈市场的争论最早起源于 2000 年末 《财经》杂志在揭露我国基金业的某些黑幕后,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在接受中央电视台 《经济半小时》栏目采访时认为:(1)中国股市是个大赌场;(2)全民炒股不是正常的现象;(3)中国证券市场市盈率过高。他还认为 (投机活动的盛行使得证券市场中)单纯的投机活动只不过和赌博一样,是钞票搬家、货币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再分配的一种 “零和博弈,从总体上说,它并不能使社会福利增加”。为此,厉以宁、董辅?、韩志国、萧灼基、吴晓求五位学者联名举行 “经济学家和媒体恳谈会”以反击吴敬琏教授关于资本市场的种种言论,明确反对零和博弈的观点。)[3] (P287 -332)在西方国家,对证券市场的 “零和博弈”虽也存在争论,但争议主要存在于经济学家与市场参与者对博弈特性的不同认识:市场参与者认为证券市场不是零和博弈市场,因为他们认为如果没有 “财富增值”的效应,资本市场不会得到如此发展;而主流经济学家则客观地将证券市场定性为存在 “零和博弈”交易的市场,因为市场在特定时期只存在财富在主体间的移转过程,而不存在财富增值的过程。[4] (序 P4)因此,从总体而言,证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行为是市场主体围绕着对证券的不同估值认识所进行的零和博弈,这种零和博弈在下文所论述的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均可得以体现。

(二)发行人与投资者的零和博弈

证券市场用以交易的证券产品的制造者是发行人,发行人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社会资源的资金是从一个闲置的场所转移到可被利用的场所,此时资源配置体现为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转移,资源从投资者手中的资本变为了发行人手中的货币或实物资产 (通过募集资金的使用过程)。在此等资源配置形态转移的过程中,就发行人而言,希望在对外发行证券越少的情况下获得越多的资金收入;对投资者而言则是在投入资金越少的情况下获得越多的证券数量,此时存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博弈过程。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抛开投资者提前转让证券收回投资成本(可能亏损或盈利)的情形,在一个特定周期内 (即投资回报期内),投资者的投资只表现为资产(金)的净流出,而发行人则体现为资产 (金)的净流入,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必须取决于发行人利用投资进行再生产所得的利润分配。如果发行人经营亏损,意味着投资人的投资预期落空,发行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有发行人持续盈利才有机会通过分配利润的方式返还投资者的投资成本。

因此,在投资回报期届满之前,投资者的资本只从形式上转变为发行人的收入并最终转化为资产投入,此时社会资源仅从一方转入另一方,是从一种形式 (货币)转化为另一种形式 (资产),不存在社会资源 (财富)增加或减少的情形。此时,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就存在明显的 “彼之所得为已之所失”的零和博弈过程。这种零和博弈的基础是建立在投资者希望通过发行人的经营行为获得资本增值,然后发行人可将盈利以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并进而重新转变为货币的预期之上。在此过程中,只有在初始的投资成本被收回并开始产生额外剩余的利润后,投资者对 “证券”的投资才产生回报,也只有于此时才可以说投资人对于证券的投资开始产生增加社会财富的结果 (即社会财富总量于此时才开始发生变化)。因此,只有当投资者在投资期限内因发行人出色的经营行为收回成本并产生额外盈利后,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交易的博弈结果才会超越零和博弈的界线而跨越至“正的博弈效应”,否则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只存在零和博弈的关系。

(三)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零和博弈

正是基于在投资回报期内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 “零和博弈”的特点,使得那些因为各种原因希望退出的投资者通过公司以外的市场收回投资成本,围绕证券产品进行二手交易的市场开始形成。由于资金成本不同、利益偏好不同、风险承受不同,使得原先投资者对其持有证券的转让成为一种需要。伴随着这种需要,证券产权转让交易顺应而生。而这种市场的形成进一步促使原本依赖于从发行人获得回报的 “证券产品”从静止的、长期的产权持有状态向流动的、取决于短期获利的动态交易状态发展。在这样的产权流动过程中,产权转让的价格是通过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对 “证券产品”价值的博弈所形成的:买方与卖方的博弈围绕着双方对 “证券产品”价值的估量。但不论以何种方式衡量证券的价值,仅就资源配置与转移的指向而言,当 “证券”作为交易的标的后,资源(体现为资金)只是从一个交易方转移到另一个交易方,单个市场主体看似因为证券的交易出现利润或损失,但在排除证券本身的利润分配或公司资产增值的因素后,所有投入市场的资源配置只存在主体间的移转,市场资源总量没有发生变化,卖方 (最初的买方)的损失或利润就是买方 (最后的卖方)相对应的利润或损失。由此可见,证券的交易其实就相当于一种 “击鼓传花”式的资源传递接力,交易双方传接的是各自因资金成本、风险喜好而对于证券 “回报期”与 “回报率”的忍受。

因此,那些否定证券市场为零和博弈而坚持证券市场交易实现 “财富增值”的 “正博弈”的观点其实是误解了证券市场中财富增值的来源属性:从证券市场博弈过程而言,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并不会产生财富增值的效应,证券市场的财富来源取决于通过 “证券发行人”吸纳投资而产生资产增值的超额回报,这种回报需要通过企业的实际生产活动产生,而不是通过交易主体的互相博弈产生,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是有失有得的 “零和”平衡。零和博弈市场存在的真正意义在于通过零和博弈实现对所有博弈主体整体而言的最优解,即在投资者、发行人、投资者间实现资本的有效循环:企业通过筹资获得外来资金扶持得到发展,长期投资人通过企业分红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回报,短期投资者通过市场估值的差异赚取差价,短线交易可以提升证券的流动性保障投资者 “以脚投票”的退出机制。可见,市场参与者只要在一定的规则下形成共同遵守的定式,博弈的功能就能够起到发现价值、引导资源配置的作用。在上述功能发挥效用时,证券发行人、证券购买人、证券投资人在价值目标上发生存在重合的可能性,即通过投资人的投资使得发行人得以募集社会闲置资金并通过生产的运营实现发行人资产的增值,同时通过企业资产增值实现对投资者投资回报的回馈,也实现了社会资本的增值。

二、零和博弈特征下的监管制度诉求——基于外部性效果的讨论

在零和博弈特征下,证券市场参与主体难免存在为避免已之所失或增加已之所得而在交易中不择手段获取最大化利益的动机。若没有一定的规则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约束,证券市场主体具有采取诸如内幕消息、操纵市场、虚假披露等欺诈行为牟取博弈利益最大化的激励,因此,就证券市场的秩序维护而言,监管制度的设计与完善都应针对这种零和博弈而产生的 “私利性”行为。

(一)监管需求之争:基于外部性效应之分的 “自由论”与 “监管论”

监管 (regulation)不是管制,也不是简单的管理或监督,监管是通过立法、执法活动而对市场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约束、引导、规范的直接干预活动的总和。[5](P2)由此,证券市场的监管可被理解为国家行政机关或市场组织者为保证证券市场运行的规范、稳定,保证市场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而施加于市场主体的外部性行为。(注:通俗地讲,外部性是指外部主体或行为对某一经济行为进行干预时,其对经济行为产生的效益或成本。如果外部行为产生的效益高于当事人为此发生的交易成本,则产生正的外部性效应,如果效益低于交易成本则为负的外部性效应。以外部性为例,假设当立法者通过环境法规强制要求排污方向水体排污缴纳费用时,此种施加给排污者的缴费义务就是排污方以外的第三方强加给排污方的影响力,这种外部影响力增加排污方从事商事活动的成本,但这种外部施加的缴纳排污费义务从整体而言有助于避免排污者与受污者进行一对一的排污权交易的谈判,也有助于环境受损方的权利补偿,而且还可通过这种排污制度的安排促进污染排放的减少与受损群体的经济补偿,这就体现为减少交易成本的正外部性行为。)由于外部性存在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之分,因而是否需要政府对证券市场实施强制性监管在理论上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比如在强制信息披露方面,经济学家们主张依靠市场博弈力量即可实现对发行人全面披露的激励作用,他们认为强制性监管具有 “负的外部性”,且对新证券发行的管制无助于投资者, [6](P264)因而反对政府以强制性披露的立法与执法方式进行信息披露。比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乔治·J·斯蒂格勒在 1964 年发表了 《证券市场的公共监管》一文,他认为 SEC 的强制披露系统并无必要。他通过若干股票样本在不同阶段价格变化的分析,得到的结论是:《1933 年证券法》项下的强制披露监管要求对于向公众发售的新证券的质量没有任何重要的影响。[7](P124)随后,格雷格·A·杰瑞教授使用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CAMP)和跨期回报 (RATS)模型对 “有效资本市场”进行了与斯蒂格勒教授类似的研究,他的结论同样是:SEC 对新发行的证券的注册要求是失败的。[8](P627 -650)持相似观点的卡罗·J·西蒙教授在1989 年的研究中认为:《1933 年证券法》对在纽约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价格与价值偏差影响不明显;相反,在其它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其偏差则较明显。因此 《1933 年证券法》显著地影响了那些在此之前不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公司。[9](P295 -318)概括而言,那些反对政府外部监管的观点认为,监管活动充其量只能为市场制订一个最低的行为标准。而一旦这个体系开始运转,监管活动则更倾向于在惩罚不当行为方面发挥作用,而在鼓励市场参与并提高体系表现水平方面,监管的作用却是比较差的。 [10] (P114 -115)然而以法学家为主的观点却强烈支持政府的强制性监管。他们的理由集中于:第一,信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只有依靠强制披露才有效率;第二,依靠私人获取信息成本巨大,不可能满足充分获取的效果;第三,自我披露效果的有限性,容易忽视市场主体行为因私利性导致的不对称披露;第四,有效市场中理性投资者优化股票池的信息分析需要强制性披露的信息。 [11] (P722 -723)因此,坚持监管的学者认为:(1)缺乏强制性披露的监管将会使发行人隐瞒或误导一些对投资决定有用的信息;(2)没有强制性披露的监管,承销成本与内幕人员的薪水及津贴将会过大;(3)没有强制性披露的监管措施,不利于在市场中建立 “公共信心”;(4)没有强制披露监管系统,无法保证在州法及私人自治组织层面确保发行人及参与人进行最佳的披露;(5)没有强制披露监管系统,无法保证民事或刑事诉讼的顺畅执行。[12](P9)

无论对待证券监管的理论争议有多大,在实践中,防范市场主体私利性而引起的恶性竞争是政府保护市场公平、有序的一个重要目标。因此从全球范围的监管实践来看,世界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态度并不在于要不要监管,而是着手于如何进行监管,特别是面临如何进行有效监管的问题。随着2008 年因美国次贷危机而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市场主体的私利性及贪婪性而引发的道德风险、违约风险及欺诈风险会对市场规则产生冲击与破坏的预言已再一次得到证明。这些风险并不能依靠市场主体的自律约束或博弈制约而自动避免,市场的自私性与自利性需要借助更有效的外部力量进行约束与调整,这种外部的力量就是政府和/或自律组织的监管,因此,监管是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维护博弈秩序的外部手段。

(二)监管需求的满足:基于效果目标之上的制度选择

既然监管是必要的,那么在采取或实施监管过程中就面临着另一个选择:采取什么样的制度才是必要、合理和有效的。制度本身是一种以 “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的行动准则,即通过集体行为所要求的个人行为的实行、避免和克制来产生集体的 “安全”、“服从”、“自由”和 “公开”。[13](P87 -89)进一步而言,如果说市场规则决定了一个人拥有什么样的机会以及权利的话,那么制度就决定了一个人可以在什么样的规则下行使这样的机会和权利。制度是一种社会或组织的规则,这种规则帮助人们在与别人的交往中形成合理的预期,并且社会从这种预期中对人际关系进行协调。[14](P204)根据科斯定理,有效的制度安排能够节省私人交易的费用,减少交易者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成本,[15](P1 -14)制度交易 (安排)可以被看作是提高生产效率、重新分配收入、重新配置经济机会和重新分配经济优势的最佳方式。[16](P151)

因此,在 “选择权利就是选择利益”的背景下,利益集团间的讨价还价就成为监管过程和监管制度的一种普遍特征,[17](P7 -8)由此引发我们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选择与改革过程中必须关注到两个变量:第一个变量来自于既得利益集团的威胁。由于既得利益集团已经从现有制度中获得利益,是变革的阻力,即使这种制度变革有助于整体社会 (大众)的利益,仍会遭到极大的阻力;第二个变量来自于以为机制变革会损害自己利益的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威胁。通常情形下,我们认为弱势群体应该是支持改革的群体,但事实上,弱势群体可能由于知识、经验及力量的弱势,在面对制度变革的选择不具备影响力的情况下,只有以抗议、影响社会稳定等方式维持原有其已认知的制度方式,阻碍制度向更为有效的方面变革。这两种变量所存在的人群看似彼此地位极其悬殊,可是他们如果在反对市场体制的问题上结成联盟,就会发挥巨大的影响力,促使政府对市场采取干预行动。而这种行动表面上打着改进市场缺陷的招牌,实际上却妨碍市场的有效运作。[18](序 PXV - XVI)

以苏联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为例:虽然苏联在解体前也试图从经济制度上进行效率改革,但当苏联共产党高层试图明显地变革经济体制时,他们可能面临有强烈维持现状激励 (比如享有职位的隐性收入、权力控制)的官员们的反抗,进而遭受政治统治地位的威胁。因此,统治者既面临租金最大化,又面临诺思所强调的交易成本的约束……这样,改革如果不是从一开始就被中止或弱化,那么也可能在中途被破坏、扭曲,或者最终转向。[19](P87 -88)考虑到这些变量的影响,监管制度的选择面临三种可能的结果:第一种情形是制度明确,给予市场主体预期明确,市场规律得到尊重,法律得到执行;第二种情形是制度本身明确,市场预期也明确,但因为市场主体对制度价值的不认可而产生实际执行的负面性;第三种情形是看似存在明确的制度而实际上制度本身无法让市场主体了解制度是如何运作或操作,也没有可被明确执行或遵从的标准,从而造成制度的 “形而上学”。

就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目标选择而言,只有那些制度清晰、预期明确、执行到位、保障有力的监管制度体系才是我们对证券市场实现有效监管所追求的目标。但这种理想化的监管制度不仅取决于我们对证券市场零和博弈性质的充分认识,还取决于下文中足以约束监管制度有效性的现实条件与制约因素。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唐青林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以上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犯罪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为故意。关于侵权人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时的主观心态表现为故意,这是不容置疑的,就不在此赘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权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合理要求达到的程度是让职工或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存在,以及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此,通过合法的途径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是侵权人明知应当保密,而故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反之,若商业秘密权利人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侵权人可以以此抗辩,权利人也将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3)客体:侵犯的必须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
  (4)客观方面:首先,客观上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即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其次,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并且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正确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将成为确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关键。
在考虑权利人的损失时,首先应当考察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实际损失。在考虑竞争优势的损失时,应考虑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等。计算这些因素尽管不可能得出精确结果,但一般是可以估算出来的。
  在总结市场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立法者对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问题制定了比较完整的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根据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
  1、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既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可得利益,即可预期的合理收益。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及其是否可以重复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市场的供求状况等。
  2、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计算经营者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主要包括:侵权人利用该商业秘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直接经济收益;利用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本与其他企业签订有关合同,从中的受益;侵权人把商业秘密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的转让费和许可使用费等。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业秘密正常情况下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失。
  4、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5、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不管以何种依据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都应当加上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