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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1:05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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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2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州旅游资源的管理,加速旅游产业的发展,加大旅游宣传的促销力度,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湘西自治州开征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复函》(湘价函〔2004〕23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凡由各级物价部门核定门票价格的旅游景区、景点,均可征收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
  (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征收标准应根据具体景区、景点的资源垄断程度、开发利用程度以及政府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情况确定,并计入门票价格成本之中。
  第三条 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湘价函〔2004〕235号精神,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凤凰县的主要景点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猛洞河门票价格由省物价局审批,其它国家级景点、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州直单位开发的旅游景点门票价格均由州物价局审批,除此之外的旅游景点、景区由县市物价局审批。在审定旅游景点、景区门票价格时,将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纳入门票价格之中。
  第四条 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征收由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负责。属省、州管价权限的由州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统一征收,征收的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实行州、县市三、七分配,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下拨相关县市,其它由各县市征收。
  第五条 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一律使用财政非税收入发票征收,由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统一购领。
  (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纳入州、县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弥补景区、景点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资金的不足;宣传促销费主要用于弥补政府集中开展的旅游宣传促销经费不足。
  (四)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使用支配权属州、县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旅游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立健全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统计报表制度。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按季对征收、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呈报同级人民政府、省物价部门,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旅游部门。
  第七条 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征收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业务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
  第八条 监督与处罚
  (一)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加强对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征收工作,州、县市物价、财政、审计、旅游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凡不按规定用途和管理的,要及时追回投入的资金,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侵占、挪用、贪污等行为,要按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二)各相关旅游经营单位要提供财务报表,按季足额缴纳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拒不缴纳的,由州、县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由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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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济的繁荣, 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
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 合作经营工商业的新情况。 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 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 遵守国家法律, 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 合作经营组织规模不宜过大, 应发挥机动灵活、 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


 (三)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 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可以互相联营, 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五) 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经营零售商业的,除可以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的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 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应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税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 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或全部,作为工资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 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 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作经营组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十)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批准,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名。


 (十一)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 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集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 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城建总局、 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 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 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 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价检[2007]6号  


各县(区)物价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及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的标价行为,提高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经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审查批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同时在南宁价格信息网(网址:http://www.nnpn.gov.cn)上公布,请贯彻执行。

  附件:《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物价局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推进价格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新建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促进公平交易,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营销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经营者按规定办理手续,取得合法销售资格,首次销售的房屋。包括别墅、普通住宅、商铺、办公用房、杂物房、车库等。

  第四条 我市新建商品房销售必须明码标价,并采取《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和《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以下简称《标价册》)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和收费公示。

  第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在《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上标明“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等具体内容请查阅《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和“价格监督电话12358”字样;具备电子触摸屏或电脑查询设施的,则应标明“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等具体内容请通过电子触摸屏或电脑查询”。

  第六条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包括《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房屋总价款外收费(应缴费)表》两部分。
  (一)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应包含以下内容:所售商品房的用途、结构、是否装修、房号、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款、是否销售、价格执行时间、备注;
  (二)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房屋总价款外收费(应缴费)表》应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缴费项目、应缴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主体、备注。

  第七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第四、五、六条规定的标价方式和内容明码标价。对规定后的标价方式,房地产经营者可自主决定式样,自行印制使用,并在新建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放置或张贴《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在提醒牌处摆放或张贴《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供购房者查阅。

  第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标示内容应当齐全、真实、准确,所标示的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新建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销售新建商品房时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或广告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可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价册》内容。但不得任意减少或更改《标价册》规定的内容,如需减少或更改《标价册》规定的内容,应报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调整时,应及时变更《标价册》有关价格内容,并保留调价前《标价册》内容及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有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