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7:06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信息产业局、档案局、保密局等部门组成。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政府信息按公开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方式,分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公开义务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

(六)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八)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九)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十一)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保证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的工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 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 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八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向公众免费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二十条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四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五条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后,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八条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0年3月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合理安排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公平竞争,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在投标者自愿的前提下,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社会信誉开展竞争。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建设计划的水运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除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进行招标及进行国际招标的项目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水运工程规模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大中型及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只限于持有一、二级施工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工作,按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交通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主持。建设单位的招标机构必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其中部直属的大中型及限额以上项目以及部指定项目的招标机构由部审查。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杜绝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即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单位可以委托或指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咨询、工程管理、工程监理及其他相应机构,负责水运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
第九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经审定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或在特定条件下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并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二)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保证分年度连续施工;
(三)有当地基建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或施工执照;
(四)投资、材料、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均已落实;
(五)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水、电、路通,场地平整)已经基本完成。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选择数家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函。
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施工难度大,工期特别紧的水运工程及特殊的专业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可邀请或通过主管部门指定数家施工单位,通过协商,议定标价及有关事宜。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本办法进行。议标工作的有关事项由招标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或分项工程招标。招标形式应在招标广告或招标邀请函中说明。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二)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三)投标者报送投标申请书;
(四)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五)向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者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者勘察工程现场,针对投标者的询问,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七)组织编制标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八)接受投标者的投标书;
(九)当众开标,组织评标,初步确定中标者;
(十)按项目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评标报告,经批准后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者签订承包合同并根据工程的情况决定是否履行公证手续。
开标后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这期间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章 招标文件及标底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投资来源、工期要求、投标方式、对投标单位资格审查的要求、评标原则、报送标书的截止日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额度等;
(二)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分项单价和总价、付款和结算办法,工期要求,主要材料供应方式和价格,设计修改,质量要求,工程监理,试车和验收,奖罚办法等;
(三)技术条款: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分部分项工程量,设备的名称、规格和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必要的图纸和设计说明书等。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招标单位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提前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五条 每一个招标项目只允许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标底应按国家规定的定额和价格计算,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之内。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前进行招标的工程,概算是确定标底的主要依据;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进行招标的工程,预算是确定标底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整个项目招标的部直属的大中型及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以及实行单项工程招标的上述项目的主体工程,其标底由交通部审定。其他工程项目的标底,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审定。
标底的审定应在投标单位报送标书之后进行,在开标之前完成。

第四章 资 格 审 查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施工能力进行审查,作出评估。
第十九条 投标者按照招标广告或邀请函的要求,向招标单位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招标单位应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统一审查标准,在同等条件下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营业执照、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担保银行及证明、帐号等;
(二)投标者的资质等级证书、固定资产、各类人员的专业和技术构成;施工设备的配备,特别是承担本项目拟投入的人员、施工设备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施工手段等;
(三)投标者的经营管理情况,任务分布与近五年完成任务的情况,工程质量与工期,同类工程实绩,近几年财务平衡表,社会信誉等;
(四)投标者正在承担的任务,包括已开未完项目及待开工项目。目前承担新工程的实际能力等。
(五)对有分包者的工程,必须明确分包者的资格保证。(不得将整个项目或项目的主体工程转包)。
资格预审申请书的内容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申请者的上级主管部门证明。集体所有制投标者的资格预审申请书的内容应经所在县以上(含县)基建主管部门证明。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编制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内,按要求的份数将投标书送交招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对招标文件的全面反映;
(三)工程总报价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主要材料数量;
(四)开工与竣工日期;
(五)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施工进度安排,施工平面布置,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法,使用的主要船机设备,技术组织措施,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投标书送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投标者如需调整已报的标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应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不予接受,原封退回。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及任何说明函件应经单位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采用双层密封信封,密封后投递者递交招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除按要求填报投标书外,可以根据项目和本身的情况,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提交建议方案及选择性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
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在递交投标书时,应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或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一般占工程造价的5‰~10‰)、交付方式及保证金清退办法,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不得对招标单位行贿,违者丧失投标资格,并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及限额以上项目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开标仪式由招标单位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同时邀请招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当地计划、建设和经办银行以及项目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参加。进行公证的,应有公证机关出席。
第三十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公开标底;由招标单位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确认标书有效后,招标单位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宣读各份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辩认;
(五)投标者在一份标书中,对同一个施工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不在此限;
(六)投标者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七)投标者未经招标单位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八)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主持,组织项目设计单位、经办建设银行、项目监理工程师、有关工程咨询机构以及技术经济专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
由有关投资机构筹措资金的项目,还应邀请该投资机构参加评标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分别请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投标者应做出书面答复。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应作为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的原则是:报价合理、施工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
评标时,应根据上述原则就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投标者的信誉及优惠条件等,制定出具体的评定标准或评分标准,并据此对投标书逐一评定,以求全面、公正。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办法,也可采用打分制办法,无论投票或打分,都应在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对投标书充分讨论和评议后进行。
第三十六条 开标后,招标单位和投标者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招标书或投标书的实质内容和报价。
第三十七条 开标后,如所有投标者的报价均超过标底5%以上时,招标单位应检查标底计算是否有误。如无误,且经招标单位与所有投标者议标仍不能降低标价时,招标单位可以宣布此次招标无效;并在慎重审查标书、修改标底的基础上,重新组织招标或议标。
对报价低于标底10%的投标书,如无充分理由证明能够保证降低造价的,评标时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索贿受贿,不得泄漏评议、会谈及其他工作情况。在评标定标工作期间,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由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并抄知所有投标者。
实行整个工程项目招标的大中型及限额以上项目,以及实行单项工程招标的上述项目的主体工程,由招标单位将评标结果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经审批后方可通知中标单位;其他项目招标单位将评标结果通知投标人的同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合 同 签 订
第四十条 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与招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唯一依据是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效的补充文件和信函。
第四十一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提出第四十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获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拒签合同,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付给投标者相当于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签订承包合同时,中标者应向招标单位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简称“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10%。合同履行后,保函金额应予收回。无法定理由,中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保函金额,招标方不履行合同的,除返还保函金额外,还应付给中标者相当于保函金额的赔偿。
第四十三条 大中型及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结束后,由招标单位写出总结,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和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本办法,指导招标投标工作的开展;
(二)参加大中型及限额以上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经验。
第四十五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应按照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可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项目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港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省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省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要,按照勤俭节约、从紧 必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除表列一、二类人员凭据按实报销外,对其余 人员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类别
项目

等级及标准

职务
火车
轮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
住宿费限额标准(元)

一类
正副省长以及

相当职务人员
按实报销
一等舱位
一等舱位
按实报销
按实报销

二类
正副省长以及

相当职务人员
按实报销
二等舱位
经济舱位
按实报销
按实报销

三类
其余人员
按实报销(软卧除外)
三等舱位
经济舱位
按实报销
省外150省内120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交通费等开支标准

(一)正、副省长以及相当职能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轮船一等舱 位、飞机一等舱位(即公务舱位),住宿费按实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任务紧急的,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方可乘 坐飞机。

第五条  杂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及通讯费等)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到省外出差,杂费开支在每人每天15元的最高限额内凭据报销;省内出差,在 每人每天10元的限额内凭据报销。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其乘坐往返机场的民航专 线客车费用,可在以上限额之外再凭据按实报销。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锻炼或支援工作以及参 加省内、外会议期间和各种培训学习班期间,不实行杂费报销办法。

(三)杂费可含出租车费,并以住宿费票据为凭,按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报销。

第六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人员住宿费(同一次出差可按平均每天住宿费计算)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按实报 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部分,个人自负30%。

(二)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凭据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以住宿费票据为凭,按自然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标准 省外为25元,省内为15元。无住宿费票据的不发伙食补助费。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锻炼或支援工作等,在 基层单位或外地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省外为15元,省内为8元,休息天不算。

工作人员到萧山、余杭两区出差、实(见)习或工作锻炼,暂与到省内其他市县一样对待(到 机场除外)。

(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 因,在途期间,连续乘坐火车超过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25元伙食补助费。

(四)参加本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举办的短期(3个月以内)培训学习班,在培训学习期间每人 每天伙食补助费省外为15元、省内为10元。

培训时间在3个月(不含3个月)以上的,伙食补助按本款上述标准减半发给。

具会议性质或伙食非自理的培训班不发伙食补助;培训班所在地人员不发伙食补助。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会议(除洽谈会、订货会外),会议期间的伙食 费、住宿费以及会议场租费、资料费、公杂费、空房费原则上均应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单位统 一开支,参会人员应在会前咨询、了解会议费用开支情况,对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的会议 ,可拒绝参加。

第九条  不脱产人员参加省级部门组织的活动,其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按 每人每天30元计发误工补助,伙食补贴和往返车船费比照工作人员办理,已享受会议伙食补 助者不再发给伙食补贴。参加各部门举办的与生产经营管理和分配有直接关系的各种专业性 、技术性训练班,不再发给误工补助、伙食费、车船费等各种补贴。

第十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按 以上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补助

(一)汽车驾驶员出差补助标准与一般工作人员相同。

(二)汽车驾驶员的其他各种补贴按月人均200元以内的标准掌握,由省级各单位按照多劳多 酬、拉开差距的原则自行制定补贴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财政厅备案(纳入集中核算单位同时 抄送一份给省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

第十二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人员执行浙江工资标准的,实行驻外补贴办 法,驻外补贴标准另行制定;经省人事厅同意执行所在地工资标准的,不发驻外补贴。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的人员不能享受出差伙食补助

(一)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者;

(二)调干待分配工作者;

(三)在所在地参加各种临时办公室、指挥部、领导小组等机构工作者;

(四)已享受讲课补贴、野外津贴、下海津贴和其他作业津贴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参照公务员管理、进省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的省级事业单位可按此规定执行,其他省级事业 单位可参照执行,原各单位自行制定的有关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停止执行。

各市、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