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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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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2002-06-17

总工发[2002]12号


  为促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法治教,维护广大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现就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重要性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些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职工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教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教育战线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要求,是加强党的建设,密切党与教职工群众的联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的需要,是维护广大教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党委、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从全局的高度、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积极推动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领导,形成“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工会运作、各方配合”的工作格局。要有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做到边组建、巩固、边发挥作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所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

  要按照“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和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要求,凡是经相应的行政部门批准、依法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以下同),不论其规模大小,职工多少,都应允许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创造条件尽快把工会组织建立起来。会员人数25人以上的学校,应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学校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教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教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教职工委员。

  建立会员管理制度。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专职教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本人有入会要求,都可以加入工会组织。在会籍管理上,要针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教职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实行会员关系随着劳动关系流动的管理制度,劳动关系在哪里,会员的会籍关系也确定在哪里。要认真履行会员入会手续。

  已在原单位退(离)休的教师被聘任后,可在原单位保留会籍,办理临时转会关系,成为聘任学校工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工会活动。


  三、依法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领导体制的健全和工作的开展

  要建立健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会干部,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要经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要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要求,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和隶属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要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组织领导人,学校举办者及其直系亲属和校级行政领导不宜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选举结果要报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工会机构设置、工会主席的配备等可参照国家举办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为工会充分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

  工会主席任职期内,如变动工作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教育工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新的工会负责人。

  各学校要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按《工会法》的规定依法拨缴工会经费,以保证工会开展活动的需要。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部署社会力量办学有关工作时,应同时检查这些学校的工会组建工作。今后有关部门在评选先进学校、校长时应把学校是否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工作、开展工会工作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在进行社会力量办学年度检查时,应把学校是否建立工会组织作为一项内容,督促未建立工会的学校尽快建立起工会组织。


  四、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利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工会组织要依照《工会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和各项职能,在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发挥应有作用。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法规、政策,尊重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教职工积极支持、参与学校改革,组织教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为学校献计献策,共谋学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2、学校工会有权对学校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工会法》、《劳动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规要求,指导帮助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代表教职工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

  学校工会参加学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学校在解聘、辞退、开除和处分教职工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学校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权益而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4、组织教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在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教职工意见。要通过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及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教职工群众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违反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5、以加强师德建设为核心,努力提高教职工素质,建设“四有”教职工队伍。要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开展教职工自我教育活动,通过灵活多样、群众乐于接受的方式,培养教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树立忠于职守、勤奋努力的敬业精神。组织教职工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教职工情操,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

  学校工会有权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和教学的情况下,组织会员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召开工会有关会议,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6、搞好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学校工会要积极探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通过为教职工办实事等增加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要加强对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提高其素质,依靠他们开展工作。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使工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会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一定要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工会开展工作,维护工会合法权益。要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建设的先进经验。

  各级教育工会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以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教育工会组织要在党委和总工会的领导下,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纳入当地工会组建工作的整体工作部署之中。要及时向党委、总工会汇报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把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开展工作的情况,作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及评先活动的内容。

  此意见执行落实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和中国教科文卫工会全国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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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牧[2008]1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办),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全国畜牧总站:

  为全面做好全国草原监测工作,科学指导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业可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现将《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为做好全国草原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发布全国草原监测信息,指导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全面获取全国草原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信息,并进行科学的分析与评价,编制年度全国草原监测报告,为促进草原保护建设和科学合理利用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二、监测内容

  (一)草原资源状况: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分布情况。

  (二)草原生态状况:草原退化、沙化、盐渍化、石漠化等情况。

  (三)草原植被状况:植被组成、盖度、高度、物种数量变化情况等。

  (四)草原生产力状况:全国及各省(区、市)草原植被长势、鲜草及干草总产量、载畜能力以及各类型草原生产力。

  (五)草原利用状况:草原利用方式、载畜量、草畜平衡状况等。

  (六)工程建设效果:草原保护建设重点工程区内外、工程实施前后植被和生态状况,包括草原植被高度、盖度、生产力、植被组成及生态环境变化等情况。

  (七)草原灾害情况:草原火灾、鼠虫害发生次数、面积、分布、特点及灾害损失情况,草原雪灾、旱灾等自然灾害情况等。

  三、监测工作分工

  农业部畜牧业司负责全国草原监测工作。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组织编制全国草原资源与动态监测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国草原监测工作,组织编制草原监测报告。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草原鼠害、病虫害监测和草原保护工程建设效果监测工作,承担草原监测的技术支持与服务。

  省级草原监测职能部门按照农业部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测工作。

  四、监测工作要求

  (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单位应依照本方案要求及工作分工,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监测范围、技术路线及相关保障措施。

  (二)严格监测技术规范。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农业部颁布的统一技术操作规程,认真组织实施,并开展必要的技术人员培训。

  (三)统一数据采集上报时间。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数据采集与上报。每年地面调查数据采集时间为5月-9月,草原火灾情况数据采集时间为1月-11月,草原病虫鼠害情况数据采集时间为3月-9月。

  五、监测报告编制与发布

  (一)监测数据上报

  省级草原监测职能部门及时对基层提交的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审核,并于每年9月20日前将地面监测电子文档(地面监测数据汇总表Excel文件、草原地面监测数据库mdb文件)和样地样方电子照片报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并抄送全国畜牧总站,将草原保护工程建设效果和草原鼠害、病虫害监测数据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并抄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二)监测数据处理

  全国畜牧总站受委托承担监测数据的汇总、分析工作,监测结果报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三)监测报告编制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组织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并据此起草监测报告。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编制《全国草原监测报告(送审稿)》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审定。

  (四)报告发布

  全国草原监测报告由农业部发布。

  六、工作进度

  4月:部署2008年草原监测工作,并签订任务合同。

  5月:各单位开展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5-9月:全面开展地面样地调查和访问调查,并进行数据的汇总、上报、复核工作。

  10月:对地面样地数据和卫星遥感影像进行处理、建模、分析。

  11月:组织年度监测报告会商,形成监测报告(送审稿)。

  12月:形成正式报告并发布监测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主席令[2007]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